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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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啟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啟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宣告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一再施用毒品,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歷有重利、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其於偵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被告陳啟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4日,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啟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盧彥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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