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誌良選任辯護人彭成桂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誌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高誌良係重型動力機械(輪式起重機)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未領有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動力機械,竟仍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上午6時42分許,無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動力機械(輪式起重機),沿桃園市○○區○○○路○段往內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駛至同路段與五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五青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及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高誌良竟疏未注意,適有 楊坤 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竹方向亦直行駛至路口,高誌良未依規定減速接近並停止在上開路口前,亦未禮讓幹道車及直行車即楊坤能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楊坤能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坤能人、車倒地,隨遭上開重型動力機械左側車輪輾壓,當場因全身多發性外傷併頭顱破裂、顱腦內實質組織露出急死而死亡。高誌良於肇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肇事者,停留在現場,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393號卷【下稱相卷】第33至35頁、第24至3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第83至85頁)。而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當場因全身多發性外傷併頭顱破裂、顱腦內實質組織露出急死而死亡乙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9月10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21591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9頁、第45至50頁、第51至57頁反面),是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起,總重量逾3.5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重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此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2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被告原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1年6月7日遭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註銷,被告至今未領有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7年8月27日中監彰站字第1070194489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僅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之結訓證明(見相卷第17頁),而未持有大貨車及聯結車之駕駛執照,顯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動力機械無疑。
(三)又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及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2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上開重型動力機械依法仍負有如上注意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駛至桃園市○○區○○○路○段與五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五青路時,竟殊未注意適有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駛至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並停止在上開路口前,亦未禮讓幹道車及直行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四)綜上各情,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隨遭上開重型動力機械左側車輪輾壓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駕駛之重型動力機械,係以動力機械發動,自屬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範疇。次查,被告係上開重型動力機械之駕駛,且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要駕駛上開重型動力機械前往執行業務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重型動力機械上路,因而致被害人人死亡,亦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如上所示,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99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本案係警察依報案人通報或勤務指揮中心指派而到場處理,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自承肇事乙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考(見相卷第16頁),則被告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仍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上開重型動力機械上路,復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兼衡被告犯後一度飾詞否認,直至勘驗完現場錄影畫面後始坦承犯行,雖因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其犯後態度並非十分良好,暨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承認本案犯行,且被告深感後悔,係因被害人家屬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無法賠償而無法達成和解,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而本院考量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一再否認有何過失之情節,嗣於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十分良好;又卷內未見被告有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之行動,亦未提出具體賠償方案,因此本院審酌被告因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相關規範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損害非輕,故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的情事,自不宜逕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