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家瑋 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家瑋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張家瑋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已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家瑋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6年8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已自所提之更生方案所列薪資收入來源之任職場所離職,而無履行可能,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7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14日以宜院麗民至106司執消債更13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另行提出妥適之更生方案並補正陳報任職情形,前項通知已分別於107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26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見本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00至203頁),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首開規定,裁定聲請人於106年12月22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並無資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第9號卷第13頁、第72至76頁),其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開規定,法院應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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