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凱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72號、106年度偵字第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凱駿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㈤「被告羅凱駿手機LINE對話翻印照片29面」更正為「被告羅凱駿及證人 黃伊文 手機LINE對話翻印照片共29張」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25次、編號2所示之26次及編號3所示之10次加值行為,均係各別基於一個詐欺犯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以數個自然意義行為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前開判例意旨,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上開3次犯行,雖罪名相同,惟時間有距,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沉迷網路遊戲,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而圖不勞而獲,以詐術獲得無償打玩線上遊戲之利益,且至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之金額、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無償打玩線上遊戲之財產上利益共新臺幣18,42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72號
第7628號被告羅凱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竹子腳61號之2居臺南市○○區○○路○○○號12樓之6(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駿明知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之星城Online手機遊戲之「加入就送限量300台幣點數」活動,於手機裝置上進行首次認證,即可於遊戲內領取300臺幣點數,每支手機門號僅限乙次機會,嗣後再行登入認證打玩遊戲即須付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在臺南市○○區○○路○○○號12樓之6住處,以需商借遠傳電信手機門號辦遊戲帳號及代收線上遊戲驗證碼為由,利用不知情之黃伊文向 吳佳錡楊宗穎 2人要求提供所使用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吳佳錡、楊宗穎2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透過黃伊文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及iTunesStore驗證碼予羅凱駿。嗣羅凱駿即於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上址住處,利用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驗證碼,反覆登入上開手機遊戲網頁打玩該遊戲,而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次數及金額,因此詐得免費打玩該遊戲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420元之利益。嗣因吳佳錡、楊宗穎收到渠等手機門號105年10月小額付費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錡、楊宗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羅凱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二證人黃伊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五被告羅凱駿手機LINE對話翻印照片29面。
六告訴人吳佳錡遠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105年10月小額付費帳單。
七告訴人楊宗穎遠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105年10月小額付費帳單。
八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星城Online手機遊戲之「加入就送限量300台幣點數」活動網頁翻印資料8頁。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向告訴人吳佳錡、楊宗穎共騙取如附表所示之3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及遊戲驗證碼後,反覆各為25次、26次、10次之加值行為,係於緊密時、地反覆實施,而各該數行為,所侵害者為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交付時間│遠傳手機門號│消費時間、次數│騙取金額│││││├──────┤│││││││iTunesStore││││││││驗證碼│││├──┼───┼────┼────┼──────┼───────┼────┤││吳佳錡│105年9│105年9月│0000000000│105年9月30日│7,650元││1││月30日上│30日上午├──────┤上午11時8分起│││││午10時5│11時8分│8798│至下午2時22分│││││分許│許││止,計25次。││├──┼───┼────┼────┼──────┼───────┼────┤││吳佳錡│105年10│105年10│0000000000│105年10月1日│7,800元││││月1日下│月1日晚├──────┤晚間10時16分起│││2││午2時15│間10時15│5235│至翌日上午7時│││││分許│分許││11分止,計26次││││││││。││├──┼───┼────┼────┼──────┼───────┼────┤││楊宗穎│105年10│105年10│0000000000│105年10月3日│2,970元││3││月3日上│月3日上├──────┤上午7時51分起│││││午7時31│午7時50│2781│至上午8時2分│││││分許│分許││止,計10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