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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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 律師
羅子武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228號、92年度偵字第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庚○○被訴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庚○○為同案被告丁○○、戊○○、己○○友人(被告丁○○、戊○○及己○○經認罪協商程序,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同案被告丁○○、戊○○及己○○則為訴外人 張嘉明 之兄長。訴外人張嘉明於民國91年6月間,在桃園縣林口鄉某處服役時認識告訴人癸○○,經告訴人癸○○邀約於同年6月8日參加某直銷公司之訓練課程,並在告訴人癸○○勸說下加入直銷公司成為會員。由於訴外人張嘉明沒有現金繳交入會會費及購買直銷產品,遂透過告訴人癸○○向訴外人辛○○商借新台幣(下同)75000元作為加入會員之費用,訴外人張嘉明則在告訴人癸○○所提供之空白本票上,簽發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25000元、25000元及24830元,到期日為同年8月9日之本票共3張,由告訴人癸○○轉交給訴外人辛○○。嗣同案被告丁○○得知此事後,認為訴外人張嘉明係因無知而加入,要為訴外人張嘉明取回本票,便以電話聯絡告訴人癸○○相約於同年
7月7日晚上商談本票之事,嗣於同年7月7日晚上8時許,告訴人癸○○與其表哥壬○○開車至臺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站旁 麥當勞 赴約,同案被告丁○○與己○○亦依約前往會合,會合後,再搭乘訴外人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同案被告丁○○、己○○引導前往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淺水灣附近一座廢棄廣場,被告乙○○、庚○○及同案被告戊○○則自行到場。詎被告乙○○、庚○○竟與同案被告丁○○、己○○、戊○○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脅迫告訴人癸○○儘速聯絡訴外人辛○○攜帶前揭3張本票前來,並由同案被告丁○○恐嚇稱:若不把事情處理完,不能離開等語。同案被告己○○則至前揭小客車取出告訴人癸○○之國智心生畏懼而以行動電話聯絡訴外人辛○○,告訴人癸○○經多次聯絡均沒有回應。被告乙○○、庚○○竟與被告己○○、丁○○、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動手毆打告訴人癸○○,致告訴人癸○○因此受有左上臂瘀傷(3×
1公分)、左臀瘀傷(3×3公分)、背部三處瘀傷(5×
3公分、4×2公分、3×2公分)等傷害。嗣告訴人癸○○聯絡上訴外人辛○○後,其中一人再承前揭恐嚇之犯意,拿起告訴人癸○○之行動電話向訴外人辛○○恐嚇稱:「如果本票沒帶來,事情沒解決,會死人」等語。訴外人辛○○於電話中發覺有異,立即轉告友人子○○,由訴外人子○○報警後,始於同日晚上11時許,經警至現場查獲。因認被告乙○○、庚○○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無罪部分(被告乙○○、庚○○被訴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指被告乙○○、庚○○涉有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癸○○指述於右揭時地遭被告乙○○、庚○○夥同被告丁○○、己○○及戊○○三兄弟圍擋,被告丁○○嚇稱:「若不把事情處理完,不能離開現場」等語,甚至抄寫伊, 嗣伊 與辛○○以手機聯絡之際,上開被告中某一人復拿起手機向辛○○出言恐嚇等情事,核與證人壬○○、辛○○、子○○分別證述目擊被告等人恐嚇告訴人癸○○並拿告訴人癸○○語相符為據,固非無由,惟:
(一)訊據被告乙○○、庚○○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一致辯稱:其等二人係被告己○○同學,案發當日晚上6、7點時相約去KTV唱歌,途中,被告庚○○打電話邀約被告己○○共同前往,被告己○○告知伊在案發現場,其等遂開車前往搭載,抵達現場時,見被告己○○正與告訴人癸○○人等商談要事,就在現場喝飲料吃東西等候,現場氣氛平和,既不知被告己○○等三兄弟與告訴人癸○○間有何爭執,亦不曾目睹被告己○○等三兄弟圍堵、抄寫資料或持癸○○手機恐嚇他人,遑論參與其事等語,經核,所辯與被告己○○陳稱:伊因其弟張嘉明與告訴人癸○○間直銷會費糾紛而邀約商談。91年7月7日晚上8時許,告訴人癸○○與其表哥壬○○開車至臺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站旁麥當勞與伊、同案被告丁○○、戊○○會合,會合後,伊、丁○○及告訴人癸○○搭乘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戊○○開車在後跟車,經伊引導至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淺水灣附近開放廣場,商談以現金換回本票,並取出告訴人癸○○訴外人辛○○聯繫攜帶本票前來。此際,被告庚○○打手機邀約伊唱歌,伊則告知有事在案發地點,請被告庚○○、乙○○等到場等候,其等遂駕車前來,並向廣場邊攤販買食品,邊吃邊等,並未參與伊兄弟等與告訴人癸○○之談判等情相符。
