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龍肉品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雍雅被告黃建惠
林金枝 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雪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079號、103年度偵字第28123號、103年度偵字第28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金龍肉品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黃建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惠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金龍肉品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經營金龍公司及加工廠生產管理等業務,林金枝係黃建惠之配偶,受僱於金龍公司負責肉品處理、切肉、混肉工作,金龍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家畜家禽批發業、水產品批發業、畜產品零售業、水產品零售業、屠宰業等業務,並在高雄市○○區○○路○○○○號設有未申請合法食品工廠登記證之非法肉品加工廠,作為接洽訂單、肉品加工及產品配送之用。黃建惠、林金枝均明知金龍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將購入之進口羊肉加工成羊肉捲經冷凍後分切成羊肉片,銷售給市面上火鍋店及肉品商行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對於食品之加工、販賣不得有攙偽或假冒行為,並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在商品外包裝上,將其名稱(產品名)、製造者、販賣者、或原料名等內容據實標示,藉由商品品質之正確標示,維護商品品質與標示內容之一致性,使向其購買之火鍋店家及肉品商行得依據商品之品質標示,認識金龍公司所加工、銷售之羊肉片的內容物成分,以保障消費者之消費權益。詎黃建惠、林金枝為降低生產成本以牟取金龍公司之不法獲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金龍公司不法之所有,以加工、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並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1月間某日,黃建惠指示林金枝,將金龍公司購自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弘公司)、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福公司)之國外進口羊肉,攙入黃建惠所設定比例之豬肉後(羊:豬比例為2:1),由林金枝將上開含有攙偽豬肉成分之羊肉,先以肉品黏著劑黏著固定,並以塑膠PE膜捲成長條狀羊肉捲進行冷凍,復經解凍回溫程序,由不知情之員工將該羊肉捲放入切肉機內,分切成含有攙偽豬肉成分之羊肉片,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該羊肉片,依市場之需求為裝袋或裝箱,就裝袋外包裝部分,虛偽標記為「羊肉片」商品,裝箱外包裝部分,虛偽標記為「火鍋羊肉片」商品,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販售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知情之火鍋店及肉品商行,致使上開業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含有攙偽豬肉成分之羊肉片確為純羊肉片而購買,使金龍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19萬4,450元之不法所得(販賣攙偽羊肉之時間、對象、銷售總量及銷售總金額等,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抽驗金龍公司販售予「寶辰牛羊肉商行」之火鍋羊肉片,檢驗出含有豬肉之DNA成分,遂通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員警於103年10月28日至「寶辰牛羊肉商行」購買冷凍羊肉產品並送驗,該羊肉亦檢出含有豬肉之DNA成分,員警再於
103年11月6日偕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人員持搜索票,分別前往附表二至七所示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等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25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九所示),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惠、林金枝、金龍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6
9頁),且有下列供述、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可資佐憑:
(一)證人即被告金龍公司之司機黃○○(見偵查卷2第67-6
8頁、第100-101頁)、證人即被告金龍公司員工穆○○(見偵查卷1第97-102頁、第177-181頁、偵查卷2第98-10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全弘公司廠長詹○○、經理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8-83頁)、證人即錸福公司負責人徐○○於衛生局訪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4頁、偵查卷2第63-64頁)、證人即被告黃建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1第27頁背面、第146-147頁)、證人即老上海臭臭鍋 阿蓮店 採購人員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1第106-111頁、第184-187頁)、證人即湯師父美味鍋崇德店店長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1第130-135頁、第195-197頁、警卷第57-60頁、原審卷2第79-82頁)、證人即寶辰牛羊肉商行實際負責人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1第12-13頁、第74-80頁、第172-
174頁、偵查卷2第96-98頁、原審卷2第76-79頁)等情明確,並有經濟部商業司金龍肉品有限公司基本登記資料1紙(見偵查卷1第7頁、原審卷1第17-18頁)、全弘公司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及進口報單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89-90頁)、全弘公司銷貨至金龍肉品有限公司之銷貨單影本11紙(見警卷第94-99頁)、全弘公司之去骨綿羊肉、牛肉照片影本6張(見警卷第100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執行「淨安專案」查訪全弘公司紀錄表影本1紙、全弘公司出貨給金龍食品工廠肉品明細影本1份(見警卷第103-105頁)、錸福公司之衛生局103年11月13日食品衛生管理機動巡迴小組工作執行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進口報單影本2紙、澳洲政府農業部外文證明文件影本2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影本2份、出貨給金龍食品工廠肉品明細影本1份(見警卷第175、178-18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1月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30118172號函暨營業人:金龍肉品有限公司【103年1月至8月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見偵查卷1第16-20頁)、高雄市○○路○○○○號現場照片4張(見原審卷5第3頁)、金龍肉品出貨至老上海阿蓮店之「出貨單」影本2張(見偵查卷1第118-
