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朱逸群上訴人即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訴人即被告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壬○○
甲○○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宋永祥 陳芝荃 被告丑○○
辰○○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羅豐胤
宋永祥陳芝荃被告寅○○
巳○○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羅豐胤
宋永祥陳芝荃被告卯○○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二號、第七八一0號、第八一八八號、第八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子○○、丁○○部分及關於辛○○被訴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叁佰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收受賄賂所得新台幣貳拾萬元應予沒收;扣案之義大利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巴西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口徑九MM子彈肆拾顆、彈匣貳個、帆布製槍套壹只、帆布袋壹只、包裝紙乙張、鋸條(已折斷)拾小節、鋸條乙支、無柄榔頭乙支、砧子乙只、小型美工刀乙支、剪刀乙支、白色襪、黏貼藥布膠帶乙只均沒收。
辛○○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台幣伍拾萬元沒收。
子○○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義大利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巴西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口徑九MM子彈捌拾柒顆、德國製制式衝鋒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紅外線瞄準器乙個、彈匣貳個、帆布製槍套壹只、帆布袋壹只、包裝紙乙張、鋸條(已折斷)拾小節、鋸條乙支、無柄榔頭乙支、砧子乙只、小型美工刀乙支、剪刀乙支、白色襪、黏貼藥布膠帶乙只均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義大利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巴西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口徑九MM子彈肆拾顆、彈匣貳個、帆布製槍套壹只、帆布袋壹只、包裝紙乙張、鋸條(已折斷)拾小節、鋸條乙支、無柄榔頭乙支、砧子乙只、小型美工刀乙支、剪刀乙支、白色襪、黏貼藥布膠帶乙只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前因犯殺人罪原被判處死刑,現尚在本院另案更審中,子○○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檢察官起訴,原法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現上訴中,其二人均經法官裁定羈押而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孝一舍二十房,均係臺灣臺中看守所之收容人犯。戊○○前係臺灣臺中看守所管理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到所任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擔任看守所孝舍夜勤主管。
二、辛○○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進行脫逃事宜,起先戊○○僅應允提供路線圖及舍房鑰匙供辛○○自行脫逃,辛○○則許予戊○○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作為報酬,但後來辛○○認為無看守所管理員配合難以脫逃成功,乃要求戊○○與其一同脫逃,並許以至少籌資二、三千萬元赴大陸圖謀發展,乃戊○○明知此係違背職務之事,竟予以允諾而達成期約,同意與辛○○一同脫逃,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辛○○則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由戊○○利用其值勤時,積極與辛○○商討脫逃路線及細節,辛○○指示要戊○○與其姪子丁○○聯繫會晤,執行脫逃事宜,復以暗語聯絡丁○○計劃逃亡路線,及脫逃後租屋供藏匿之處所,並由戊○○與丁○○於看守所外多次接觸,二人並勘查看守所外逃亡路線。商議既定,戊○○基於縱放人犯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傍晚下班後,在檢收場辦公室,拿取檢收場主管己○○所保管而放在中間抽屜,一時大意疏忽未上鎖之檢收場材料進出側門鑰匙一串,攜至臺中市○○路○段二四七之七號力元堂商行複製備份鑰匙(共複製四支,現均已丟棄),以備脫逃時使用,再趁機將原鑰匙歸位。辛○○另要求戊○○傳達訊息予丁○○,要求丁○○備妥具殺傷力之槍彈及預先覓妥藏匿處所,並備妥卸下腳鐐之工具、現金等,丁○○即基於幫助之犯意,租得臺中縣○○鄉○○○路○○○號供藏匿處所,及準備上開器具,以利脫逃之用。為使脫逃計劃順利進行,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交付鋸條十一支、無柄鎯頭一個及鑿子一支予戊○○,由戊○○伺機帶入舍房供辛○○脫逃時除去腳鐐;丁○○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與戊○○、辛○○基於運輸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戊○○二人在臺中市私立嶺東商專(現已改制為私立嶺東技術學院)附近停車場,由丁○○將事前備妥自綽號「 阿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巴西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口徑九MM子彈四十發、彈匣二個、帆布製槍套一只,運輸交付予戊○○,再由戊○○伺機運輸交付予辛○○,並親自會同戊○○勘查脫逃路線及確認藏匿處所,丁○○且於該處所事先備妥飲水、泡麵等生活必需品。而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早上七時三十分上班時,將前開槍彈等物運輸攜入舍房,並藏放於其休息室之內務櫃。戊○○、辛○○見準備就緒,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至二時間,臺灣臺中看守所管理人員最易疏失時機脫逃,而因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孝舍主管之夜間勤務原分配在前勤(時間下午十七時至十八時三十分、二十時至二十三時、五月七日上午二時至五時),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十六時許,戊○○向同為孝舍主管夜間勤務之管理員 王維琪 表示要外出,而要求與王維琪換班為後勤(時間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至二十時、二十三時至五月七日上午二時、五月七日上午五時至上午七時三十分),以便其利用值勤時配合辛○○等人脫逃。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十八時許,戊○○利用下班休息時,親至材料進出之側門,持原先複製之鑰匙,預先將該側門自外鎖住之門栓、鎖頭及側門C鎖打開。旋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上班以後,在孝舍向前來收取舍房鑰匙之管理員午○○佯稱:「已將孝舍舍房鑰匙交回中央臺」,午○○因而疏未再予清點,使戊○○有可乘之機。嗣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接班以後,陸續將已運輸攜入舍房,並藏放於其休息室內務櫃之義大利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巴西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口徑九MM子彈四十發、彈匣二個、帆布製槍套一只等物,運輸交予辛○○持有,以便脫逃。辛○○為便於脫逃,徵得羈押於同舍房之子○○之同意,共同脫逃,子○○基於與辛○○共同以強暴脫逃之犯意聯絡及與辛○○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持上開巴西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數十發交由子○○持有。