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宗恩 律師
被   告  葉宥鋆
       蘇琨翔
       張阿幼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丙○○、丁○○、乙○○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丙○○、甲○○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被告丁○○
、乙○○之住所地位於桃園縣,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又原告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涉訟,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丙○○詐騙原告赴日本工作之內容為清理桌面、倒酒
、打掃等,然被告卻在日本被迫從事性交易,原告係於101
年5月間與被告丙○○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面談,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1282號、101年
度偵字第31290號及101年度偵字第31231號起訴書影本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新北市新店區為侵權行為之一部行
為地,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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