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6日刑偵八六字第103801958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22日屏衛食字第10337406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見偵查卷1第201-203頁)、
103年11月14日11時、103年11月19日15時10分、103年11月20日15時10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各1份(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金龍肉品辦公室,見偵查卷2第72-73、78頁)、履勘拍攝照片21張(見偵查卷2第74-77頁背面、79-80頁)、金龍肉品公司下游名單稽查結果資料1份(見偵查卷2第91-93頁、偵查卷4第130-134頁)、金龍肉品公司103年1月至10月出貨資料表1份、103年1月至11月5日羊肉出貨總數量及客戶名單1份、退貨明細資料1紙(見偵查卷4第32-37、48頁)、103年11月6日冷凍櫃內庫存之羊肉捲照片2張、被告林金枝示範徒手加工肉品照片4張(見原審卷5第31-32頁)、全弘公司、錸福公司出貨單照片3張(見原審卷5第43頁)、錸福公司104年12月30日錸字第1041230001號函暨金龍肉品有限公司自103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購買羊肉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2第97-98頁)在卷可稽。
(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8月19日在「寶辰牛羊肉商行」抽驗販售「火鍋羊肉片」(檢體編號:Z000000000
0,完整包裝,外箱標註:火鍋羊肉片)檢驗,經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103年9月1日10308PP00301號檢驗報告顯示,檢出該產品之動物性成分分析,含有豬肉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衛局103年9月4○○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寶辰牛羊肉商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左○區000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抽驗照片2張、103年8月19日金龍肉品「出貨單」彩色影本1張、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NAIF)「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影本1紙(檢體代號:103NO.07827)在卷可參(見偵查卷1第1-6頁),員警再於103年10月28日至「寶辰牛羊肉商行」購買冷凍羊肉產品並送驗,發現該羊肉亦檢出含有豬肉成分,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隊103年11月3日偵查報告(見原審卷4第12頁)、警方至寶辰牛羊肉商行購買肉品現場照片彩色影本8張(見偵查卷1第64-65頁背面)、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NAIF)「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影本1紙(檢體代號:103NO.10057)(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再者,員警於103年11月6日分別至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地點,分別查扣如該等附表所示之物一節,此有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1692號搜索票7紙(見原審卷
4第46-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地點:
高雄市○○區○○路○○○○號、受執行人:黃建惠)、現場搜扣照片彩色影本11張(見原審卷4第71-73頁、偵查卷1第34-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受執行人:黃建惠)、現場搜扣照片彩色影本2張(見原審卷4第75-77頁、偵查卷1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施○○)(見原審卷4第60-62頁)、贓證物代保管清單(代保管人:施○○)(見原審卷4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地點:臺南市○區○○路○○○號湯師父美味鍋、受執行人:林○○)、現場照片影本4張(見偵查卷1第137-139頁、第14
2頁)、贓證物代保管清單(代保管人:林○○)(見偵查卷1第141頁)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案品項之羊肉經送檢驗結果,在「金龍肉品有限公司」、「老上海臭臭鍋-阿蓮店」及「湯師父美味鍋-崇德店」查扣之羊肉均檢出豬成分等情,有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NAIF)「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影本3紙(檢體代號:103NO.10406、103NO.10409、103NO.10411、103NO.10412,見警卷第156、159、160、162頁)、高雄市政府衛生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16日FDA研字第1039026492號函(2)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見偵查卷2第87-90頁)、高雄市政府衛生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20○○市000000000000
000號函暨抽驗明細1份(見原審卷2第28-45頁)在卷可考,此外,被告金龍公司出售給下游商家之羊肉片,有以外觀圈選標示為「羊肉片」字樣之塑膠袋包裝,亦有104年7月26日職務報告及照片1張(偵查卷3第23-24頁),及販賣予寶辰牛羊肉商行之箱裝羊肉片,於紙箱上標記為「火鍋羊肉片」,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8月19日在「寶辰牛羊肉商行」抽驗時所拍攝之照片2張(見偵查卷1第3-4頁)附卷可稽。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攙偽或假冒罪,於食安法64年1月28日制定公布時,規定於第26條第1項第1款,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1項第1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即學理所稱之「實害犯」為犯罪構成要件,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第1項,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嗣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該次修法第15條增訂第1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與同條第7款「攙偽或假冒」同列第49條第1項之處罰行為),亦即,依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而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實害結果發生為必要,嗣食安法雖歷經多次修法,但關於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除加重處罰外,對於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再有修正,此即為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之立法規定。
