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新富選任辯護人吳家業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高新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新富係台塑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台北市○○○路○○○號四樓,現遷往設台中市○○路○段○○○號八樓之一,下簡稱台塑旅行社)之負責人,為使附表二所示 朱銘源 等十六名尚未送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登錄之員工能即時參加告訴人達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簡稱達樂旅行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所推出之僅限旅行業從業人員參加之「AGENTTOUR帝王泰國旅遊」,竟萌變造文書之犯意,將業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登錄,如附表一所示文號之六份「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下簡稱異動報告表)其上人員姓名欄以黏貼影印之方式,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異動報告表,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路○○○號四樓台塑旅行社內,由不知情之 林玲 如行使交付與達樂旅行社之業務員 陳志維 ,足以損害於達樂旅行社。嗣於同年月十九日,達樂旅行社由經理 連孟亮 再次向被告高新富索取異動報告表,核對後發覺有異,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異動報告表中其中六份如附表二所示之六份異動報告表與附表一所示業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備查之異動報告表其文號、日期雖屬相符,惟其內容係經變造而有所不同,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北市交五字第八七二二七二九六00號函在卷,並經證人即參加該旅遊之任中天、 夏梁安 、 楊寶鳳 均證稱其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出團去泰國前被告始口頭請其等擔任台塑旅行社之顧問一職等語,並經證人即達樂旅行社業務員陳志維證稱: 林玲如 交付之異動報告表影本經其要求林玲如補蓋圓戳章,確由林玲如至董事長室蓋印後交付等語,被告亦坦承異動報告表係由其登載、保管,異動報告表上變造之內容係肉眼即可辨認剪貼之痕跡,認係由被告變造異動報告表,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本件訊據被告高新富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AGENT,TOUR之業務係由台塑旅行社經理林玲如負責與告訴人達樂旅行社之業務員陳志維接洽,該變造之異動表其並未接觸,據林玲如稱係應陳志維要求將參加團員造冊給告訴人公司,係告訴人員工據以剪貼而變造異動報告表,因該表右下方之圓戮章非其公司的章,而其於親自在出團前一、二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團)將已申報核准之異動報告表持至告訴人公司,因為報名者有部分係出團前才去報異動之不支薪顧問,須等到全部都核備下來才正式將資料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本件業務均係經理林玲如全權處理異動報告表交付事宜,被告並不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玲如、台塑旅行社職員 陳心蓓 到庭證述綦詳院(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志維亦於偵查中證述係由林玲如與其接洽等語綦詳,
(二)被告高新富所辯台塑旅行社並未使用告訴人所呈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異動報告表上所示之台塑旅行社圓戳章印文等情,經查,台塑旅行社與達樂旅行社簽訂之合團契約書,亦未見有台塑旅行社圓戳章印文,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北市交五字第八七二二七二九六00號函所附由台塑旅行社申報之異動報告表,亦未曾有該圓戳章印文,且為證人林玲如及台塑旅行社職員陳心蓓到庭證述台塑旅行社並未使用該圓戳章(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公司業務員陳志維於偵訊中所證該變造異動報告表上圓戳章係台塑旅行社經理林玲如當場至董事長辦公室所蓋,已有疑異。
(三)證人林玲如到庭證稱其係交付陳志維欲參加團員之異動表影本及其親手書寫欲參加尚未申報異動之展業顧問名單,並非附表二所示變造異動報告表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參加該次旅遊之團員 甯前英 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任職為台塑旅行社之職員,並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登錄為旅行業從業人員,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交五字第一九二八0號函准予備查,惟其任職之資料卻變造為附表二所示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北市交五字第八六二三六八五000號之變造異動報告表,其上所載甯前英之任職日期亦變造為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按甯前英係台塑旅行社之職員,且領有合法之異動報告表,其合乎參加告訴人達樂旅行社所舉辦之AGENTTOUR之要求,尚無持變造異動報告表交告訴人之必要。台塑旅行社經理林玲如曾告知告訴人達樂旅行社業務員陳志維台塑旅行社報名參加該旅遊之團員中尚有未向台北市交通局申請核備為旅行業從業人員者之事實,亦據證人林玲如到庭證述明確,且該等尚未經台北市交通局核備為旅行業從業人員之台塑旅行社展業顧問,亦經被告於林玲如向達樂旅行社報名後即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備,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該旅行團出團前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業已核備,並提供予達樂旅行社,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交五字第八六二五一四二六00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即知該等人員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團前即得以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備為旅行業從業人員,且於出團前即將正式之異動報告表交付告訴人達樂旅行社,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尚無持變造之異動報告表交付告訴人之必要,應可認定,則被告高新富所辯,其並無變造告訴人所呈之異動報告表,該項業務係由台塑旅行社經理林玲如與告訴人達樂旅行社業務員陳志維接洽,其並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
(四)至被告請台塑旅行社展業顧問加入該旅遊之目的係為酬佣客戶去參加AGENT,TOUR,因僱佣契約屬民事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外人對渠等加入公司擔任顧問之動機實無從置喙,至於是否固定自台塑旅行社受薪亦非判斷是否為旅遊業從業人員之標準,又該異動報告表係旅行業者依據主管機關之規定所製作,事前毋須經員工之同意,且觀告訴人達樂旅行社所提之契約書復未限定團員之任職期間,則尚難以台塑旅行社報名參加之團員是為受薪而認其等並非旅行業從業人員。綜合上情,本件告訴人所呈之變造異動報告表尚難證明為被告高新富所為,此外,依卷內之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該等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