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告 陳金珍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聰霖 被告 陳清義
陳雅惠 陳榮財 陳英文 吳 陳碧霞 陳方愛珠 陳榮輝 陳榮達 陳錦淑 李 陳錦雲 陳錦芳 陳秀 陳敏 陳秀娥 陳秀月 陳秀琴 陳英信 張 陳錦桂 李 陳錦婉 陳榮遠 陳秀玉 陳秀碧 陳秀鳳 陳雲萍 陳榮隆 陳榮華 陳榮裕 陳 呂純君 陳泓嘉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七三四點七二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八三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清義、陳雅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九二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英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九二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財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八六七點三六)分歸被告陳英文、陳榮財、 吳陳碧霞 、陳方愛珠、陳榮輝、陳榮達、陳錦淑、李陳錦雲、陳錦芳、陳秀、陳敏、陳秀娥、陳秀月、陳秀琴、陳英信、張陳錦桂、李陳錦婉、陳榮遠、陳秀玉、陳秀碧、陳秀鳳、陳雲萍、陳榮隆、陳榮華、陳榮裕、 陳呂純君 、陳泓嘉、陳金惠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清義、陳雅惠、陳英文、吳陳碧霞、陳方愛珠、陳榮輝、陳榮達、陳錦淑、李陳錦雲、陳錦芳、陳秀、陳敏、陳秀娥、陳秀月、陳秀琴、陳英信、張陳錦桂、李陳錦婉、陳榮遠、陳秀玉、陳秀碧、陳秀鳳、陳雲萍、陳榮隆、陳榮華、陳榮裕、陳呂純君、陳泓嘉、陳金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兩造所分別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依105年度司調字第332號卷第11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陳清義、陳金珍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陳英文、陳榮財、吳陳碧霞、陳方愛珠、陳榮輝、陳榮達、陳錦淑、李陳錦雲、陳錦芳、陳秀、陳敏、陳秀娥、陳秀月、陳秀琴、陳英信、張陳錦桂、李陳錦婉、陳榮遠、陳秀玉、陳秀碧、陳秀鳳、陳雲萍、陳榮隆、陳榮華、陳榮裕、陳呂純君、陳泓嘉、陳金惠(下稱陳英文等28人)取得。」嗣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更正訴之聲明如附圖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乃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陳述,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法自得辦理分割。原告請求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同意分割後與被告陳清義、陳雅惠維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一)被告陳清義、陳雅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然其等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原告分割後維持共有。
(二)被告陳榮財到庭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英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然其提出書狀表示如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吳陳碧霞、陳方愛珠、陳榮輝、陳榮達、陳錦淑、李陳錦雲、陳錦芳、陳秀、陳敏、陳秀娥、陳秀月、陳秀琴、陳英信、張陳錦桂、李陳錦婉、陳榮遠、陳秀玉、陳秀碧、陳秀鳳、陳雲萍、陳榮隆、陳榮華、陳榮裕、陳呂純君、陳泓嘉、陳金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被告陳清義、陳雅惠均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顯見其等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其上有無人居住之三合院1間、有人居住之平房1間及鐵皮屋一間,西側、南側均可與巷道相通可連接外界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可稽。而本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被告陳清義、陳雅惠、陳榮財、陳英文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吳陳碧霞、陳方愛珠、陳榮輝、陳榮達、陳錦淑、李陳錦雲、陳錦芳、陳秀、陳敏、陳秀娥、陳秀月、陳秀琴、陳英信、張陳錦桂、李陳錦婉、陳榮遠、陳秀玉、陳秀碧、陳秀鳳、陳雲萍、陳榮隆、陳榮華、陳榮裕、陳呂純君、陳泓嘉、陳金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之土地均得與外界聯絡,有利於將來使用,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命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另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除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外,尚有因繪製如附圖所示分割圖所支出之費用,迄未經原告陳報,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是僅能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當事人俟本件確定後,得再依同法第91條之規定,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亦附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10000分之788│├──┼──────┼────────┤│2.│被告陳清義│10000分之2362│├──┼──────┼────────┤│3│被告陳雅惠│10000分之788│├──┼──────┼────────┤│4│被告陳英文│10000分之531│├──┼──────┼────────┤│5│被告陳榮財│10000分之531│├──┼──────┼────────┤│6│被告陳英文等│2分之1│││28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