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勝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曾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代步工具,竟竊取他人腳踏車,惟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78號被告蕭勝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莊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上,徒手竊取 葉認恨 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隨即騎乘該車離去。旋為葉認恨發現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台17線北上方向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對面攔停蕭勝雄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勝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葉認恨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