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高金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檢測」之記載,更正為「經警於同日22時22分許,檢測」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金泉所為雖有不該,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48毫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27號被告高金泉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3月11日2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瓦瑤村瑤鳳路某處友人家中,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二重村南昌南路與瑤鳳路口處,因行車左右搖擺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4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余建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