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原告 陳興錦
李耀楨 被告 賴林杏仙
賴維政 賴明芬 賴光映 賴維勇 周魏玉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598號兩造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94,800元【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9,300元×236平方公尺(強制執行名義所載應返還土地面積)=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5,2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黃鴻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