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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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治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治松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曾治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證人 黃綉娟 之警詢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商場內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復衡其竊得之物品總價約2,990元,價值尚非甚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併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且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暨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