戊○○另又交給辛○○無柄榔頭、鋸條及鑿子等物,供辛○○、子○○二人將辛○○之腳鐐除去;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王維琪所有放在雜役休息室之值勤人員外套和勤務帽各一件(另一套值勤人員外套和勤務帽為戊○○所有),交付給明知為贓物之辛○○及子○○,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收受該贓物後,即穿著冒充看守所值勤人員以掩飾身分。戊○○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許,申請於同日下午八時至九時外出,戊○○於同日下午八時十五分登記外出,而於返所時故意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BMW轎車改停在來賓會客停車場,以便利脫逃時乘用;迨八時四十八分返所時,手上拿三包透明塑膠袋之物品,其中一袋是飲料,一袋裝紙飯盒,另一袋用小紙包裝之不明物品,當時擔任 衛門 (大門)勤務之管理員 陳清山 疏未予檢查,即讓其攜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一時許,戊○○再度值班,至孝一舍二十房探詢辛○○脫逃準備狀況,辛○○與子○○則仍繼續在鋸開辛○○之腳鐐,準備共同脫逃,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一點左右,辛○○僅鋸開左腳腳鐐,而未及鋸開右腳腳鐐,為避免發生聲響被查覺,即將該腳鐐以膠帶毛巾、布條等物纏裹於右大腿。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一時九分許,戊○○在孝二舍巡邏簽到處碰到辰○○,又與辰○○聊天至同日上午一時十八分許,辰○○方繼續巡邏,戊○○則返回孝一舍。隨後戊○○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即打開門閂及持孝舍門鎖鑰匙打開孝一舍二十房,夥同人犯辛○○、子○○脫逃。此時辛○○、子○○二人已換妥早先由戊○○提供之值勤人員外套和勤務帽,戊○○引導辛○○、子○○二人之脫逃路線由孝一舍二十房,而依原先計畫穿過中央走道、孝二舍,在孝二舍水房復躲藏數分鐘,由三工場走道出材料進出側門(戊○○已事先打開),戊○○再伺機帶領辛○○、子○○二人走出材料進出側門,並囑渠等二人先於斜坡樹叢邊藏匿,戊○○在引導辛○○、子○○二人隱匿妥當後,復返回舍房區,查看舍房內及中央臺之反應,見無人察覺異樣後,再與辛○○、子○○二人會合,即由卸貨停車場經中央走道進入戒護課辦公室外停留片刻後,於同日凌晨一時近五十分許,戊○○隻身由中央門前去衛門試圖以通用鎖開啟衛門,並先與在門後擔任衛門勤務之管理員丙○○打招呼,丙○○當時就衛門僅鎖上面之通用鎖,下面鎖則疏未上鎖,戊○○發現丙○○並未依規定將衛門之下面鎖自外反鎖,乃逕行打開衛門,辛○○、子○○二人見衛門已開,即迅速穿過衛門,戊○○、辛○○、子○○三人進入衛門時,丙○○正在講電話,三人即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等講完電話後,辛○○即以預藏之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押住衛門值勤管理員丙○○,並自背後勒住丙○○頸部,子○○也以持有之半自動手槍槍套抵住阮某,並迅以襪子及具有黏性之膏藥貼布封住丙○○之嘴巴,以此強暴方法挾持丙○○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戊○○則負責打開家屬候見室門鎖,一同挾持丙○○搭乘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BMW轎車離開臺灣臺中看守所,往大肚山上山方向逃逸,另丁○○事先即已駕車在計畫之脫逃路線途中等候,見戊○○等人之車輛駛過,即尾隨接應,戊○○等人駛至大肚山望高寮附近偏僻處,將丙○○釋放,隨即揚長而去。丙○○於路上攔截路人車輛,並借用行動電話向臺灣臺中看守所通報,臺灣臺中看守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二時五分始知悉人犯脫逃,乃通報各相關機關。辛○○等人脫逃後,於衛門通往家屬候見室間,遺留戊○○所有之帆布袋一只、 大衛杜夫煙 一包、管理員之皮帶環扣一付、黑藍色相間短褲一條,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帆布製槍套一只、包裝紙一張、鋸條(已折斷)十小節; 於孝二舍 水房脫水機槽內查獲供犯罪所用之鋸條一支、無柄榔頭一只、砧子一只、小型美工刀一支、手錶一只、美工剪刀一支;另管理員丙○○則㩗回白色襪、黏貼膠帶一只,及非供犯罪所用之手錶一只。
三、戊○○、辛○○及子○○三人於釋放丙○○後,即依原訂計畫到達由丁○○委託不知情之 石季萌 代為承租之臺中縣○○鄉○○○路○○○號藏匿處所,但因藏匿處所停車場外有一自小客車橫放,戊○○無法將車輛停放至停車場內,而向前駛至前方巷內空地,此時丁○○亦抵達,辛○○乃指示丁○○事後將R二-一九五八號BMW轎車開離現場,一行人則進入丁○○車輛內,再駛至前開藏匿處所,丁○○則交付兩包物品予辛○○,內有MOTOROLACD九二八行動電話兩支,充電器一組,現金約數十萬元及換洗衣物等物品,供作脫逃時使用,辛○○先將其中現金二十萬元賄款交給戊○○收受,供戊○○自己使用,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後進而交付賄賂,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後進而收受賄賂。辛○○另囑咐丁○○暫時藏匿,勿再與其聯絡,以防被警察等機關查獲,三人於前揭藏匿處所停留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八時,才由辛○○聯絡友人綽號「 阿清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來,並由其駕車接送戊○○、辛○○、子○○赴彰化縣○○鄉○○路○○○號四樓(「 員林 大鎮」之空屋)第二個藏匿處所藏匿。此一期間辛○○及子○○二人承接前開共同持有衝鋒槍、制式子彈之概括連續之犯意聯絡,先由辛○○自綽號「阿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德國製MP五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子彈六十七顆(試射一九顆,另一顆經試射,無法擊發,為不發彈)、彈匣一個、及紅外線瞄準器一個等槍械,後於逃亡期間,辛○○將上開槍、彈交由子○○持有。辛○○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不知真實姓名之綽號「 阿松 」之成年人,駕車至遊園路載辛○○等人到埔心鄉的房子途中,在車上拿給辛○○一張偽造 郭鴻一 之身分證,以利辛○○將來行使之用,辛○○遂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及同月十五日上午,持上開偽造之郭鴻一身分證分別向臺裕機車行 李耀森 購買FR五-九七九號、向宗成機車行黃傳宗購買FR六-三五五號重型機車二輛而行使之。辛○○且於此期間潛回老家彰化縣○○鄉○○村○○路○○號,拿取現金,並放置於藏匿處所供辛○○及戊○○、子○○三人花用,平時外出即交由子○○保管。經十三天之逃亡,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戊○○、辛○○、子○○三人赴彰化縣○○鎮○○路○○○號伊蝶護膚中心嫖妓,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回途中,彰化縣警察局接獲線報,即動員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員林分局員警前往監控,發現三男子分乘二部機車離去,向永靖鄉方向行駛,員警隨即跟監並立即確認為臺灣臺中看守所脫逃人犯,於追捕中途,二部機車發現警方跟監,隨即分開逃逸,員警即對空鳴槍施行攔截,戊○○、辛○○、子○○三人不聽制止,立即騎機車飛奔逃逸至彰化縣○○鄉○○路ABC保齡球館正對面巷口,員警於緊急情形下,以車輛衝撞由戊○○騎乘後載子○○之FR六-三五五號重型機車,致戊○○、子○○兩人分受輕傷後加以逮捕,另辛○○騎乘FR五-九七九號重型機車亦由員警攔截逮捕。當場自子○○之帆布背包內起出:MP五德國製衝鋒槍一支,九二手槍二支(其中一支黑色義大利製、一支銀色巴西製),子彈一○七發(試射十九顆,另試射一顆,無法擊發,為不發彈,剩餘八十七顆)及現金六十萬元。另又自戊○○身上起出戊○○已收受之贓款二十萬元。