三、按抽象危險犯之「危險概念」與判斷,歷來即為刑法學上重要課題,從刑事違法論與法益論或風險社會之變遷經緯為之論述的國內外學術文獻更不在少數,往昔流於形式化之抽象危險判斷,在具體個案中只要該當法律規定之行為存在,縱無發生危險可能性,仍肯認犯罪成立,導致產生不合理加諸於行為人刑罰罪責之疑慮,此等對於刑法過度期待而擴大刑法介入界線之欠缺關連性結果,不僅造成刑法本身法益保護主義之基礎架構崩潰危機,同時也是國民的人權危機,甚而失去刑事立法政策在於保護國民的法律上權益目的,於是近年來國內外學理及實務已成熟發展出摒除往昔流於形式判斷而改採實質判斷,亦即,必須伴隨著行為而有產生實質抽象危險存在始可,以適度限縮抽象危險犯可罰性範圍之有力見解,我國實務上亦不乏採取相同立場者(本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第2號判決參照)。對此,關於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所定「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其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否祇須行為人之作為,符合該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該當?抑或仍須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該行為應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始克當之?此固經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認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最高法院105年11月22日10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查,本案事實為被告黃建惠指示被告林金枝將被告金龍公司購入之國外進口羊肉,在被告金龍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未申請合法食品工廠登記證之肉品加工廠內,攙入被告黃建惠所設定比例之豬肉後,由被告林金枝將上開含有攙偽豬肉成分之羊肉,先以肉品黏著劑黏著固定,並以塑膠PE膜捲成長條狀羊肉捲進行冷凍,復經解凍回溫程序,由不知情之員工將該羊肉捲放入切肉機內,分切成含有攙偽豬肉成分之羊肉片,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羊肉片,依市場之需求,進行裝袋或裝箱銷售一節,業經本院前揭認定明確,又肉類產品之衛生安全,應符合食安法規定,包括其原料應來自健康動物,以合法之衛生屠宰方式所取得,其製程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管理規則(下稱:GHP),包括其製作、冷凍儲存及解凍等程序,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8月15日FDA食字第1059904563號函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則以本案含有攙偽成分羊肉片之加工生產過程,係在被告金龍公司私設非法肉品加工廠內從事肉品加工行為,且依被告林金枝於案發後示範攙偽豬肉成分羊肉片之製作過程,係由人工徒手直接將羊肉塊體鋪平在捲肉台PE膜上,經攙入豬肉後捲成肉捲,復將該假冒純羊肉捲置入冷凍櫃內冷凍成型後,再回溫至一定柔軟度(至少需約12小時以上解凍時間)始可分切成羊肉片,此有刑案現場履勘照片15張及履勘筆錄1份可參(見偵查卷2第73-77頁),且該非法肉品加工廠內亦未見良好之溫度控制、倉儲管理及解凍程序等設備一節,亦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可憑(見原審卷5第31-32頁),是依被告黃建惠、林金枝上開加工生產攙偽之羊肉捲,經冷凍及回溫後分切成羊肉片之行為以觀,顯難認係在符合GHP之良好衛生條件下生產肉品(包括良好之溫度控制、倉儲管理及解凍程序),客觀上已不無使肉質成分發生改變而存在有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情事,從而,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所定「攙偽或假冒」罪之成立與否判斷,不問是祇依行為人之作為,符合攙偽、假冒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該當;抑或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經實質判斷該行為存在有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始屬該當,在本件具體個案中,被告黃建惠、林金枝前揭加工生產攙偽豬肉成分之羊肉片等所為,均應肯認成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等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是被告黃建惠實際經營被告金龍公司,被告林金枝為被告金龍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建惠、林金枝2人犯上揭意圖欺騙他人,加工、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建惠、林金枝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宜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理由詳後述二),而被告黃建惠、林金枝此部分行為後,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業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184
621號令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其餘自公布日起第
3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即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即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建惠、林金枝,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渠等行為時之舊法即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黃建惠、林金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被告黃建惠、林金枝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惠、林金枝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犯本案上揭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再被告黃建惠、林金枝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起至該等編號所示最後販賣日止,分別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商家前後多次就所販賣之羊肉片為虛偽標記、攙偽或假冒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各別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再被告黃建惠、林金枝以攙偽或假冒方式加工上開羊肉片販賣,因販賣行為之法益危害性較重,是渠等之加工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另被告黃建惠、林金枝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
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1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斷。此外,被告黃建惠、林金枝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同之商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被告金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建惠、受僱人林金枝因違反同法第15條第7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自應就被告金龍公司部分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又其實際負責人黃建惠、受僱人林金枝,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係犯3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被告金龍公司亦應分別論以
