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116號
原 告 范慧萍
被 告 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3紙(下稱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真正,顯係
主張系爭本票乃他人所偽造,而系爭本票既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是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自應專
屬於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取得管轄權。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停止執行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