員警於逮捕辛○○時,辛○○當場另行起意,表示要以五十萬元代價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警員 江坤造 ,讓其順利脫逃,惟為警員江坤造當場拒絕,而依法逮捕(關於辛○○被訴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衝鋒槍部分,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戊○○、辛○○、子○○部分)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戊○○、辛○○、子○○部分)、臺中市警察局(丁○○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第一、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甲、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除否認期約進而收受賄賂(此部分被告戊○○先於調查、偵訊時均坦承,後則於羈押多日後,趁與其友人接見面會時,傳遞紙條串證後,加以否認)及竊盜部分外,對於前開如何與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之辛○○計劃脫逃,又如何與被告丁○○事先安排槍枝、鋸開腳鐐工具及脫逃路線、藏匿地點,並事先由被告戊○○將槍枝、鋸開腳鐐工具之鋸條、無柄榔頭、鑿子等帶入臺灣臺中看守所並提供給人犯辛○○、子○○使用,且事先複製材料進出側門鑰匙,再予以打開材料進出側門,又佯稱孝舍舍房鑰匙已交回中央臺,以及如何夥同辛○○、子○○持槍挾持丙○○脫逃得逞,及丁○○、綽號「阿清」者如何接應藏匿等情供承不諱。被告丁○○除否認運輸制式手槍、子彈(此部分丁○○先於調查、偵訊時均坦承,後則因被告戊○○串證後,才加以否認)部分外,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脫逃用具、委人代租藏匿地點、準備用品、提供工具交由被告戊○○轉交被告辛○○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辛○○除否認期約並交付賄賂、收受贓物及囑丁○○運輸槍彈部分外,對於前開如何挾持丙○○,脫逃得逞,及持有制式手槍二支、衝鋒槍一支、子彈一百零七顆,藏匿期間交付金錢與被告戊○○,行使偽造身分證購買機車二輛等情亦直承不諱。被告子○○對於前開如何與被告辛○○約定共同脫逃、再鋸開被告辛○○腳鐐,如何持前開物品在衛門打開後才挾持管理員丙○○脫逃得逞、途中再予釋回,被告辛○○如何交付槍、彈給伊持有,如何藏匿,以及辛○○交付二十萬元給被告戊○○,及持有槍彈等物藏匿被查獲等情復供承在卷。惟被告戊○○辯稱:與辛○○二人未有期約賄賂,係辛○○以知悉伊購買贓車之事脅迫,伊才幫助脫逃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只要求戊○○與伊一同脫逃,並未談及錢的部分;槍彈係伊請戊○○去找「阿龍」拿,再轉交予伊;伊未押丙○○,伊至車上始拿槍給子○○云云。被告丁○○辯稱:係為感謝戊○○幫助伊叔叔辛○○,以前才承認有交槍、彈等物給戊○○,實則槍、彈並非伊交給戊○○的,戊○○所攜入之槍彈係戊○○直接與綽號「阿龍」之男子聯繫所獲得;伊僅租房子,並未勘查逃亡路線;伊只交給戊○○榔頭、鋸子、鋸條等物品,並非槍彈云云。被告子○○辯稱:伊到車上才拿到槍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戊○○與被告辛○○就八百萬元賄賂部分:訊據被告戊○○供稱:「在四月中旬,辛○○透過子○○向我說,要給我八百萬元,請我幫助辛○○脫逃,但我沒有答應。隔了一天,辛○○向我說,他殺的人都是黑道兄弟,他被判死刑,心有不甘,並說我任管理員沒有出息,不如一起脫逃,我才答應。當時他說他出去,對我來說,總比當管理員好,他真的沒有給我任何的好處和承諾。本來我只答應提供鑰匙和劃路線圖給他,由他自己去脫逃,後來辛○○認為,如果沒有人幫忙,成功機會不大,所以才要我和他一起脫逃」等語(參閱八九.九.二二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二八八頁),而被告辛○○則供稱:「(問:是否叫子○○去向戊○○說,你要脫逃,要給戊○○八百萬元?)沒有。是戊○○主動提出來,說要帶我脫逃的。(問:有無事先承諾要給戊○○多少錢?)沒有」(見八九.九.二五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三一0頁),「他(戊○○)所言不實,我沒有託子○○向戊○○這樣說」(見八九.一一.二七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二六五頁),「八百萬之事不是我主動開口的,是因為戊○○主動找我」等語(見九0.三.二三訊問筆錄;原審卷三)。由上二人之筆錄,可證被告戊○○與被告辛○○確曾談及八百萬元之事,事後因另就期約內容有所更易,而就此八百萬元之事,才擱置不再討論。
二、關於被告戊○○與被告辛○○「期約」籌二、三千萬元去大陸發展部分:①被告戊○○供稱:「四月中旬,辛○○應允給我八百萬元,以協助他脫逃,不過
我僅答應策劃路線及將鑰匙交給他,但辛○○認為沒有我幫忙不行,一定要我帶路,所以辛○○改口告訴我,在我協助他脫逃後,先籌足二、三千萬元換成美金,一起逃亡大陸,再由辛○○遙控臺灣之兄弟,供應更大金額給我們花用。是故,我相信辛○○對我之承諾,我可以和他到大陸享受更好之日子」(見八九.五.二0調查筆錄;偵二卷第一九頁背面)、「辛○○主動提議,他說要跑,剛開始我沒有答應他,只說再研究,他答應出來要幫我籌二、三千萬元給我到大陸去」等語(見八九.五.二0訊問筆錄;羈一卷第一四頁背面)。
②「(問:何以要協助辛○○脫逃?)也不是單一的因素,辛○○有說一些誘因,
他出去後可籌措幾千萬臺幣換成美金,可偷渡到大陸,邀我一起過去,另外是制度,是監所的制度問題」、「(問:辛○○有無說你協助他脫逃,他給你多少代價?)約在四月中、下旬某日我值班時,在他舍房聊天時,他有說協助他,他給我八百萬元,我說我要拿到八百萬現金我才要將往鐵門的鑰匙並畫路線圖給他,他覺得不可行,他要我帶他們走,我剛開始沒答應,第二次我才答應,就是在隔天,且他說他到大陸後再遙控,他會帶我到大陸,錢到大陸再給我,且是風聲靜一點,又當時沒提到確切的數目,只說他會籌個二、三千萬元到大陸,先安全了再說」等語(見八九.五.二一訊問筆錄;偵二卷第四五-四六頁)。
③「(問:你協助辛○○、子○○脫逃的動機為何?)我早先對臺中看守所之各項
制度不滿,辛○○又提出優厚的金錢誘因」等語(見八九.五.二五調查筆錄;偵三卷第一九二頁)。
④被告戊○○辯稱:「辛○○曾經向我說過,如幫他越獄過,要籌二、三千萬元給
我,但我都沒有回答他」等語(見九0.三.二三訊問筆錄;原審卷三第一四四頁)。被告辛○○供稱:「我自已心裡面曾想過事情過後,至少也會準備一千餘萬元給戊○○,我也告訴戊○○等偷渡到大陸後,會開一間保齡球館給戊○○經營」等語(見八九‧六.一六調查筆錄;偵三卷第四0二頁背面),綜上供述,足證被告戊○○與被告辛○○二人已就脫逃成功後之賄款,由被告辛○○先籌二、三千萬元給被告戊○○到大陸地區發展部分,二人意思已有合致,雖事後二人多次供述中,反覆不一,惟並不能就此事後避重就輕之供述而推翻先前二人已有合致之意思表示。
⑤被告戊○○雖於本院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深夜被警方衝撞後,身受重
傷,於同月二十日至同月二十五日間,無法作清楚之陳述,故有關伊與辛○○期約賄賂部分之偵訊筆錄不得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依據云云,惟訊之證人即治療之醫師 吳皙守 於本院則證稱:「戊○○只有外表擦傷而已,當時有陳述能力,頭腦清楚」等語,並提出 伍倫 醫院戊○○病歷一份為證,是被告戊○○所辯無陳述能力乙節,係屬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關於被告戊○○已收受二十萬元賄款部分:①訊據被告戊○○供述:「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淩晨我們抵達遊園北路五九九號與「
勇仔」會合時,「勇仔」有交了二包紙袋子給辛○○,裡面放的應該是行動電話、槍及現金,辛○○稍後拿了二十萬元給我,警方起出之十九萬九千元即出自於此」(見八九.五.二三訊問筆錄;偵二卷第五六頁)、「在五月七日淩晨於遊園北路的空屋給我二十萬元,說是讓我保管」、「他是要我保管,我沒有用,我也不知道自己是否可以使用,但我想這些錢是逃亡費用,我應該可使用」等語(見八九.五.二四訊問筆錄;偵二卷第六五頁背面);另供述:「他都將錢和物品交給子○○保管,然後在員林時我們要外出時怕走散,才從子○○那裡拿給我二十萬元」等語(見九0.三.二三訊問筆錄;原審卷三第一四四頁);又供述:「(問:被查扣的二十萬元分幾次交給你?)辛○○分二次交給我,一次在遊園路時,給我十萬元,在埔心鄉時,再給我十萬元。第一次是脫逃當天的淩晨給我的,第二次是我們到了埔心鄉後隔了三天,約在五月十一日給我的。不是在遊園路給我二十萬元」(見八九.九.二二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二八八頁)、「辛○○前二次交付金錢給我,每次都是十萬元,第一次在臺中縣○○鄉○○○路○○○號第一個藏匿處所,第二次則是在彰化縣埔心鄉藏匿處所」等語(見八九.六.一五調查筆錄;偵三卷第四0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該二十萬元並非賄賂款項,而係子○○怕我走掉,才放錢在我身上,辛○○並未交付錢財給我」云云(見本院卷)。
②被告辛○○供述:「我在臺中縣龍井鄉藏匿處所曾交十萬元左右(詳細金額記不
清楚)給戊○○,到彰化埔心鄉藏匿處所時,我又自外攜回現金一百二十萬元,由戊○○、子○○自行取用」等語(見八九.六.一五調查筆錄;偵三卷第四○二頁背面)。
③被告子○○供稱:「辛○○在二樓拿錢一疊給戊○○用,要給他買東西用,而戊
○○都還沒用到錢,所以戊○○被查獲時身上還有二十萬元,是辛○○在中市○○○路藏匿地點二樓時給他的」(見八九.五.二六訊問筆錄;偵三卷第九五頁)、「第一次丁○○在臺○○○鄉○○○路○○○號交辛○○二十萬元現金後, 黃某 即拿出現金十萬元給戊○○,並給我三萬元,供我們花用。在彰○○○鄉○○村○○路○○○號四樓藏匿期間,黃某攜回前述一百萬元,黃某又給戊○○十萬元,並給我六十萬元,並告知該款乃供我們萬一走失時應急之用」(見八九.