3個罰金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等在第一審之偵審期間,堅決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承認犯罪,並先後於105年11月
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7日,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店家達成和解,各賠償18,810元、75,800元、99,840元,並於同日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146、148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等嗣後均坦承犯行、分別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難認妥適。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等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20、42、43、45(即附表編號八編號10、20、42、43、45)所示之商品虛偽標記、詐欺及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等犯行為由(詳如後述),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量刑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黃建惠經營金龍公司,被告林金枝受僱於金龍公司,從事肉品加工及販賣,本應依據相關法令規範標示、販售肉品,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增加利潤,在加工羊肉產品中攙偽加入豬肉混充,復為不實商品品質之標記,假冒純羊肉片出售,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誤認為純羊肉片而購買,牟取被告金龍公司之不法所得,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在未符合GHP之良好衛生條件之非法肉品加工廠內加工生產之摻混羊肉片,客觀上亦有使肉質成分發生改變,而有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存在,徒增無辜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與恐慌,誠值非難;惟衡及被告金龍公司販賣攙偽羊肉片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家之銷售額,共計19萬4,450元,尚非鉅額,且被告黃建惠、林金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並獲取被害人等之諒解,堪認犯後已有悔意,併審酌被告黃建惠、林金枝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素行 尚屬良好,此外,被告黃建惠自述專科畢業,擔任被告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需撫養配偶、子女;被告林金枝自述高中肄業,擔任金龍公司員工,有配偶、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建惠、林金枝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金龍公司所科罰金部分,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雖供稱渠等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損害,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14-215頁)。然查,被告黃建惠、林金枝及不知情之工作人員,自103年1月間起至同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在被告金龍公司私設未符合GHP良好衛生條件之非法肉品加工廠內,加工生產客觀上有危害國民健康抽象危險之攙混羊肉片,復由被告金龍公司對外銷售虛偽標記為「羊肉片」或「火鍋羊肉片」等商品,詐騙購買者之財物,顯然被告黃建惠於實際經營被告金龍公司從事肉品加工生產事業,未能善盡企業良知,提供符合標記商品品質之肉品,以保障消費者之食品安全,被告林金枝明知於此,仍依被告黃建惠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金龍公司並因被告黃建惠、林金枝之上開違法行為而取得不法所得19萬4,450元,渠等犯罪時間非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值非難,且本院已審酌被告等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損害,而分別適度減輕應執行刑在案,是以,綜合考量前揭各情,本案被告等應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緩刑。
伍、沒收部分說明: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
二、附表一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19萬4,45
0元(計算式:18,810+75,800+99,840=194,450),均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黃建惠、林金枝為被告金龍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被告金龍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雖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金龍公司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然被告金龍公司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分別賠償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並履行完畢,此犯罪所得已因履行而使被害人等之請求權因履行原因而消滅,已達犯罪所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所得沒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屬被告金龍公司所有之物,又扣案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品,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建惠係被金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經營金龍公司及加工廠生產管理等業務,被告林金枝於被告金龍公司負責肉品處理、切肉、混肉工作。渠等明知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食品之加工、販賣不得有攙偽或假冒行為,而近年因物流、生產加工成本上揚造成羊肉價格飆漲,詎為求降低加工生產羊肉片之成本,竟自103年1月間起,被告黃建惠指示林金枝將國外進口之羊肉,攙入其所設定比例之豬肉後(羊:豬比例為2:1),並由被告林金枝將上開含有攙偽成分之羊肉,以塑膠PE膜捲成長條狀,假冒成純羊肉捲冷凍,待冷凍完成後,再進行解凍回溫,旋即由不知情之現場人員將上開含有攙偽成分之羊肉捲放入切肉機內,分切成含有攙偽成分之羊肉片,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羊肉片,依市場之需求,進行裝袋或裝箱,就裝袋部分,商品品質虛偽標記並圈選為「羊肉片」,裝箱部分,商品品質虛偽標記為「火鍋羊肉片」,販售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31、44以外所示不知情之食品通路商、食品店家、火鍋業者、小吃店及不特定消費者(即本判決附表八)所示,致使上開業者及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含有攙偽成分之羊肉片確為純羊肉片而購買(販賣攙偽羊肉之時間、對象、銷售總量及銷售總金額等,詳如附表八所示)。