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 何德壽 訴訟代理人 邱世昌
汪廷諭 律師被告 何德行
何林玉麗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訴訟受告知 向惠君 人
江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三三六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黃色斜線)面積一0五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粉色斜線)部分面積六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何德行、何林玉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藍色斜線)部分面積一三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何德行、何林玉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綠色斜線)部分面積二一一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何德行、何林玉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號、面積33,6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無協議不分割,亦無民法第823條所示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主張要受分配之位置即附圖編號甲,目前有原告所有之房屋、餐廳、浴廁、倉儲等設備,並有祭祀神明及運動廣場;又系爭土地其中有條貫穿中央之農路設施(從山下到山上),原告迭次催促分割,因共有人之意見實難統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式。又系爭土地上有關被告二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將來可能移轉至被告所分得之部分,其前提必須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屬有效為前提,倘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效事由或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無移存之問題,故本件請鈞院斟酌是否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抵押權設定資料,以明瞭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移轉之情形等語。
三、訴訟受告知人向惠君則以: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只希望就原告及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設定給向惠君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移載存續於原告及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後各自分得之土地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簡易庭105年度新調字第237號卷第8頁至11頁),自堪信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業經被告不爭執,本院復查無兩造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或系爭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編號A、B、C、D、E的建物,除了編號D為二樓鐵皮建物外,其餘均為一樓鐵皮建物,A、B建物為廟,系爭土地上有私設山路一條,系爭土地上另有編號1、2、3地上建物,編號1為水泥磚造平房,編號2、3都是鐵皮建物,編號2為倉庫,編號3為廁所等情,有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玉井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5、37、5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衡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目前使用之現狀,並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當事人意願(被告均同意原告之方案如附圖)、分割後各應有部分可使用之狀況等,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堪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⒈權利人同意分割。⒉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⒊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被告何德行、何林玉麗曾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江坤宏、向惠君,而抵押權人江坤宏、向惠君經本院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江坤宏亦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而向惠君則具狀表示其同意抵押權移載至抵押人分割分得之土地上,揆諸上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向惠君對被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0,000元應轉載於被告何德行、何林玉麗分得之土地;向惠君及江坤宏對原告所分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240萬元則轉載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於106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請求調查向惠君對被告二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設定及移轉資料,欲調查該抵押權有無無效事由或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情形,然因此部分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無關,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在未經塗銷前,依法即應轉載於分割後之土地上,業如前述,倘被告對該抵押權有上開質疑,自應另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是本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額54,00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6元、原告繳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及10,000元(本院卷第27、76頁)】,命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杰瑞┌─────────────────────┐│附表│├──┬──────┬───────────┤│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⒈│原告何德壽│1/3│├──┼──────┼───────────┤│⒉│被告何德行│1/3│├──┼──────┼───────────┤│⒊│被告何林玉麗│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