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午○○原告丑○○原告戊○○原告卯○○原告癸○○原告子○○原告壬○○原告己○○原告未○○原告丁○○原告丙○○原告乙○○原告甲○○兼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辛○○
庚○○寅○○被告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巳○○訴訟代理人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臺幣陸萬零叁佰肆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即 陳翠蘭 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零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 羅惠蓮 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 吳蓮香 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貳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被告自民國88年12月起至89年5月止,各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夜點費,迄今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之僱傭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夜點費金額正確,但是89年2月2日在屏東縣政府開會的時候,有協議不給付夜點費,且夜點費為獎勵性質,不包含在基本工資內,故原告不得請求夜點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夜點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局92年3月6日保承職字第09210042410號函、屏東縣政府92年4月21日屏府社勞資字第0920052188號函、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勞工在職、離職人員薪資明細表、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全體勞工88年12月、89年1月夜點費明細表、積欠薪資夜點費明細表、切結書等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20至8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乃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㈡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夜點費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屬實,是原告自得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故本件之重點係在於「夜點費」是否屬薪資之一部分?原告有無在上開協議中表示不請求「夜點費」?
五、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查本件夜點費之核發,係因原告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成為原告身為護理人員之固定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本件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在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據前揭說明,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無誤,自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列偶然發生之「夜點費」性質不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夜點費為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可採信,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在上開協調會中,曾同意不請求夜點費云云,惟查,上開協調會參與之人並非原告,而係其他護理人員一節,有被告所提上開協調會開會通知單、名冊、協議書等(本院卷155至158頁)在卷可按,被告復未舉證參與協調會之護理人員有經原告之授權,是自難以上開協議結果拘束原告,其上所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兩造間僱傭關係,給付如附表所示薪資及夜點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林雅莉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一、原告午○○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及夜點費71,987元:㈠薪資部分:62,287元。
①88年12月:27,229元。
②89年1月:11,810元。
③89年2月:23,248元。
㈡夜點費部分:9,700元。
①88年12月:3,500元。
②89年1月:4,600元。
③89年2月:1,600元。
二、原告辛○○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及夜點費82,597元:㈠薪資部分:66,797元。
①88年12月:21,529元。
②89年1月:18,787元。
③89年2月:22,701元。
④89年3月:3,780元。
㈡夜點費部分:15,800元。
①88年12月:5,600元。
②89年1月:5,200元。
③89年2月:4,200元。
④89年3月:800元。
三、原告丑○○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及夜點費41,612元。㈠薪資部分:34,812元。
①89年2月:20,770元。
②89年3月:14,042元。
㈡夜點費部分:6,800元。
①89年2月:4,300元。
②89年3月:2,500元。
四、原告庚○○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及夜點費95,347元。㈠薪資部分:93,047元。
①88年12月:19,083元。
②89年1月:9,083元。
③89年2月:19,083元。
④89年3月:19,083元。
⑤89年4月:19,083元。
⑥89年5月:7,632元。
㈡夜點費部分:2,300元。
①88年12月:650元。
②89年1月:1,250元。
③89年2月:400元。
五、原告戊○○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及夜點費52,372元。㈠薪資部分:46,822元。
①88年12月:22,529元。
②89年1月:12,529元。
③89年2月:11,764元。
㈡夜點費部分:5,550元。
①88年12月:2,000元。
②89年1月:3,000元。
③89年2月:550元。
六、原告卯○○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及夜點費60,346元。㈠薪資部分:60,146元。
①89年1月:19,356元。
②89年2月:29,436元。
③89年3月:11,354元。
㈡夜點費部分:200元。
①89年3月:200元。
七、原告癸○○即陳翠蘭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及夜點費83,188元。
㈠薪資部分:73,488元。
①88年12月:25,529元。
②89年1月:15,529元。
③89年2月:25,441元。
④89年3月:6,989元。
㈡夜點費部分:9,700元。
①88年12月:2,900元。
②89年1月:2,600元。
③89年2月:1,400元。
④89年3月:2,800元。
八、原告子○○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及夜點費87,127元。㈠薪資部分:74,327元。
①88年12月:25,529元。
②89年1月:15,529元。
③89年2月:25,441元。
④89年3月:7,828元。
㈡夜點費部分:12,800元。
①88年12月:3,600元。
②89年1月:3,600元。
③89年2月:3,500元。
④89年3月:2,100元。
九、原告壬○○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及夜點費88,205元。㈠薪資部分:76,005元。
①88年12月:25,529元。
②89年1月:15,529元。
③89年2月:25,441元。
④89年3月:9,506元。
㈡夜點費部分:12,200元。
①88年12月:3,200元。
②89年1月:2,100元。
③89年2月:3,900元。
④89年3月:3,000元。
十、原告己○○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36,245元。㈠薪資部分:36,245元。
①88年12月:6,875元。
②89年1月:16,875元。
③89年2月:3,154元。
④89年3月:9,341元。
十一、原告羅惠蓮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87,770元。㈠薪資部分:87,770元。
①88年12月:19,575元。
②89年1月:9,575元。
③89年2月:19,540元。
④89年3月:19,540元。
⑤89年4月:19,540元。
十二、原告吳蓮香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100,629元。㈠薪資部分:100,629元。
①88年12月:31,750元。
②89年1月:32,750元。
③89年2月:32,000元。
④89年3月:4,129元。
十三、原告丙○○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40,851元(下列薪資加總應為50,276元,然原告僅請求40,851元)。
㈠薪資部分:
①88年12月:17,575元。
②89年1月:17,575元。
③89年2月:7,563元。
④89年3月:7,563元。
十四、原告寅○○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及夜點費33,677元。㈠薪資部分:31,627元。
①88年12月:18,579元。
②89年1月:13,048元。
㈡夜點費部分:2,050元。
①88年12月:1,300元。
②89年1月:750元。
十五、原告乙○○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及夜點費49,232元。㈠薪資部分:45,732元。
①88年12月:26,829元。
②89年1月:18,903元。
㈡夜點費部分:3,500元。
①88年12月:2,600元。
②89年1月:900元。
十六、原告甲○○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45,566元。㈠薪資部分:45,566元。
①88年12月:24,283元。
②89年1月:21,2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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