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靖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靖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廖靖恩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應更正為「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見偵卷第14頁),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號被告廖靖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靖恩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三西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途經彰化縣溪州鄉溪洲村三西路產業道路,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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