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銘洋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6時52分許,駛至接近光復路1段巷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時,其前方適有 張萬賀 騎乘腳踏三輪車正在停等紅燈。而張銘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見圓形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前方紅燈號誌,繼續行車,隨即追撞張萬賀人車,致張萬賀受有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張萬賀仍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萬賀之妻 張吳果 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吳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駕駛習慣不佳,竟仍不注意安全,於駕駛自小客車直行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實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再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應負擔完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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