六.一四調查筆錄;偵三卷第三八八頁)、「(問:戊○○被查獲時,身上的二十萬如何而來?)是辛○○拿給他的,我沒有拿給他,戊○○也沒有來向我拿錢」等語(見八九.一0.二0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二十四頁)。
④被告戊○○與辛○○間既有期約賄賂,已如前述,則被告辛○○於脫逃後交付被
告戊○○二十萬元,當時固係以供逃亡時所需,但應屬履行期約之一部分,二人已有交付,收受賄賂行為,應可認定。
四、關於被告戊○○辯稱被告辛○○以伊購買贓車之事脅迫,伊才幫助脫逃部分:①訊據被告戊○○辯稱:被告辛○○以伊購買贓車的事相脅迫,伊才不得不幫助辛
○○脫逃。惟查被告辛○○供稱:「(問:你知道戊○○開什麼樣的車?)我不知道。(問:知道他的BMW車子如何而來?)我不知道。(問:有無與 張建華 談論戊○○所有BMW車子的來源?)沒有。(問:曾經與子○○說過戊○○開了一部BMW車子?)沒有」(見八九.一0.二0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二六-二七頁)、「我沒有脅迫戊○○,要以他的贓車案件,要他幫我脫逃」(見九
0.三.二三訊問筆錄;原審卷三第一四八頁)。被告子○○供稱:「(問:是否知道戊○○開什麼樣的車子?)我不知道,我只有聽辛○○說過戊○○最近開一部新的BMW的車子,辛○○沒有說戊○○的車子如何而來」(見八九.一0.二0訊問筆錄;原審卷二二四頁)、「(問:為何說辛○○有向你提到戊○○開BMW的車子?)那是逃亡後,辛○○才向我說BMW車子是戊○○的,在看守所內辛○○沒有向我說過戊○○車子的事情」(見八九.一0.二0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二七頁),足證在看守所內,尚未脫逃前,被告辛○○並未向子○○說過戊○○購買贓車之事。
②又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趁與其朋友 蕭淑娟 接見時,夾帶之可疑字條
上載明:「請你立刻聯絡 林志忠 ,這是很緊急,約他見面談,因為他是辛○○的律師,一、因我買贓車辛○○以此事要脅我,並且要舉發我,對我不利恐嚇我,所以我才做。二、逃亡以後在員林,才對我說要籌錢去大陸,並非事前說要給我錢。不是期約。三、我送進去的槍,是假的,而查獲的槍,是逃亡後他自己在外面取得,我並不知情。這三點很重要,請林志忠轉達給辛○○,出庭時,要配合這樣說,我才可以解套,或者林志忠有更好的解套方法,請與他商量,結果如何你要儘快回覆我,以今天這種方法會客時,先寫好給我看,要保密」等語。有臺灣南投看守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投所正戒字第一九一五號函檢送之小字條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另證人即臺中看守所政風室代主任 塗英三 亦到庭結證稱:並非事前知悉被告戊○○贓物案件,係逃亡後看報紙才知道等語,而被告辛○○亦供稱:未以被告戊○○涉嫌購買贓車之事相要脅等語,是被告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關於被告辛○○被查緝時,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警員江坤造部分:
①被告辛○○否認行求警員江坤造,被告辛○○辯稱:「(問:被警員查緝時,你
有無拿五十萬元賄賂警員江坤造?)沒有,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我也未向警員說要給五十萬元讓我們脫逃」(見八九.七.五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五0頁背面)、「他(江坤造)所言不實在,我沒有向他說我們這裡有五十萬元。我只有向他說放我走,要什麼條件,可以說出來,我沒有說到金額之事,他有說這不可能的」(見八九.一一.一0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九七頁)、「我當時身上沒錢,不可能當場表示要以五十萬元代價對警員江坤造行求賄賂」等語(見本院卷)。
②惟證人即警員江坤造於原審結證稱:「因為我辦過他的案子好幾次,他認識我,
就對我說: 江仔 、江仔,我還有事要辦,你放我走,看要多少,我一定會做到(均臺語)。我就說不可能,我的工作還要作。(問:辛○○有無提到金額?)(先說)不記得,(後經仔細回憶後說)他有說我們這裡有五十萬元,可以先拿去(臺語)」、「事隔太久了,我記不起來他有否說金額之事。(問:為何你的報告書中,提到辛○○說要以五十萬元賄胳你?)我的報告書如有那樣寫,就應該是有才對。(問:被告當時有無提到五十萬元之事?)應該是有說過一次的」等語(見八九.一一.一0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九六-九八頁)。上開事實既係證人江坤造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只因時間較久,一時不能馬上回憶,經仔細回想後,已當庭作較明確之陳述,且有其本人於案發後隨即書寫之報告書一份可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一八八-㈠號卷第卅三頁),其證詞為可信,是被告辛○○就此行求賄賂部分所為之辯解,亦不足採。
六、關於被告丁○○交付鎯頭、鋸條、鑿子予被告戊○○部分:被告丁○○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晚間,我與戊○○在臺中縣烏日鄉成功火車站附近加油站將榔頭(無木柄)、鋸條(十一支)、鋸子(乙支)等物品交予 徐某 供辛○○脫逃之時用」等語(見偵四卷第四六頁)(見原審卷一第二八八頁),被告戊○○供稱:「第三次見面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一、二點左右,地點在嶺東商專對面停車場,當天我們即將脫逃路線演練一遍,並確認藏匿地點,當天丁○○並交付給我鎯頭、鋸條及鑿子等工具」(見偵三卷第一九一頁背面)、「第三次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在嶺東商專外停車場,當時丁○○交給我二支槍、無柄榔頭、鋸條等物品,叫我帶進看守所給辛○○」等語(見偵三卷第二四五頁),此部分經互核相符,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七、關於被告戊○○竊取值勤人員外套、勤務帽及被告辛○○、子○○收受贓物部分:
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告辛○○、子○○於原審所為之供述相符,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被告戊○○、辛○○、子○○所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戊○○於本院否認竊盜,辯稱制服係自己所有云云,被告辛○○辯稱:其中一件制服係伊自己拿取云云,乃屬卸責或迴護之詞,不可採取。
八、關於被告丁○○、辛○○與戊○○共同「運輸」槍彈部分:①按運輸二字之標準,為包括國際間及國內間,即以運輸之意思,由甲地運至乙地
之行為謂之運輸;且係指非販賣,非持有之意思而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會議決議及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簡言之,運輸即轉運輸送之謂。又運輸罪之法條文字並無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物品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六)之意旨,「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
②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辛○○、丁○○於調查、偵查中及被告戊○○於調查、原審
偵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證,被告辛○○、丁○○、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為感謝戊○○幫助伊叔叔辛○○,以前才承認有交槍彈給戊○○,實則槍並非伊交給戊○○,戊○○所攜入之槍彈係戊○○直接與綽號「阿龍」聯繫所獲得,以前所稱曾交槍彈予戊○○乙節,並非正確」云云,乃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槍彈係伊請戊○○去找綽號「阿龍」拿,再轉交予伊等語,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均無足取。
③被告丁○○既係自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之保順宮,將槍、彈運輸至台中市南屯區
,其間已有一定之距離,而交給被告戊○○,由被告戊○○以自己特殊身分關係,瞞過重重關卡,私自運輸入看守所,交付被告辛○○,已達運輸之程度,被告辛○○、丁○○、戊○○共同運輸槍彈之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戊○○僅成立持有制式手槍罪,不構成運輸制式手槍罪」乙節,尚有誤會,殊無足採。
