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7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李芃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
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
7月2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149,146元未償,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
計算表及電腦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