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2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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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2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蔡興諺
被 告 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23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貳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6日簽
發,票據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到期日90年6月13日
,約定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2樓,約定利率按到
期日當日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11.62%計算(本件利率以
19.67%計算),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查被告至
102年9月11日止,尚欠340,260元及自9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6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權書、利率變動
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