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峻毅選任辯護人蔡孟遑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1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峻毅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廖峻毅與 徐佳璟 民國106年2月18日晚上11時3分許,一同入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620號房。詎廖峻毅因與徐佳璟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分許至翌(19)日上午11時5分許間某時,毀壞該房間內由告訴人即旅館經理 鄭怡弘 管領支配之電視、實木拉門及電話機,足以生損害於鄭怡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廖峻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有與徐佳璟於上開時地入住丹尼爾汽車旅館620號房、告訴人鄭怡弘之警詢指述、證人徐佳璟之偵訊證詞、住房登記資料及徐佳璟手寫紙條各1份、現場照片3張,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另具107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並附案發日遭被告破壞之丹尼爾汽車旅館620號房之現場照片、107年8月31日平鎮分局偵查 佐文辰軒 之職務報告,又公訴人於本院107年9月26日審理時論告以:本案現場當時只有被告與徐佳璟兩個人入住,他們退房之後就出現這種毀損情形,辯護人也替被告主張因為被告及徐佳璟之間可能存在糾紛,所以徐佳璟的證詞不足以採信,但是按照當時徐佳璟在汽車旅館裡面留下的字條,其實可以看得出來徐佳璟對被告其實還是存有正面的情愫,甚至留有飲料給他,還留有一些行李,還有勸他應該多有一些正面的想法,依照被告的病歷,他過去有躁鬱症的雙極性情感方面的疾病,這種疾病的特徵其實就是比較容易衝動,一發作起來的時候可能比較會出現一些難以控制自己身體或是一些情緒的這種症狀,按照當時的情形,被告亦在偵查中證述在入住過程當中,其與徐佳璟是有發生爭執的,所以其實在那種狀況下,加以被告有精神上面的疾病存在,被告確實是極有可能會做出毀損一些物品的動作,若物品不是被告所毀損,則被告於偵訊中在已經檢察官告知其可以拒絕作證及作證之責任後,既未拒絕作證,則大可直接指出該等物品非其所破壞,而不是說其不曉得是否如徐佳璟所說係其所破壞,其回答問題顯然閃躲,其之辯詞不足採信等語。訊據被告則均否認丹尼爾汽車旅館620號房內之物品為其毀損,其餘則交由其辯護人提出辯詞,辯護人則辯以:一、關於毀損結果的部分,本案雖然檢察官在107年的9月補了四張照片,但是從事發106年2月19日至今照片為一年後才補的,所以這個照片是否確實為本案毀損的結果就必須要更嚴格的檢視是不是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說明照片確實是發生在丹尼爾汽車旅館的620號房、拍攝時間是不是真的在107年2月
18、19日之案發時間或以後才拍攝,這個部分是有疑義的,可以證明檢察官所補提照片是在案發地點、時間所拍攝的證據只有告訴人的證詞,然而告訴人是本案的被害人,係屬於對立性證人,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已經很明確的闡述關於對立性證人的證詞必須要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他的證詞是可信的,或者他的證詞是可以佐證補提照片的拍攝時地為案發時地,但是本案除了他的證詞以外,照片上沒有任何標記,所以沒有辦法證明即為本案的毀損結果。二、關於被告有沒有毀損犯行,綜觀本案卷內的證據只有證人徐佳璟的證詞,然而證人徐佳璟與本案是有利害衝突,因為丹尼爾汽車旅館620號房在事發當時假設確實有毀損的結果,徐佳璟在事發的時候是與被告同住該房,則不是徐佳璟會構成犯罪,就是被告會構成犯罪,在利益衝突的情況下,依照實務見解的認定,這個部分如果有利害衝突就不能僅憑徐佳璟的證詞來作為判決的唯一依據,況且依照實務見解也有指出縱使徐佳璟在偵查階段已經受不起訴處分,但是假設徐佳璟在偵查中說物品為其所毀損的話,確實有可能會受到追訴,換言之,在這樣的情況之下難以期待徐佳璟會說出實情,所以不能以她的證詞作為唯一的證據。另外徐佳璟的證詞其實是有疑義的,她在之前來當庭作證的時候,她把另案的照片也就是10