因認被告黃建惠、林金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因違反103年2月7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加工、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被告金龍公司部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商品標示不實、詐欺及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等犯行,無非以被告黃建惠、林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金龍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會計黃雍雅、證人即被告金龍公司之司機黃○○、證人即被告金龍公司員工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全弘公司廠長詹○○、經理黃○○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錸福公司負責人徐○○於衛生局訪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金龍公司下游客戶葉○○、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金龍公司下游客戶李○○、張○○、柳○○、林○○、劉○○、廖○○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金龍公司103年1月至8月間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被告金龍公司103年1月至10月出貨資料表、103年1月至11月5日羊肉出貨總數量、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4張(送檢日期:103年11月7日)、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單、銷貨單、淨安專案查訪紀錄表、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等資料、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單、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證明書附件、銷貨單等資料、被告金龍公司販售之羊肉片外包裝照片3張、被告金龍公司下游名單稽查結果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履勘筆錄1份、履勘照片2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份、照片15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建惠、林金枝堅詞否認犯行,均供稱被告金龍公司除銷售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店家及肉品商行之羊肉片有攙混豬肉成分外,銷售予其他店家或個人之羊肉片,均未攙混豬肉成分之純羊肉片等語。經查:
(一)被告金龍公司所販賣之羊肉片、火鍋羊肉片中,經檢驗出攙偽含有豬肉成分之火鍋店及肉品商行者,僅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老上海臭臭鍋-阿蓮店」、「湯師父美味鍋-崇德店」及「寶辰牛羊肉商行」一節,此有上揭理由欄貳、一(一)、(二)所示證據存卷可參,業如前述,至於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31、44以外所示其他之購買者(即本判決附表八),檢察官並未提出渠等購買之羊肉片中檢驗出含有豬肉成分之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金龍公司有將加工攙偽含有豬肉成分之羊肉片銷售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店家,即遽以推認被告金龍公司銷售予其他店家或個人之肉品,均為含有豬肉成分之攙偽羊肉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自難遽認被告黃建惠、林金枝有何此部分加工攙偽有豬肉成分羊肉片之行為,並由被告金龍公司將之販賣予如附表八所示之店家或消費者,是依卷內證據,已難逕以認定被告等對附表八所示之店家或消費者,涉有商品虛偽標記、詐欺及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等犯行。
(二)細核如附表八所載之銷售對象,除火鍋店家外,復有許多自然人姓名,甚至僅有綽號者,渠等購買之方式或原因為何?依卷內事證未見何資料說明,尚有不明,則被告等對附表八所示購買肉品者之銷售行為,於交易過程是否有何人施用何詐術手段?購買者是否受詐術手段詐欺而陷於錯誤,始決定購買?交易過程是否確涉有詐欺?均未經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憑。
(三)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涉犯商品虛偽標記、詐欺及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等罪嫌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枝於偵查、審理中供稱:從103年1月間起,因為羊肉價格漲很高,所以黃建惠就指示我,將羊肉摻入豬肉,只有大概2、3家會有羊肉摻入豬肉云云,而被告黃建惠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則坦承:我有就特定商家將羊肉摻入豬肉,經確認為寶辰牛羊肉商行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8(老上海阿蓮店)、20、42、43、44(湯師傅崇德店)、45等8家,顯見被告黃建惠、林金枝將羊肉摻入豬肉之店家,非原審判決中所認定之寶辰牛羊肉商行、老上海阿蓮店、湯師傅崇德店3家店而已,原審率以認定被告僅有就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違法行為,判決理由所採證據顯屬不足,實有再行訊問被告林金枝究竟販售予哪些特定店家是羊肉摻有豬肉,且就被告黃建惠坦承之上開店家,亦應傳喚該店家負責人到庭作證說明,原審判決前未為此項證據之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不當云云。
五、查被告黃建惠、林金枝、金龍公司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8、31、44以外所示之購買肉品者(即本判決附表八),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渠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商品虛偽標記、詐欺及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等罪嫌,而應另為無罪之諭知一節,業如前述。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等至少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20、42、43、45(即附表編號八編號10、20、42、43、45)所示之店家,涉有商品虛偽標記、詐欺及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等罪嫌,並聲請傳喚上開5家店家負責人到庭作證云云,然檢察官並未證明該5家店家向被告金龍公司所購得之羊肉片中有何經檢驗出攙偽有豬肉成分之證據,亦未證明被告金龍公司銷售未經攙偽或假冒之純羊肉片予該5家店家之交易過程涉及如何之詐欺行為,且依全案事證並無積極證據或其他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是檢察官前開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檢察官泛指被告等涉有上開商品虛偽標記、詐欺及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等罪嫌云云,即嫌失據,自無可取。
