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維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維朋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小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巷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滑,然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 陳儀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見狀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腕與左足肌腱炎等傷害。案經陳儀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儀達告訴被告賴維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儀達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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