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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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債務人 郭宣彣 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代理人 蘇炫心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蘇炫心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30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71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10,17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採
月薪方式計算,每週週休2日,每日工時7小時,公司並未發放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亦不需加班,過去3年亦未發給年終、年節、三節及績效獎金,債務人平均月實領收入為20,886元(已包含基本工資及伙食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614元),有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表、債務人106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在職證明書、同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母乙○○○(現年約56歲)固未達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然因乙○○○於104、105年度均無所得紀錄,亦無勞保有效投保資料,名下除車輛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考量乙○○○患有憂鬱症,醫囑表示其病況尚無法返回職場工作,是其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乙○○○共育有四名子女(債務人、債務人之妹丙○○、債務人之弟丁○○、甲○○),債務人弟妹之收入及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渠等本應平均分擔母親扶養費用,惟債務人衡酌自身收入有限,遂協調弟妹於方案履行期間內減輕其扶養費用比例,伊僅需按月支付扶養費用1,000元等,尚屬合理,有債務人之母及其兄弟姐妹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22日函、債務人106年5月26日補正狀、同年6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母親憂鬱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另育有兩子陳○亨(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陳○宇(民國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債務人配偶戊○○現任職於私人企業,每月收入約可達4萬元,足認配偶之經濟狀況優於債務人,是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僅負擔約三分之一比例之子女扶養費用,餘由配偶承擔等語,亦稱妥適,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5日函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7,28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0,616元【11,448+(7,334÷4)+(7,334÷2)×2=20,616】,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51,120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保單解約金原應係51,108元,惟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51,120元用以清償債務,故分72期清償者,各期清償金額應係710元,有說明之必要),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4日陳報狀、債務人106年7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1997年出產且牌照業遭報廢之汽車乙台
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51,108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42,529元(計算期間:104年3月起至106年2月止;計算基準:依各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收入數額及任職公司提供106年度債務人各月收入數額認列;計算式:218,440元×10/12+218,496+21,500×2=443,529元),有債務人104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6年1、2月薪資表在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82,086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7,083÷4)+(7,083÷2)×2〉×10+〈11,448+(7,083÷4)+(7,083÷2)×2〉×10+〈11,448元+(7,334÷4)+(7,334÷2)×2〉×2=482,086】,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10,17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7.74%,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等情由,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30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710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006,775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310,176元。││4、清償成數:7.74%。││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內政部營建署│1,747,913│43.62%│1,879│135,288│├──┼──────┼─────┼────┼────────┼──────┤│二│臺灣土地銀行│956,449│23.87%│1,028│74,016│││股份有限公司│││││├──┼──────┼─────┼────┼────────┼──────┤│三│力興資產管理│1,272,514│31.76%│1,368│98,496│││股份有限公司│││││├──┼──────┼─────┼────┼────────┼──────┤│四│勞動部勞工保│29,899│0.75%│33│2,376│││險局│││││├──┴──────┼─────┼────┼────────┼──────┤│合計│4,006,775│100﹪│4,308│310,176│└─────────┴─────┴────┴────────┴──────┘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