六、原審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20、42、43、45(即附表編號八編號10、20、42、43、45)所示之5家店家,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商品虛偽標記、詐欺及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等罪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徒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2月5日公布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魏玉英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倩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民國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七、攙偽或假冒。民國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49條第5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編號│銷售對象│日期│販賣羊肉片之數量及金額│├──┼──────┼─────┼────────────────┤│1│老上海臭臭鍋│103/09/12│數量:3公斤金額:750元│││-阿蓮店(採├─────┼────────────────┤││購人員施○○│103/09/01│數量:3公斤金額:720元│││;實際負責人├─────┼────────────────┤││陳○○),址│103/09/25│數量:3公斤金額:750元│││設高雄市○○├─────┼────────────────┤││○○○○○○│103/09/22│數量:3公斤金額:750元│││號○○├─────┼────────────────┤│││103/06/07│數量:3公斤金額:720元│││├─────┼────────────────┤│││103/02/13│數量:3公斤金額:705元│││├─────┼────────────────┤│││103/02/21│數量:3公斤金額:705元│││├─────┼────────────────┤│││103/01/06│數量:3公斤金額:705元│││├─────┼────────────────┤│││103/01/18│數量:3公斤金額:705元│││├─────┼────────────────┤│││103/01/24│數量:3公斤金額:705元│││├─────┼────────────────┤│││103/01/28│數量:3公斤金額:705元│││├─────┼────────────────┤│││103/08/08│數量:3公斤金額:720元│││├─────┼────────────────┤│││103/06/23│數量:3公斤金額:720元│││├─────┼────────────────┤│││103/06/13│數量:3公斤金額:720元│││├─────┼────────────────┤│││103/06/11│數量:6公斤金額:1410元│││├─────┼────────────────┤│││103/10/23│數量:3公斤金額:750元│││├─────┼────────────────┤│││103/10/17│數量:3公斤金額:750元│││├─────┼────────────────┤│││103/10/13│數量:3公斤金額:750元│││├─────┼────────────────┤│││103/10/03│數量:3公斤金額:750元│││├─────┼────────────────┤│││103/07/28│數量:3公斤金額:720元│││├─────┼────────────────┤│││103/07/21│數量:3公斤金額:720元│││├─────┼────────────────┤│││103/07/15│數量:3公斤金額:720元│││├─────┼────────────────┤│││103/07/05│數量:3公斤金額:720元│││├─────┼────────────────┤│││103/08/25│數量:3公斤金額:720元│││├─────┼────────────────┤│││103/08/16│數量:3公斤金額:720元│││├─────┴────────────────┤│││進貨計算式:││││(750元x7)+(720元x11)+(705元x6)+1410元││││=18810元││├──────┴──────────────────────┤││主文:│││金龍肉品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黃建惠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金枝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湯師傅美味鍋│103/11/05│數量:5公斤金額:1175元│││-崇德店(前├─────┼────────────────┤││店長林○○;│103/06/20│數量:5公斤金額:1100元│││實際負責人于├─────┼────────────────┤││○○),址設│103/06/23│數量:5公斤金額:1100元│││臺南市○○○├─────┼────────────────┤││○○號│103/06/25│數量:5公斤金額:1100元│││├─────┼────────────────┤│││103/06/27│數量:15公斤金額:3300元│││├─────┼────────────────┤│││103/06/30│數量:5公斤金額:1100元│││├─────┼────────────────┤│││103/11/03│數量:5公斤金額:1175元│││├─────┼────────────────┤│││103/08/04│數量:5公斤金額:1100元│││├─────┼────────────────┤│││103/08/06│數量:5公斤金額:1100元│││├─────┼────────────────┤│││103/08/08│數量:10公斤金額:2200元│││├─────┼────────────────┤│││103/08/11│數量:5公斤金額:1100元│││├─────┼────────────────┤│││103/08/13│數量:5公斤金額:1100元│││├─────┼────────────────┤│││103/08/15│數量:5公斤金額:1100元│││├─────┼────────────────┤│││103/08/18│數量:5公斤金額:1100元│││├─────┼────────────────┤│││103/08/20│數量:5公斤金額:1100元│││├─────┼────────────────┤│││103/08/22│數量:10公斤金額:2200元│││├─────┼────────────────┤│││103/08/25│數量:5公斤金額:1100元│││├─────┼────────────────┤│││103/08/29│數量:10公斤金額:2200元│││├─────┼────────────────┤│││103/10/01│數量:5公斤金額:1150元│││├─────┼────────────────┤│││103/10/03│數量:6公斤金額:1380元│││├─────┼────────────────┤│││103/10/06│數量:7公斤金額:1645元│││├─────┼────────────────┤│││103/10/08│數量:5公斤金額:1175元│││├─────┼────────────────┤│││103/10/10│數量:10公斤金額:2350元│││├─────┼────────────────┤│││103/10/13│數量:5公斤金額:1175元│││├─────┼────────────────┤│││103/10/15│數量:5公斤金額:1175元│││├─────┼────────────────┤│││103/10/17│數量:10公斤金額:2350元│││├─────┼────────────────┤│││103/10/22│數量:5公斤金額:1175元│││├─────┼────────────────┤│││103/10/27│數量:5公斤金額:1175元│││├─────┼────────────────┤│││103/10/29│數量:5公斤金額:1175元│││├─────┼────────────────┤│││