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建全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金剛準提禪心佛壇」之負責人,以宗教活動為業。於民國105年間某日,蘇建全行經 彭孫雪英 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附近,見彭孫雪英年事已高,且獨自在該處菜園內農作,遂向前與彭孫雪英攀談,而知悉彭孫雪英及其丈夫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子女或患有疾病、或有婚姻問題等困擾,認有機可趁,在取得彭孫雪英之信賴後,明知其無舉辦法會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4、
105年間,向彭孫雪英佯稱可為其及家人舉辦法會以消災解厄、去除家中晦氣,但須彭孫雪英支付相關舉辦法會款項,致彭孫雪英誤認 蘇建全會 舉辦法會而讓其家人身體、家庭狀況好轉,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5年4月6日、4月11日、
4月13日、4月19日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11萬5千、7萬1千與3萬2千元(合計31萬8千元)交付與蘇建全,惟蘇建全未舉辦任何法會,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得逞。嗣彭孫雪英之女 彭惠麗 因故知悉上情,始報警究辦。
二、案經彭孫雪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蘇建全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易字卷二第1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建全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彭孫雪英所交付之上開金額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有向聖發佛具店、富星香行等購買舉辦法會所需之祭拜用品,且確有在伊經營之上開佛壇內,為告訴人彭孫雪英及其家人設立長生祿位並多次以誦經迴向之方式進行法會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彭孫雪英為改善己身與家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及解決子
女或患有疾病、或有婚姻問題等困擾,而相信被告上開所述,商請被告舉辦法會,並於105年4月6日、4月11日、4月13日、4月19日各提領新臺幣10萬、11萬5千、7萬1千與3萬2千元,合計31萬8千元交付與蘇建全,以供被告舉辦法會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3635號卷第3至4頁、第28至31頁、第88至9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8至19頁,易字卷一第13至15頁,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2頁、第60至64頁,卷三第9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孫雪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635號卷第10至12頁、第27至28頁,易字卷二第12頁、第29至40頁),復有告訴人彭孫雪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先辯稱:當初辦法會時有
錄影,而錄影光碟內之照片都是幫告訴人辦的法會,伊確有幫告訴人舉辦多次法會云云(見偵字第13635號卷第28頁、第89至90頁),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該光碟內雖有類似舉辦法會之相關照片,然該等照片之拍照時間皆在99年7月5日以前乙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635號卷第36至42頁),而本案既係發生在
104、105年間,則上開法會之照片顯與本案無關;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照片之時間疑義質問被告時,其則改稱:我也不知道、光碟裡面的法會因為我沒有拿錢所以法會沒有做,檢察官要我提證據我才拿,裡面的內容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頁,卷二第11頁),則被告前後供述除顯然不一外,其供述亦顯與其所提之證據不符,是被告是否有為告訴人舉辦法會,誠屬有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舉辦法會須準備檀香、點香、淨香、水果、燃燈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易字卷一第13頁背面至14頁,卷二第10頁,卷三第12頁背面),並提供聖發佛具店收據、富星香行收據等為證(見偵字第13635號卷第68至83頁),惟證人即聖發佛具行負責人 鄭添明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收據係應被告要求所寫,被告在消費時並未要求開立收據,是嗣後才來要求,且被告是陸陸續續購買很多物品,印象中是這個價格,所以才應被告要求開立收據等語,是證人鄭添明雖證稱被告有購買收據上所記載之沉香,然證人鄭添明亦證稱:該等物品係放在香爐內禮佛薰香用的等語(見偵字第13635號卷第61頁),而被告既為上開佛壇之負責人,且沉香等物品係供禮佛薰香之一般用品,故尚難認定係被告為告訴人舉辦法會所支出;且證人即富星香行負責人 陳明祥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所提供的收據並沒有實際之交易存在,當初店內小姐原本不願意提供,但因被告一直兇跟盧小姐,最後不得已才簽發該等收據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第61至62頁,第64頁),亦徵上情無疑;況若依被告所述,舉辦法會除沉香外,尚需眾多祭拜用品,則豈有僅向證人鄭添明購買沉香等物品,而未購買其餘法會用品之可能,是綜觀證人陳明祥、鄭添明上開所述,難認被告有購買任何為告訴人舉辦法會所需使用之物品,則被告是否有舉辦法會,更顯有疑。
㈢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在向告訴人收錢之前,就有辦
過30幾場法會,之後拿了錢,還有再辦法會,這些錢是所有辦法會及長生祿位之錢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後改稱:在向告訴人收錢之前已經辦了30幾場法會,告訴人所給的31萬8千元只夠之前辦法會的錢,伊也有跟告訴人說這些錢是之前辦法會的錢,而伊收了這些錢以後,就沒有再幫告訴人辦法會,因為沒錢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嗣又改稱:這些錢都是作法會,做了10多次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0、63頁);於審理時再辯稱:「(審判長問:你在向告訴人收錢之前,就已經有幫她辦法會了嗎?)沒有,收錢之前沒有做法會,是收錢之後才辦法會;(審判長問:為何上開筆錄會陳述收錢以前就已經辦過法會?)收錢之前有辦過法會;(審判長問:為何你對於收錢之前到底有沒有辦過法會一事前後供述反覆,自己也沒有辦法確定這件事情,其實是不是你向告訴人收錢根本就不是要幫她辦法會?)我有辦了20多次」等語,顯見關於舉辦法會之時間、次數等相關事宜,被告歷次供述不一且有相互矛盾之情,益徵被告並未替告訴人舉辦任何法會乙情昭然甚明。
㈣至被告另辯稱有替告訴人及其家人設立長生祿位云云,於偵
查中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偵字第13635號卷第43至46頁),惟該等照片上均未有日期之記載,則該等長生祿位之擺設究為本案案發前所為,抑或案發後方為設立,並非無疑;復觀諸被告關於設置長生祿位之時間、價格等之供述,原於偵查中係稱:除法會外,另外有長生祿位及點油燈10800元等語(見偵字第13635號卷第28頁);後改稱:為告訴人及其家人設立3個長生祿位,大的每年每個55000元,小的每年每個10800元等語(見偵字第13635號卷第90頁);又於本院訊問時改供稱:長生祿位的錢沒有向告訴人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頁);後另改稱:只有跟告訴人收了第一年的長生祿位費用55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大牌位一年55000元,放了3年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2頁背面),顯見被告供述前後自相矛盾;又依照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收費項目單據,其上係載長生祿位一年65800元,亦與其上開供述內容大相逕庭;況參照上開被告所提長生祿位之照片,除外觀顏色較他人長生祿位鮮紅艷麗外,其面積亦僅有他人祿位之3分之1,堪認被告乃係因告訴人本案提告後,因檢察官要求提供相關證據下,方猝然製作擺放致與一般正常祿位有顯然之差異存在,上開照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後所述除顯然自相矛盾外,亦與其所提供
之證據及證人鄭添明、陳明祥所述內容均不符,是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4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4日入監服刑,而於102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無舉辦法會之意願,竟利用告訴人及其家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及家裡迭生事故致惴惴不安之心理狀態,向告訴人佯稱舉辦法會消災解厄之名,以騙得告訴人上開之款項,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已因相似之詐騙手法,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已如上所述,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惡行重大,並斟酌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結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13635號卷第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狀況及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31萬8仟元,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然該現金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黃致毅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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