九、關於被告辛○○、子○○、戊○○三人共同非法剝奪丙○○行動自由部分:右開事實,已經被害人丙○○於調查、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訊之被告辛○○、子○○、戊○○對於共同非法剝奪丙○○行動自由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槍彈、槍套等扣案可證,參以丙○○測謊紀錄顯示伊稱「辛○○等人有持槍」,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有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益徵其供述非虛,堪予採信。被告戊○○、辛○○事後辯稱未持槍押住丙○○云云,係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辛○○、子○○、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乙、綜上所述,被告戊○○、辛○○、子○○、丁○○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核被告等所犯,被告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子彈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縱放脫逃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辛○○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被告子○○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子彈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脫逃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丁○○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子彈罪,及幫助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以強暴脫逃罪。被告戊○○竊取管理員制服,被告子○○收受該等贓物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起訴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辛○○、子○○二人,就以強暴脫逃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被告戊○○、辛○○、丁○○三人間,就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子彈罪;被告辛○○、子○○間就收受贓物罪;被告辛○○、子○○間就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子彈罪,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係強暴脫逃罪之幫助犯。被告子○○就先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後又持有制式衝鋒槍、子彈,其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丁○○所犯運輸制式手槍及運輸子彈二罪間,及被告子○○所犯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三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運輸制式手槍、及持有衝鋒槍罪處斷。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與公務員縱放脫逃罪間有牽連關係,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竊盜罪與公務員縱放脫逃罪間有牽連關係;被告子○○所犯持有制式衝鋒槍罪與以強暴脫逃罪間有牽連關係,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收受賄賂罪與以強暴脫逃罪間有牽連關係;被告丁○○所犯運輸制式手槍罪與幫助以強暴、脅迫脫逃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處斷。被告戊○○從一重之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子○○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衝鋒槍罪處斷;被告丁○○從一重之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丁○○辯稱:伊與被告辛○○係五親等內姻親,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云云,查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五項所明定。而該條第一項係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且須縱放或便利其脫逃,本件被告丁○○所犯者係犯幫助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犯脫逃罪,係屬犯幫助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之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並非犯第三人縱放或便利脫逃罪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戊○○係犯同法第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此二者,均無親屬間便利脫逃罪之適用,被告丁○○所辯,似有誤會,併此敘明。原審對於被告戊○○、辛○○、子○○、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且於據上論斷欄應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而誤引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即有未合;關於運輸制式手槍罪部分,被告辛○○亦係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認定,尚有未妥;又關於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丁○○並不成立幫助犯(理由詳後),原判決認應成立牽連犯之妨害自由罪之幫助犯,亦有未洽;再者,關於行求賄賂所用之五十萬元部分,原判決漏未於理由欄內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求賄賂,被告子○○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運輸槍枝,皆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戊○○、子○○、丁○○部分及關於辛○○被訴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辛○○、子○○、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以及值此政府正全力肅貪、掃黑並澄清吏治、改善社會治安之際,乃被告辛○○竟以鉅額金錢期約賄賂被告即看守所管理員戊○○進而交付賄賂,並持槍挾持其他管理員丙○○而脫逃得逞;而被告戊○○明知辛○○為重刑犯,一旦脫逃得逞將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竟利令智昏,貪圖厚利,而帶頭縱放辛○○出獄,所犯情節重大;另被告丁○○、子○○或提供槍枝或協同脫逃,所犯情節亦屬重大,造成全國警方全面緝捕,幸賴檢察機關、警察機關、調查局及民眾通力合作,始能於脫逃十三天後即逮捕歸案,使全國民眾得以免於恐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被告辛○○有期徒刑叁年,被告子○○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被告丁○○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戊○○、辛○○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笫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辛○○褫奪公權貳年,另扣案之被告戊○○收受賄賂所得二十