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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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傅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
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應於93年4月3日清償,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利息。如逾期未清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另
依系爭信貸契約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依系爭信貸契約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自9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中華銀行
催告還款仍未獲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嗣中華銀行於94年
12月29日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
告本金、利息合計212,097元,及其中本金189,892元自94
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系
爭信貸契約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
證明書2份、登報證明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
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貸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