(二)第查,告訴人癸○○於偵訊中對於被告乙○○、庚○○究竟在場從事何等恐嚇或強制之行為,從未確切指明,僅以「他們」、「一群人」等詞句泛稱被告乙○○、庚○○及同案被告丁○○、己○○及戊○○等人,除此之外,所具體指稱從事恐嚇及強制犯行者限於:被告丁○○在現場嚇稱:「如果事情沒有處理完,不能離開」,另一人(非被告乙○○、庚○○)則取其汽車鑰匙,到車上取出件登記資料,「他們」其中之一並取伊手機向辛○○恐嚇等情節(參見91年度他字第1830號卷第118頁至第122頁、92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第23至第25頁);嗣告訴人癸○○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證時,亦僅明確證稱當日與伊自捷運淡水站麥當勞會合前往案發地點商談本票事宜者,係同案被告己○○、丁○○,至於何人自車內取出其件抄身分資料?何人持其手機向訴外人辛○○恐嚇?被告乙○○、庚○○是否曾出言恐嚇或脅迫伊交回本票之行為?均已不復記憶。而證人壬○○亦即陪同告訴人癸○○前往現場之目擊證人於警詢中則泛稱被告等五人(時稱六人,另有訴外人甲○○,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告訴人癸○○圍住,恐嚇告訴人癸○○,要求癸○○將本票拿出來,否則不能離開現場,被告己○○則直接到車上拿告訴人癸○○,此後伊即至廣場邊散步等情,對於被告中是否有人持告訴人癸○○手機對訴外人辛○○恐嚇,則未予陳述(參見91年度他字第1830號卷第57頁、第60頁、第61頁、第93頁)。此外,證人辛○○雖於本院結證稱:接獲告訴人癸○○電話時,確實有一、二人持告訴人癸○○手機出言恐嚇等情,但亦未能確定係被告中任何一人出言恐嚇(見本院94年1月12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子○○於偵訊中則證稱訴外人辛○○打電話給伊,告知本票如果不拿過去,對方不讓告訴人癸○○走等節,伊覺事態嚴重,乃報案究辦在案,顯然證人子○○對於本案經過並未親自目睹與聞,所知悉者無非他人所告知,當然無法指證被告乙○○、庚○○是否參與犯行。職是,細繹告訴人癸○○及證人壬○○、辛○○、子○○之證詞,其實均未明確指證被告庚○○、乙○○有何強制或恐嚇之犯行,其中,證人辛○○、子○○因不曾親自接觸被告等人,無法指認被告乙○○、庚○○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證人癸○○、壬○○固然以「他們」或以「一群人」等詞泛稱本案所有被告五人,指稱被告乙○○、庚○○亦參與被告丁○○、戊○○及己○○等恐嚇、強制之犯行,然徵諸案發當時情境,夜間
8時許至11時間,淺水灣廣場燈光並不明亮,且雙方人馬雜遝,先後到來,均為素不相識者,除有明確犯行者外,被告等人究竟各在場從事何種活動,論其實際,原難辨認,且告訴人癸○○之告訴本係以使本案被告等五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所言難免誇張,證人壬○○則為告訴人癸○○之表哥,所證亦恐不免偏頗,是除其等明確指認從事恐嚇及強制犯行之被告丁○○、己○○外,被告乙○○、庚○○是否確於案發當時即在場?是否在場並參與其事?抑或事後到場而遭誤會?實無從就現存本案證人證詞中推究。稽之共同被告丁○○、己○○、戊○○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據此,除被告丁○○兄弟三人之外,係不能證明被告乙○○、庚○○參與此部分犯行,尚難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遽認被告乙○○、庚○○有恐嚇或強制之犯行。
(三)參酌證人丙○○即承辦本案之員警證稱:案發當天據報有人遭挾持,然伊抵達現場時並未看到有人遭脅持之情況,只看到一群人坐在公園石桌那邊聊天,伊前去詢問是否有人叫癸○○,經癸○○自承,伊即將本案被告等五人及告訴人癸○○、訴外人壬○○、甲○○全數帶回警局等情(見本院94年1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伊乃被告戊○○友人,案發當日10時許前往案發地點找被告戊○○,抵達時見眾人坐在公園石桌旁,桌上有飲料,大家在聊天,約莫5、6分鐘後,員警就來了,伊嚇了一跳,不知發生何事等情(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以及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後,伊拉開雙方後就到旁邊散步等節(見91年度他字第1830號卷第93頁)以觀,容或告訴人癸○○與被告戊○○、丁○○、己○○等人因本票事宜曾一度發生爭執,然自等候辛○○攜帶本票前來迄警方查獲本案期間,被告乙○○、庚○○、戊○○、丁○○、己○○、告訴人癸○○、訴外人壬○○、甲○○在現場之氣氛應尚稱平和,否則眾人如何圍坐石桌喝飲料聊天?訴外人壬○○又何以得自由在外散步,置表弟癸○○之安危於不顧?是則,被告乙○○、庚○○二人既經同案被告己○○確認係告訴人癸○○與其等 張氏 兄弟三兄弟抵達現場後始續行抵達,則被告乙○○、庚○○辯稱其等二人到場時,只知雙方有事商談,不知雙方有所爭執,遂在旁邊攤販買吃食等候被告己○○一同前往KTV唱歌等語,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綜上所論,現存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庚○○事實之認定,查復又無其足資為被告乙○○、庚○○犯強制罪、恐嚇罪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被告乙○○、庚○○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癸○○告訴被告乙○○、庚○○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癸○○撤回其告訴(見告訴人94年1月25日撤回告訴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乙○○、庚○○被訴傷害罪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