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MP五德製衝鋒槍一支、九二制式手槍二支、子彈八十七顆(原一○七顆,經試射十九顆,另試射一顆,無法擊發,為不發彈,剩餘八十七顆)、紅外線瞄準器一個、彈匣二個(試射十九顆,另一顆經試射,無法擊發,為不發彈)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帆布製槍套一只、帆布袋一只、包裝紙一張、鋸條(已折斷)十小節、鋸條一支、無柄榔頭一只、鉆子一只、小型美工刀一支、剪刀一支、白色襪、黏貼藥布膠帶一只及行求賄賂所用之五十萬元,均為被告辛○○所有,供被告辛○○、戊○○、子○○、丁○○等人或被告辛○○單獨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辛○○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公訴人另聲請就被告戊○○、辛○○、子○○、丁○○等人,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已將該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戊○○、辛○○、子○○、丁○○等人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再諭知被告戊○○、辛○○、子○○、丁○○等人之強制工作,併此敘明。至於被告丁○○被訴挾持管理員丙○○妨害自由之幫助犯部分,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被告戊○○、辛○○、子○○三人共同挾持丙○○妨害自由之事,被告丁○○事先並不知情,丙○○自被挾持起至釋放為止,未遇見丙○○,已據被告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第二、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係臺灣臺中看守所祕書,甲○○係臺灣臺中看守所主任管理員代理課員職務,巳○○係臺灣臺中看守所課員,丑○○、卯○○係臺灣臺中看守所管理員兼雜務長,辰○○、寅○○係臺灣臺中看守所管理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①壬○○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八時,擔任臺灣臺
中看守所督勤官,負責督導查察戒護業務,依法務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八七矯字第○○一六四六號函示「防範監院所收容人脫逃具體措施」,其中第二項規定,加強各級督勤人員之督導責任,於督勤時應瞭解管理人員有無確實依規定執行勤務;第八項規定,督查勤務或巡邏人員於查視各區發現鐵柵門、舍房、工場或其他安全設施有異狀,應即查究處理;發現有須補強或改善者,亦應反應處理;第十項規定,加強鑰匙管理,嚴禁交與人犯使用;夜間應集中保管,如有開啟舍房門必要,應報告勤務中心派員支援處理。並希確實依防範措施,落實執行。又依法務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法七九監字第一六六八九號函示「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二十九項規定,夜間房門鎖閉後,應將鑰匙交勤務中心保管,除緊急事故外,非有長官在場及許可,不得開門;第一○四項規定,巡查時,應注意收容人有無脫逃、自殺、暴行等跡象及其他違規或災變等情事;第一○六項規定,巡查所經處所,均應注意,如發現門窗、牆壁有異狀時,應即追究處理。乃壬○○於夜間督勤時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應注意材料進出側門有無異狀?是否已被打開?及夜間時鑰匙有無集中保管?,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材料進出側門早已被打開,且孝舍鑰匙於夜間並未集中保管在中央臺鑰匙盒,使戊○○得以持鑰匙打開孝舍舍房門,並引導辛○○、子○○從材料進出側門,致人犯辛○○、子○○等人得以順利脫逃得逞。
②甲○○、丑○○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值勤中央臺夜間勤務,
甲○○為代理前勤課員、丑○○為前勤巡警兼雜務長,值勤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至下午六時三十分及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八時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二時,負責臺灣臺中看守所之全所戒護業務。依法務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八七矯字第○○一六四六號函示「防範監院所收容人脫逃具體措施」,其中第三項規定,管理人員執行各項戒護勤務,應確實依照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認真服勤;第十項規定,加強鑰匙管理,嚴禁交與人犯使用;夜間應集中保管,如有開啟舍房門必要,應報告勤務中心派員支援處理。並希確實依防範措施,落實執行。又依法務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法七九監字第一六六八九號函示「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二十九項規定,夜間房門鎖閉後,應將鑰匙交勤務中心保管,除緊急事故外,非有長官在場及許可,不得開門。再依「臺灣臺中看守所舍房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項亦規定,夜間房門鎖閉後,應將鑰匙交勤務中心保管,除緊急事故外,非有長官在場及許可,不得開門。乃甲○○、丑○○於夜間值勤時,分別負有督導、協助之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應隨時注意監視中央臺監視螢幕,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夜間並未集中保管在中央臺鑰匙盒,使戊○○得以持鑰匙打開舍房門,且已有人犯脫逃,更疏未注意監視中央臺螢幕,以便及時阻止,致人犯辛○○、子○○等人得以順利脫逃得逞。
③辰○○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八時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二時,值勤中央臺
前勤巡警(雜務)之夜間勤務,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一時至二時負責戒護區之內巡工作。依法務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八七矯字第○○一六四六號函示「防範監院所收容人脫逃具體措施」,其中第三項規定,管理人員執行各項戒護勤務,應確實依照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認真服勤;第八項規定,督查勤務或巡邏人員於查視各區發現鐵柵門、舍房、工場或其他安全設施有異狀,應即查究處理;發現有須補強或改善者,亦應反應處理。並希確實依防範措施,落實執行。又依法務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法七九監字第一六六八九號函示「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一○四項規定,巡查時,應注意收容人有無脫逃、自殺、暴行等跡象及其他違規或災變等情事;第一○六項規定,巡查所經處所,均應注意,如發現門窗、牆壁有異狀時,應即追究處理。乃辰○○於夜間值勤巡邏時,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應注意材料進出側門有無異狀?是否已被打開?收容人有無脫逃?及應在各巡邏簽到處簽名且值勤時不得聊天或提早下班,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到忠二舍巡邏,並在簽到處簽名,而未能及時發現忠二舍旁之材料進出側門早已被打開隨時有人犯脫逃可能,且已有人犯從材料進出側門脫逃而疏未注意以便及時阻止,卻仍在信二舍(在忠二舍之樓上)樓梯口與管理員 馬國欽 聊天,甚且提早下班回寢室,致人犯辛○○、子○○等人得以順利脫逃得逞。
④寅○○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八時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二時,值勤中央臺
