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瑋選任辯護人楊錫楨律師
陳詠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瑋於民國104年1月3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駛,原先行駛於內側車道,後變換至中間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欲行駛彰化系統交流道前往國道三號。被告黃冠瑋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被告黃冠瑋於外側車道行駛中,竟又驟然欲駛入中間車道,其車輛遂橫跨於外側與中間車道間。此時適有 陳佳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中間車道後方駛來,陳佳奇閃煞不及,遂自左方先擦撞黃冠瑋左後車身,再失控而與 朱立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俊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發生碰撞,陳佳奇、朱立煌、李俊毅車輛於碰撞後遂停於國道一號北向193.4公里處,陳佳奇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之傷害(黃冠瑋、朱立煌、李俊毅均未受傷)。是認被告黃冠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冠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調解後,告訴人陳佳奇於105年1月15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