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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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于豪所有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2人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彰化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且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2人共3萬5千元之損失,惟至今仍未履行,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⒈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先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之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因犯本案而獲得7,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卷第23頁),該7,000元既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縱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因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行使之民事求償權並不受影響。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黃于豪與 郭玉琳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前某日,共同在桃園市盧竹區統聯客運車站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郭玉琳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下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下營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販賣並交付與一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 楊寶惠 、 陳貴英 ,楊寶惠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郭玉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陳貴英匯款6萬元至郭玉琳上開下營區農會銀行帳戶,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聲請簡易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時、地交付數帳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併辦意旨認被告於105年6月13日前某日,與郭玉琳共同在桃園市盧竹區統聯客運車站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郭玉琳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及下營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6000元之對價出售,與本案被告於105年3月、4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前,以7千元之代價出售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交付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持以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同一,況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據以認定其係同時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及郭玉琳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下營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相同詐欺集團所使用,本件實無證據證明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被告黃于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105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豪曾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渠可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月、4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裕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黃于豪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6月11日14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 廖上銘 ,佯稱為廖上銘之友人「林先生」,因需錢急用,向廖上銘借款1萬5千元,致廖上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49分許匯款致黃于豪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中;後又於105年6月11日16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素幸 ,訛稱為教授李素幸女兒的舞蹈老師,向李素幸商借2萬元現款,致李素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于豪上開帳戶中。
嗣經廖上銘及李素幸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上銘、李素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上銘、李素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告訴人廖上銘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李素幸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