前勤巡警(雜務)之夜間勤務,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一時至二時負責戒護區之外巡工作。依法務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八七矯字第○○一六四六號函示「防範監院所收容人脫逃具體措施」,其中第三項規定,管理人員執行各項戒護勤務,應確實依照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認真服勤;第八項規定,督查勤務或巡邏人員於查視各區發現鐵柵門、舍房、工場或其他安全設施有異狀,應即查究處理;發現有須補強或改善者,亦應反應處理。並希確實依防範措施,落實執行。又依法務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法七九監字第一六六八九號函示「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一○四項規定,巡查時,應注意收容人有無脫逃、自殺、暴行等跡象及其他違規或災變等情事;第一○六項規定,巡查所經處所,均應注意,如發現門窗、牆壁有異狀時,應即追究處理。乃寅○○於夜間值勤巡邏時,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應注意材料進出側門有無異狀?及有無收容人脫逃?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認真執行夜間值勤巡邏,而未能及時發現忠二舍旁之材料進出側門早已被打開,隨時有人犯脫逃可能,且確實已有人犯從材料進出側門脫逃,而疏未注意以便及時阻止,致人犯辛○○、子○○等人得以順利脫逃得逞。
⑤巳○○、卯○○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值勤中央臺夜間勤務,
巳○○為後勤課員、卯○○為後勤巡警兼雜務長,值勤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至下午八時,負責臺灣臺中看守所之全所戒護業務。依法務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八七矯字第○○一六四六號函示「防範監院所收容人脫逃具體措施」,其中第三項規定,管理人員執行各項戒護勤務,應確實依照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認真服勤;第十項規定,加強鑰匙管理,嚴禁交與人犯使用;夜間應集中保管,如有開啟舍房門必要,應報告勤務中心派員支援處理。並希確實依防範措施,落實執行。又依法務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法七九監字第一六六八九號函示「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二十九項規定,夜間房門鎖閉後,應將鑰匙交勤務中心保管,除緊急事故外,非有長官在場及許可,不得開門。再依「臺灣臺中看守所舍房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項亦規定,夜間房門鎖閉後,應將鑰匙交勤務中心保管,除緊急事故外,非有長官在場及許可,不得開門。乃巳○○、卯○○於夜間值勤時,分別負有全所戒護業務,並依職務分別為督導、及協助之責,集中保管鑰匙為全看守所最重要之安全前題,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有關舍房鑰匙之集中保管,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以後即應集中保管在中央臺鑰匙盒,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孝舍鑰匙於夜間並未集中保管在中央臺鑰匙盒,使戊○○後來得以持該支未繳回鑰匙打開舍房房門,致人犯辛○○、子○○等人得以順利脫逃得逞。因認被告壬○○、甲○○、丑○○、辰○○、寅○○、巳○○、卯○○等人則均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壬○○、甲○○、辰○○、寅○○、巳○○、卯○○、丑○○其等對於事發當天,均在工作崗位上服務,而未能於巡視時發現收容人脫逃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行為與收容人之脫逃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收容人之所以能脫逃,全因舍房鑰匙未能妥為保管,及看守所人員戊○○之參與所致等語;其等並另分別辯稱如下:
①被告壬○○辯稱:督勤得採「重點式」巡察,且伊已認真至戒護區督勤,依法務
部法八十九矯字第○三三四八○號函說明三:「督勤人員查察各勤務崗位,得採重點式或抽查之方式,瞭解服勤人員之執勤狀況,至於督勤人員疏失責任之認定,亦應酌參其於輪值日,是否認真至戒護區督導查察勤務」、「我五月六日收房之後,我有到中央臺問服勤人員是否有事?我沒有去查看鑰匙是否都有全部收回。因為是採重點的巡察,細節部分,由管理員執行。我沒有巡察到材料側門去,因收封之後,已經沒有勤務點在那裡,所以沒有去檢查材料側門。我的巡察重點是各勤務人員有無在勤務點值勤」、「崗位收封後,已無調派值勤人員,該處既
未設置勤務崗位,已無督勤對象,本即非督勤責任區域,故該門遭戊○○打開,顯非督勤所能發現、處理。又既係『重點式』(不定時、不定點)抽查監督戒護工作之實施,自無可能時時注意每一戒護區之情況」等語。
②被告甲○○辯稱:「當天我沒有注意鑰匙是否有集中保管,因為鑰匙係由中央臺
的主任管理員負責交接、保管,如果有問題他才向我反應,可是他並未向我反應。於被告脫逃時,我沒有在監視螢幕上看到他們脫逃。我的執勤點是在中央臺,沒有硬性規定多久的時間要去巡邏,如果有事情要處理,我會留在中央臺,沒有事情時,就去巡邏、督勤,本所未設專人監看監視器,監視螢幕之缺失,存在已久,形成戒護上的漏洞,實難以此戒護設備上之缺失轉嫁為戒護或督勤人員之疏失」等語。
③被告辰○○辯稱:「當天淩晨一時多時,我沒有經過忠二舍,因我和別人聊天後
,執勤時間已到,我就直接回中央臺辦理交接。沒有規定要去巡邏材料側門,忠二舍與材料側門之間有一個鐵門,我巡邏路線不用開那一道鐵門,我是巡邏舍房。我是時間到了,才回中央臺,不是故意不巡邏,我是負責內勤,無固定路線,亦無巡邏箱,巡邏中與同事寒暄,亦屬正常」等語。
④被告寅○○辯稱:「我沒有去巡邏、檢查材料側門,因那裡沒有設置巡邏點,所
以都沒有到那裡巡邏,我沒有過失,事發後,才於材料側門加裝巡邏箱」等語。⑤被告巳○○辯稱:「各舍房、中央臺主任管理員、課員同時、同步交接時段,各
負有交接事項,並無時間去監督主任管理員交接或各舍房交接,事後若交接上有問題,才會向課員反應,協助處理。當天十八時三十分及二十時,主任管理員交接後,並無反應,證明他們交接過程並無疑慮,鑰匙是主任管理員在交接、保管,如未發生疑問,就不會去干涉,檢察官硬指我應在場監督,與事實實務交接上有所出入」等語。
⑥被告卯○○辯稱:「我當天沒有檢查鑰匙是否已經集中保管,因雜役長是分配工
作,我叫午○○去收取鑰匙,他回來沒有向我報告少一支或有問題」、「中央臺的鑰匙是主任管理員在交接、我們交接時,逃亡事實已經發生了」等語。
⑦被告丑○○辯稱:「材料側門那個點,是設在要去忠二舍鐵門的旁邊,是由外向
內關,從裡面看是一個平面,看不出來有無開著,習慣上看起來是平的,要去推才知道有無開著」、「到忠二舍一定能看到材料側門」、「如果沒到忠二舍去巡視,就沒法看到材料側門」、「當時和舍有人反應有人生病,伊有離開去察看,時間即為戊○○他們離開之時,伊僅係協助值班主任癸○○,不應該有伊之責任」等語。
三、經查:①證人即臺灣臺中看守所兼政風室主任塗英三結證稱:「督勤人員是督勤中央臺,
重點舍防沒有特別的規定,應有基本的次數,我沒有明確知道,事後瞭解鑰匙有少一支,孝舍的鑰匙,是否在衛生課,我不清楚,孝舍與中央臺是同一支」等語。是督勤人員督勤係依巡視路線,每到重要地點均設有巡邏簽到表,被告壬○○巡邏亦有登記,有被告壬○○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督勤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因該處並無設置巡邏箱,看守所並未規定必須到該處巡邏,其縱使未到材料出入側門巡視、督勤,亦未違反規定及注意義務。
②證人即臺灣臺中看守所資深課員 林清霖 結證稱:「現任職務為值班課員,已服務
