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允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夏允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夏允中前任職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騰公司),並於民國105年12月起派駐在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3「哥德宮庭」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處理該社區之代為收取及保管該社區管理費及處理支應廠商之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對於附表所示之金額,未依規定存入哥德宮庭社區之公共基金帳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侵占哥德宮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22,500元。嗣因隆騰公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夏允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碧蓮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鍾佩珊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並有哥德宮庭裝潢保證金收據、收據、職員基本資料表、哥德宮庭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2月1日哥德(管)函字第107010270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至36、39至41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陸續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公訴意旨於本件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侵占犯行,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3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22,5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6月26日尚有侵占C122住戶清潔費7,100元,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哥德宮庭管理委員會請款憑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其辯稱:關於起訴書所載之該筆款項,伊沒有印象,該筆7,100元之款項,當時有要求伊匯回42,900元給住戶,伊不可能被要求繳回50,000元,而僅繳回42,900元。此外,原起訴書並未論及之20,000元款項,伊也都承認,伊沒有必要隨意爭執此筆7,
100元之款項等語。經查,證人鍾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資料皆係由管理委員會所提供的,公司只能用數字核對,被告在匯給住戶之同時應該把清潔費扣除後其餘款項同時匯給管理委員會。但實際上公司看管理委員會也沒有這個差額,所以管理委員會覺得是被總幹事即被告所侵占的,因此向公司要求這一筆款項。但是公司也沒有辦法證明這筆錄確實是夏允中侵占的,因為當時照規定有時候收錢都要簽立單據,有的有開,被告都沒有提報給管理委員會,後來管理委員會僅能依照跟住戶找現有留存的收據去核對。又因為本件之被告有兩位,就 古欣禾 的部分,當時有跟古欣禾有核對,其都有承認,剩餘的部分,除了被告所承認之款項外,所餘的7,100元也只能用伊方才所述之管理委員會提供的資料去勾稽,至於是否真的是這樣伊也沒有辦法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至82頁反面)。而審酌證人鍾佩珊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而其僅就其於任職時,其處理公司業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其並無恣意杜撰不實之詞之動機與目的,是其前揭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是依證人鍾佩珊前開所證之情以觀,可知其明確陳稱,其無法證明該筆款項確係由被告所侵占。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哥德宮庭管理委員會請款憑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即遽認被告確有侵占之行為,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表┌──┬─────┬───────────┬─────┐│編號│侵占日期│侵占項目│侵占金額│││(民國)││(新臺幣)│├──┼─────┼───────────┼─────┤│一│106年4月│F2-3住戶裝潢保證金│50,000元│││26日│││├──┼─────┼───────────┼─────┤│二│106年6月│ 昱盛 營造柏油保證金│100,000元│││20日│││├──┼─────┼───────────┼─────┤│三│106年6月│和風會館園藝認養金│2,500元│││19日│││├──┼─────┼───────────┼─────┤│四│106年7月│F10-2住戶裝潢保證金│20,000元│││20日│││├──┼─────┼───────────┼─────┤│五│106年8月│121號5之2住戶裝潢保│50,000元│││間某日│證金││├──┴─────┴───────────┴─────┤│合計:222,5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