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旭諒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旭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旭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廖旭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5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