103/10/31│數量:5公斤金額:1175元│││├─────┼────────────────┤│││103/07/04│數量:10公斤金額:2200元│││├─────┼────────────────┤│││103/07/07│數量:5公斤金額:1100元│││├─────┼────────────────┤│││103/07/09│數量:5公斤金額:1100元│││├─────┼────────────────┤│││103/07/11│數量:10公斤金額:2200元│││├─────┼────────────────┤│││103/07/16│數量:5公斤金額:1100元│││├─────┼────────────────┤│││103/07/18│數量:10公斤金額:2200元│││├─────┼────────────────┤│││103/07/21│數量:10公斤金額:2200元│││├─────┼────────────────┤│││103/07/23│數量:10公斤金額:2200元│││├─────┼────────────────┤│││103/07/25│數量:10公斤金額:2200元│││├─────┼────────────────┤│││103/07/28│數量:5公斤金額:1100元│││├─────┼────────────────┤│││103/09/03│數量:15公斤金額:3300元│││├─────┼────────────────┤│││103/09/10│數量:5公斤金額:1100元│││├─────┼────────────────┤│││103/09/12│數量:10公斤金額:2200元│││├─────┼────────────────┤│││103/09/15│數量:5公斤金額:1100元│││├─────┼────────────────┤│││103/09/17│數量:5公斤金額:1100元│││├─────┼────────────────┤│││103/09/19│數量:5公斤金額:1100元│││├─────┼────────────────┤│││103/09/22│數量:5公斤金額:1150元│││├─────┼────────────────┤│││103/09/24│數量:5公斤金額:1150元│││├─────┼────────────────┤│││103/09/26│數量:10公斤金額:2300元│││├─────┼────────────────┤│││103/09/29│數量:5公斤金額:1150元│││├─────┴────────────────┤│││進貨計算式:││││(1175元x9)+(1100元x20)+(3300元x2)+(││││2200元x10)+(1150元x4)+1380元+1645元+(││││2350元x2)+2300元=75800元││├──────┴──────────────────────┤││主文:│││金龍肉品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黃建惠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金枝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寶辰牛羊肉商│103/07/20│數量:72公斤金額:16200元│││行(實際負責├─────┼────────────────┤││人季○○),│103/08/01│數量:12公斤金額:2700元│││址設高雄市○├─────┼────────────────┤││○○○○○○│103/08/19│數量:90公斤金額:20250元│││├─────┼────────────────┤│││103/09/06│數量:30公斤金額:6750元│││├─────┼────────────────┤│││103/09/08│數量:60公斤金額:13500元│││├─────┼────────────────┤│││103/10/01│數量:90公斤金額:20700元│││├─────┼────────────────┤│││103/10/15│數量:84公斤金額:19740元│││├─────┴────────────────┤│││進貨計算式:││││16200元+2700元+20250元+6750元+13500元+20700││││元+19740元=99840元││├──────┴──────────────────────┤││主文:│││金龍肉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黃建惠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金枝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31、44所載銷售數量、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附表二:員警持搜索票,於103年11月6日,││至被告金龍公司位於高雄市○○○○││○○○○○○肉品加工廠執行搜扣得││之物│├──┬─────────────────┤│編號│扣押物品│├──┼─────────────────┤│1│金龍公司出貨單6冊(103年6至11月)│├──┼─────────────────┤│2│金龍公司客戶詳細資料表1冊│├──┼─────────────────┤│3│金龍公司進貨單(牛肉)1冊│├──┼─────────────────┤│4│金龍公司進貨單(豬肉)1冊│├──┼─────────────────┤│5│黏粉(進貨單)2張(103年8至9月)│├──┼─────────────────┤│6│出貨現金簽收簿1冊│├──┼─────────────────┤│7│出貨月結簽收簿1冊│├──┼─────────────────┤│8│益力佳-S5包│├──┼─────────────────┤│9│海藻酸鈉2包│├──┼─────────────────┤│10│黏粉(S-9#1)10包│├──┼─────────────────┤│11│黏粉(S-W)8包│├──┼─────────────────┤│12│羊肉500公斤│├──┼─────────────────┤│13│豬肉8公斤│├──┼─────────────────┤│14│牛肉8公斤│└──┴─────────────────┘┌────────────────────┐│附表三:員警持搜索票,於103年11月6日,││至被告金龍公司位於高雄市○○○○││○○○○○○號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編號│扣押物品│├──┼─────────────────┤│1│出貨單1批│├──┼─────────────────┤│2│102年12月、103年1月帳冊│└──┴─────────────────┘┌────────────────────┐│附表四:員警持搜索票,於103年11月6日,││至附表一編號1老上海臭臭鍋-阿蓮││店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編號│扣押物品│├──┼─────────────────┤│1│牛肉片(500克)2包│├──┼─────────────────┤│2│羊肉片(500克)2包│└──┴─────────────────┘┌────────────────────────┐│附表五:員警持搜索票,於103年11月6日,至附表一││編號2湯師傅美味鍋-崇德店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編號│扣押物品│├──┼─────────────────────┤│1│生羊肉片(1.9台斤)1包(含衛生局抽驗)│├──┼─────────────────────┤│2│生牛肉片(5台斤)1包(含衛生局抽驗)│└──┴─────────────────────┘┌────────────────────┐│附表六:員警持搜索票,於103年11月6日,││至附表一編號3寶辰牛羊肉商行執行││搜索扣得之物(按:扣得之羊肉片經││檢驗豬肉成分呈陰性)│├──┬─────────────────┤│編號│扣押物品│├──┼─────────────────┤│1│金龍公司羊肉片(6公斤)13箱│├──┼─────────────────┤│2│金龍公司羊肉片(10兩)9包│├──┼─────────────────┤│3│金龍公司羊肉片(5兩)5包│├──┼─────────────────┤│4│元肉品公司牛肉片(5斤)20包│├──┼─────────────────┤│5│元肉品公司牛肉片(10兩)10包│├──┼─────────────────┤│6│元肉品公司牛肉片(5兩)4包│├──┼─────────────────┤│7│鑫順富肉品公司牛肉片(5斤)10包│├──┼─────────────────┤│8│鑫順富肉品公司羊肉片(5斤)5包│├──┼─────────────────┤│9│金龍公司出貨單3張│├──┼─────────────────┤│10│元肉品公司送貨單4張│├──