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43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張宇君
被 告 廖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廖金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向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金額新臺
幣(下同)三十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依約定書第五條方式
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約定書第七條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遲延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
本金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聯邦銀行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前揭
債權讓與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債權
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
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單筆授信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
紙公告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綜合約定書影
本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