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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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彥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彥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彥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136頁、第145至200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26、27、2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㈡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㈢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㈣如附表編號14至2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㈤如附表編號30至3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廖立頓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