十九年,值班課員是負責內勤及勤務調派,秘書是總督導官,當時我為五職等,黃秘書為八職等。副所長、秘書、戒護課員、總務課員、督察有五人輪流當督導。督察是配合秘書所以四天輪流一次。黃秘書負責值班督勤官,督勤官是晚上五點開始至隔天的七點,督勤的方式,為不簽名,至各勤務點去督察。依規定督勤官沒有特別規定要督勤幾次,督勤官也可能採重點巡查。巡邏地點沒有固定,也可採重點督勤。材料側門以往沒有設巡邏點。督勤官一晚上平均約三至四次,五次以上就很多了,督勤走一圈,全程約一小時左右。一般來說都沒有走到材料側門,內、外巡都沒有規定要到材料側門去。材料側門也沒有崗哨,當時因人力不足,在四個哨亭中,僅在對角第二、四個哨亭(即看守所四個突出高點設有探照燈之哨亭中)有派人站哨。中央臺有三個人,中央門沒有人,衛門一個,交換交班時是主任管理員負責鑰匙清點,是主任與主任交接,課員與課員另有交接事項,鑰匙部分一般的成規與習慣都留一支病舍的鑰匙在病舍,除非擺到最後所有勤務完畢,才向病舍收回鑰匙,有要求最晚第二天上午七點半交接時,一定要把鑰匙收齊,包括病舍的鑰匙。為了方便處理病人起見經常把病舍鑰匙擺在病舍。主任處理新收人犯較忙時,課員也會打電話求證有無鑰匙在病舍那邊。我當值班課員約有四、五年來病舍的鑰匙經常放在病舍,清點鑰匙是用口頭交接,沒有書面紀錄,案發當天何人准許戊○○調班我不清楚。當天黃秘書巡幾次我不了解」。證人林清霖另結證稱:「如別人已簽,按規定是要簽,巡邏表值班的課員事後沒有再核對。如有漏簽,我們有行政處分。忠二舍至材料側門約三至四公尺。三工廠前之巡邏點到材料側門約六、七公尺」等語。是中央臺若有三個人,中央門沒有人,衛門一個人,交換交班時是主任管理員負責鑰匙清點,是主任與主任交接,課員與課員另有交接事項,鑰匙部分一般的成規與習慣都留一支病舍的鑰匙在病舍,除非擺到最後所有勤務完畢,才向病舍收回鑰匙,至於是否將鑰匙一支放置於病舍,為慎重確實起見,最少應有電話、或口頭查證,而鑰匙交接係由主任與主任交接鑰匙,其餘課員與課員,負責雜務之管理員與負責雜務之管理員辦理其餘事項之交接,課員與負責雜務之管理員並無涉及鑰匙之交接。至於督勤並未規定至少督勤幾次,依證人林清霖所述約三至四次,五次以上就很多了,督勤走一圈,全程約一小時左右。一般來說都沒有走到材料側門,內、外巡都沒有規定要到材料側門去。當時因人力不足,材料側門既無設置巡邏箱簽到表、也沒有崗哨。被告壬○○當天有紀錄之督導查察就有七次之多,有被告壬○○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督勤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其若以每次督勤約一小時計,光只巡視、督勤就花上七小時,何況其餘白天時間,尚有其他行政工作待其處理,就以工作時間分配而言,被告花在督察時間,衡情已算充分,當天督察時,縱未能發覺收容人脫逃,亦非其所能注意,是被告壬○○所辯應堪採信。
③原審履勘臺灣臺中看守所,就被告辛○○等人脫逃路線,勘驗現場情形如下:
一、孝一舍二十房被告辛○○、子○○羈押舍房外門有上、中、下三個道鐵質衡栓鎖,內側無鑰匙孔,整面平整,上方只有小鐵窗。孝一舍共有一至二十號舍房。案發當時二十二號房外橫栓上原有一架固定朝向一號房方向拍攝之攝影機,但最近僅能照一至十八、十九號房門外之走道位置,有死角照不到二十號房,現已改為二部不同向交叉攝影機,有銜牌「孝一舍」、「孝二舍」之鐵門平常並未上鎖,因夜間開啟或關閉聲響大,怕影響被告睡眠。
二、孝二舍有二十三之一至三十六號舍房,三十六號舍房盡頭是水房(浴室)水房門外有一巡邏箱,上有簽到單,舍房主管每十五分鐘與孝一舍一號房旁之水房外巡邏箱來回巡邏一次。(案發當天是在孝二舍水房進門後左側窗下發現脫逃之被告所使用之榔頭鋸子等)孝二舍水房外通往第三技藝教室(三1)的門未鎖。(亦是怕影響睡眠而未鎖)第三技藝教室旁通往材料進出門之前有一道走道門,係屬於每一職員均有鑰匙之通用鎖。
三、材料進出門,外側有鐵質橫栓,並附有鎖頭,另有一內外均可以通用開啟之管制鎖(C鎖)。(目前門上方已加裝照明燈,及紅外線裝置,並在面對門左側上方加裝攝影機,外牆上NO0四八號巡邏箱也是案發後加裝)門二側原有大樹一排,案發後已砍除。
四、斜坡樹叢:在坡度上圃設水泥,兩側有花木。
五、卸貨停車場,介於醫務中心與複驗站(前稱檢收場)之間,案發當時走廊二側均有 高龍柏 及盆栽緊密排列並非疏漏排列(目前高龍柏大都因安全因數已砍除,花舖內尚有幾株高於二米的高度。醫務中心外樑上之活動攝影機係案發後,才裝置)。
六、檢驗站辦公室,案發時辦公室進門旁之辦公桌中抽屜放置二把鑰匙,是材料側門外門的鎖及門栓頭。
七、中央門:案發前中央門只有一個通用鎖通往衛門,另有一道地鎖,但因出入頻繁,平常均未上鎖,(目前中央臺門以改為電動陽極三段式鎖,通往衛門有四道門)。
八、中央臺:當時向大門方向往外看,右側窗上掛有被告人數統計牌(經現場丈量長二八六公分寬一二○公分)遮住視線,無法看到外面情形。(目前已將統計牌移至後側牆壁上,原設置統計牌處上方有二部抽風機)。中央臺舊有鑰匙櫃係木質玻璃框,據被告癸○○稱:當天由前一班午○○收鑰匙。由他自己點收,當時有發現少一支鑰匙,楊因怕影響同仁休息,誤以為所缺的一把鑰匙是留在病舍,由病舍主管臺之主管保管。(目前中央臺放置之舍房新鑰匙盒,已改為由鐵質外盒保護,上方還有木框掩蓋,須二人會同以二把鑰匙同時開啟並須輸入密碼,鑰匙如有短缺則紅燈亮起,並設有領取鑰匙登記簿,領用鑰匙須登記)。被告癸○○另稱:「孝一、二、衛門一、二、病一、二舍是屬同一型之二孔式鑰匙,與孝一舍同一型是有七支,病舍也屬同一型」。中央臺案發時只有十多部黑白、八吋小電視機。(目前共有四六部彩色螢幕之電視監視牆畫面)
九、衛門:當時由被告丙○○執勤,負責監視外來車輛大門之進出及是否有警備車前來等勤務。當時僅有一部八吋小黑白螢幕,是放置於櫃臺上(目前放花盆)其所坐之位置無法看見中央門開起啟與否。(目前已改為三部彩色螢幕監視系統,置於衛門座位右後測)。
十、家屬候見室:衛門至家屬候見室之門為通用鎖,案發當時於進門之家屬接見處桌子底下,發現帆布袋位置(合庫提款機斜對面桌下),通往接見區外係一鐵捲門當時有裝置電動開關,但未上鎖(現已在開關處加鎖頭,並加置一小型開關箱)。
十一、停車場上車處:依被告丙○○所指接應車輛停在「接見服務處入口」銜牌之前方停車格上。
四、本案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脫逃路線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一六九-二0四頁),佐以證人即看守所政風室主任塗英三、資深課員林清霖之證詞,可證案發當時,因看守所經費拮据,人員短缺嚴重不足,故設備簡陋,大都遵循以往不成文舊規行事,經此次教訓後,上級已撥經費、且就安全管制較為薄弱地點,已大肆改進,如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壬○○就負責督勤、巡視已盡其可能巡視、督勤之責,一天之中,就有紀錄部分,即有七次之多,有上開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而被告甲○○、丑○○、巳○○、卯○○之業務、與舍房鑰匙之保管、點收責任無關;被告寅○○已依規定外巡,被告辰○○已依規定內巡,其等內、外巡期間,又處理眾多雜物事項,且被告辰○○縱使於近二點時依規定未與管理員馬國欽聊天而下樓巡視,亦因被告辛○○等人犯,已由被告戊○○帶領於短短約二十分鐘之時間內脫逃成功,其亦無從發現。又被告甲○○、巳○○、丑○○、卯○○、辰○○、寅○○等均有依規定內巡、外巡,及在中央臺執勤,實難期待其等在巡察路上,碰上脫逃之被告,且當天新收人犯較多,中央臺工作人員,亦無暇全天候監看電視銀幕牆,或偶有觀看電視銀幕牆,亦因案發時只有十多部黑白、八吋小電視機。(為改善此情形,目前共有四六部彩色螢幕之大電視監視牆畫面),亦無法清楚看見脫逃人犯之一舉一動,何況案發當天脫逃路線從孝一舍二十號舍房門外,在二十二號房外橫樑上原有一架固定朝向一號房方向拍攝之攝影機,但因裝置角度問題,最近僅能照到一至十八、十九號房舍門外之走道位置,因有死角,而照不到被告辛○○、子○○所關之二十號舍房,此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可證,現經改正後,已改為二部不同方向之交叉攝影機攝影,而無死角現象。又案發時材料進出側門,並無設置巡邏箱,巡邏人員通常不會到該處巡邏,且當時門外路旁有數棵高大樹木,現已砍除,並加裝紅外線安全設備、及安全鎖,並加裝巡邏箱。至於被告辰○○巡邏時偷懶,未全程巡邏部分,僅係其工作是否認真,有無懈怠,應屬行政處理之範疇;綜上所述,自不能以當時簡陋之設備及人少事煩之情況下而苛責被告壬○○、甲○○、巳○○、丑○○、卯○○、辰○○、寅○○等人負擔注意範圍能力以外之責任,另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等之行政過失,與本件人犯脫逃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等所辯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甲○○、巳○○、丑○○、卯○○、辰○○、寅○○等人有何上開犯行,其等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壬○○、甲○○、巳○○、丑○○、卯○○、辰○○、寅○○等七人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為該被告等七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看守所為防範人犯脫逃,有層層管制措施,每一督導或巡查作為均環環相扣,故任何脫逃事件必係利用管理人員之疏忽或故意始能得逞,從而,本件應以整體管制作為考量各督導人員、巡查人員是否盡責,被告壬○○等七人之疏失,結合其餘負責管制鑰匙之被告癸○○等人之疏失,給予被告戊○○、
辛○○、子○○可乘之機,始能順利脫逃成功,難謂被告壬○○等七人之疏失與本件脫逃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就被告壬○○等七人個人行為片斷審酌,認其等於本件脫逃無過失責任,而為其等無罪之判決,並未顧及看守所之特殊情形,容有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該被告等七人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㈠關於運輸制式手槍罪、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及持有制式衝鋒槍罪部分,均得上訴。
㈡關於因過失使人犯脫逃罪部分,不得上訴。
㈢關於被告戊○○部分,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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