┼─────────────────┤│11│鑫順富肉品公司估價單1張│└──┴─────────────────┘┌────────────────────┐│附表七:員警持搜索票,於103年11月6日,││至附表八編號43老上海臭臭鍋-金華││店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編號│扣押物品│├──┼─────────────────┤│1│達美牛肉片(1公斤裝)4包│├──┼─────────────────┤│2│超仁牛肉片(3公斤裝)1包│└──┴─────────────────┘┌───────────────────────────────┐│附表八:不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31、44(即附表一編號1、2、3││)│├──┬───────────┬──────┬─────────┤│編號│銷售對象簡稱│重量(公斤)│金額(元)(新臺幣)│├──┼───────────┼──────┼─────────┤│1│大上海(裕誠店)│796│188975│├──┼───────────┼──────┼─────────┤│2│小慶│468│103410│├──┼───────────┼──────┼─────────┤│3│中將(小港店)│858│202440│├──┼───────────┼──────┼─────────┤│4│遠東│588│132360│├──┼───────────┼──────┼─────────┤│5│老上海(仁武店)│70│17100│├──┼───────────┼──────┼─────────┤│6│ 眾鑫 │90│21810│├──┼───────────┼──────┼─────────┤│7│ 莊文昌 │60│14400│├──┼───────────┼──────┼─────────┤│8│東龍門│270│58284│├──┼───────────┼──────┼─────────┤│9│中將(九如店)│230│54005│├──┼───────────┼──────┼─────────┤│10│ 阿老 │490│111594│├──┼───────────┼──────┼─────────┤│11│ 黃尚斌 │500│108000│├──┼───────────┼──────┼─────────┤│12│ 進瑞 │1700│382500│├──┼───────────┼──────┼─────────┤│13│好味道│220│51260│├──┼───────────┼──────┼─────────┤│14│老上海(青年店)│600│141000│├──┼───────────┼──────┼─────────┤│15│老上海(青年店)│600│141000│├──┼───────────┼──────┼─────────┤│16│湯師傅(高雄店)│300│66600│├──┼───────────┼──────┼─────────┤│17│老上海(成功店)│400│94000│├──┼───────────┼──────┼─────────┤│19│老上海(大社店)│320│73600│├──┼───────────┼──────┼─────────┤│20│老上海(維仁店)│500│115000│├──┼───────────┼──────┼─────────┤│21│老上海(仁壽店)│590│135700│├──┼───────────┼──────┼─────────┤│22│老上海(福德店)│75│17625│├──┼───────────┼──────┼─────────┤│23│老上海(燕巢店)│264│62280│├──┼───────────┼──────┼─────────┤│24│老上海(和平店)│50│11750│├──┼───────────┼──────┼─────────┤│25│辣媽│200│42800│├──┼───────────┼──────┼─────────┤│26│ 柳建偉 │200│45000│├──┼───────────┼──────┼─────────┤│27│大上海(楠梓店)│100│23300│├──┼───────────┼──────┼─────────┤│28│大上海(鼎山店)│80│18640│├──┼───────────┼──────┼─────────┤│29│大上海(五甲)│200│46600│├──┼───────────┼──────┼─────────┤│30│東憶│500│112500│├──┼───────────┼──────┼─────────┤│32│ 李明華 │300│66600│├──┼───────────┼──────┼─────────┤│33│品苑│200│47000│├──┼───────────┼──────┼─────────┤│34│蓮鎖│120│28200│├──┼───────────┼──────┼─────────┤│35│讚不絕口│3│720│├──┼───────────┼──────┼─────────┤│36│大江南│40│9490│├──┼───────────┼──────┼─────────┤│37│戴家│9│2250│├──┼───────────┼──────┼─────────┤│38│五十鍋│10│2350│├──┼───────────┼──────┼─────────┤│39│黑紅美│70│15600│├──┼───────────┼──────┼─────────┤│40│老上海(橋頭店)│230│52900│├──┼───────────┼──────┼─────────┤│41│中將(岡山)│700│153531│├──┼───────────┼──────┼─────────┤│42│老上海(歸仁店)│160│37965│├──┼───────────┼──────┼─────────┤│43│老上海(金華店)│230│51280│├──┼───────────┼──────┼─────────┤│45│湯師傅(善化店)│192│43020│├──┼───────────┼──────┼─────────┤│46│老上海(澎湖店)│260│61260│├──┼───────────┼──────┼─────────┤│47│老上海(屏東店)│460│102800│├──┼───────────┼──────┼─────────┤│48│枋寮│260│58980│├──┼───────────┼──────┼─────────┤││合計│14563│0000000│└──┴───────────┴──────┴─────────┘┌─────────────────────────────────┐│附表九:│├──┬─────────────────────────┬────┤│編號│案卷名稱│引用簡稱│├──┼─────────────────────────┼────┤│1│高市警刑大偵十四字第10372558700號卷│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612號偵查卷│偵查卷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079號偵查卷│偵查卷2│├──┼─────────────────────────┼────┤│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123號偵查卷│偵查卷3│├──┼─────────────────────────┼────┤│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983號偵查卷│偵查卷4│├──┼─────────────────────────┼────┤│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刑事卷│原審卷1│├──┼─────────────────────────┼────┤│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卷│原審卷2│├──┼─────────────────────────┼────┤│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646號刑事卷│原審卷3│├──┼─────────────────────────┼────┤│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692號刑事卷│原審卷4│├──┼─────────────────────────┼────┤│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760號刑事卷│原審卷5│├──┼─────────────────────────┼────┤│11│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刑事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