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簡俊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7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汽油 陸佰 公克沒收之。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簡俊琳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認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同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不罰之情形,而以10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無罪,並於107年1月18日確定,扣案之汽油600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汽油600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㈠第107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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