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喻台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53號、第9045號、第97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喻台魁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喻台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開元國小忠誠樓1樓合作社,逾越窗戶進入合作社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 吳學明蔡博仁 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治安監錄系統及開元國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學明、蔡博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喻台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學明、蔡博仁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治安監視器錄影系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均屬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在員警確實發現其犯罪前,主動於警詢時告知員警(見警卷二第3至4頁),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
,即自行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窘迫而缺錢購買生活所需,乃4度以逾越窗戶之方式進入上揭合作社,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麵包、餅乾、飲料等物以充飢,其動機雖可憫,然其所為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低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價值低微,且被告竊取上揭物品係為裹腹充飢,業已食用完畢,如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上揭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時間│竊得物品│證據(所在卷頁)│├──┼───────┼─────────┼──────────────┤│一│106年4月19日│麵包5個│1.證人即告訴人吳學明於警詢│││晚上10時許││之證述(警卷一第4至5頁)│││││。│││││2.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被│││││告照片4張(警卷一第9至12頁│││││)。│├──┼───────┼─────────┼──────────────┤│二│106年4月28日│麵包9個│1.證人即告訴人蔡博仁於警詢│││凌晨3時1分許││之證述(警卷二第6至8頁)│││││。│││││2.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治安監視器錄影系統畫面1張│││││、被告照片2張(警卷二第10│││││至13頁)。│├──┼───────┼─────────┼──────────────┤│三│106年4月29日晚│麵包10個、礦泉水3│1.證人即告訴人蔡博仁於警詢│││上7時許│瓶、4瓶波果菜汁│之證述(警卷二第6至8頁)│││││。│││││2.告照片2張(警卷二第13頁│││││)。│├──┼───────┼─────────┼──────────────┤│四│106年4月30日晚│麵包5個、餅乾5包、│1.證人即告訴人蔡博仁於警詢│││上10時11分許│小饅頭餅乾1包、飲│之證述(警卷三第4至5頁)││││料5瓶│。│││││2.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警│││││卷三第6至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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