6年1月9日的他人的毀損狀況指稱為被告所為,但是實際上這個照片卻與本案毫無相關,顯見證人徐佳璟的證詞是有衝突性、偏頗性,為了不讓自己構成犯罪,有可能把其他人的照片指稱為被告所為,顯見她的證詞可性信極低。另外證人徐佳璟在庭上的時候也塑造被告有摔東西讓她有感到生命威脅的形象,不想跟被告有接觸,然而看她留下的字條顯見情形並不是這樣,是有矛盾的,所以被告當時是不是有摔東西讓她感受到生命受到威脅並且趕快離開不願意跟被告接洽,這件事情是有疑義的,顯見這個部分徐佳璟是有捏造事實的情形,所以她的證詞不可採信。另外證人徐佳璟在偵查中就矢口否認有做毀損行為,但是在庭後證人徐佳璟卻主動前往丹尼爾汽車旅館跟人家商談和解跟調解的事情,依照常理而言,實際上她根本不用去做這些事情,不用去做談和解、談調解,也不用事後連絡被告詢問要不要一起與她去談調解和解,顯見沒有辦法排除徐佳璟跟本案的毀損是有相關的,綜上,徐佳璟與本案有利害衝突,她也可能是毀損的被告,毀損的行為人,她所為的證詞除非有補強證據否則不能當作是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詞,反觀被告的行為從一開始就否認犯行,徐佳璟也有在庭上證稱說當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跟她前往丹尼爾汽車旅館,被告說不干他的事,等法院判再說,被告的行為與反應更像一般無辜的人受到子虛烏有的指責的反應,足徵被告的清白,另外檢察官雖然說證人徐佳璟可能還有正面的情愫而不會有誣告的問題,然而這個部分顯屬臆測,證人跟被告其實在庭上不管是在偵查庭或是審理庭都有說明他們其實是有男女的糾紛存在,也是分分合合一直吵架,不能僅憑有留下一個紙條有給他錢,就說徐佳璟完全不會做出虛偽的陳述,另外縱使被告有自陳說他與徐佳璟有爭執,然爭執與毀損是兩回事,不能這樣去推論。三、關於病歷的部分,這個證據並非是被告聲請調查的,是否有證據能力是有疑義的(按被告與辯護人未具體指出醫院病歷何處出諸偽造或變造,醫院病歷當然具有證據能力,然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此無庸具體論述),縱使他有情緒比較激衝動的部分,仍不足被告當時確實有毀損的行為。四、雖然被告在偵查中有作證說我不記得了、不清楚,但是被告確實有長期吃藥的習慣,這種藥物對被告的反應與記憶是會有影響的,被告說出這樣的回答,我們認為沒有違背常理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另具107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並附案發日遭被告破壞之丹尼爾汽車旅館620號房之現場照片(下稱補提照片)4幀、107年
8月31日平鎮分局偵查佐文辰軒之職務報告。然上開補提照片4幀並無顯示拍照日期,而警方於移送本案時所檢送之丹尼爾汽車旅館620號房遭毀損之照片雖亦無顯示拍照日期,然警方在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之攝影時間欄自書「106年
1月9日丹尼爾汽車旅館620號房」,此若屬實,則顯然該等照片並非得以用來證明被告案發時間即106年2月18日晚上11時3分許至翌(19)日上午11時5分許(按依證人鄭怡弘之警詢證詞應為11時15分許)間某時之犯行,而依偵查佐文辰軒之上開職務報告,其確於移送案卷時,將另案之毀損照片誤為裝訂至本案案卷內。足見,本件案內證據之檢陳尚屬草率,警方遲至本院審理後再於距案發日已約1年半後始檢送上開補提照片,而照片上又無顯示拍照日期,可見證據力已屬低下,而該等照片又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得為證明案發日之實況,是以,本院認該等補提照片,不足以證明案發時之毀損實況。
㈡證人鄭怡弘於本院107年9月26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於106年2月19日早上11時15分,丹尼爾汽車旅館620號房住客退房後,有沒有發現什麼事情?)發現房間內多樣物品被損壞,電視被砸壞,和室拉門被踢破或槌破,電話也損壞,電話被分解,就是電話原先合在一起的地方分開來了,我指的並不是接頭接起來再用就可以,而是電話主機被分解的情形,另外牆壁上還有壹個洞,牆壁是裝潢木板材質的牆壁,我比較清楚是這幾樣,其他比較沒有印象。」、「(經提示106年度偵字18789號卷第13頁正反面照片以及檢察官
107年9月4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編號1照片)(檢察官問:你能夠辨識哪些是被告所毀損的物品?)是我右手邊也就是檢察官107年9月4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編號1照片。」、「(檢察官問:但是補充理由書中的照片並沒有你所稱的電話遭毀損,有無意見?)因為兩個案子很近,我有可能是搞錯,而且還是同一間。」、「(檢察官問:所以你有辦法確認補充理由書所附的四張照片是於106年2月19日上午11時15分才發現的毀損情形?)可以,因為我在報案前有拍照而且有存在電腦資料夾裡面還有加註日期。」等語,按案發日至本院上開審理已逾1年半,證人鄭怡弘之記憶有所不清或混淆本屬正常,然其於106年5月25日警詢時亦證稱案發日被毀損之物包括電話,而上開補提照片則顯然並無包括電話遭毀損之情形,再上開補提照片雖有證人鄭怡弘於本院上開證述之木質裝潢牆遭毀損(有一凹洞)之情形,然證人鄭怡弘於上開警詢時卻未提及木質裝潢牆有遭毀損,考其接受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日時,且其顯然尚攜帶丹尼爾汽車旅館620號房遭毀損之照片前往北勢派出所並報案提告而接受警詢,竟仍於警詢有上開與補提照片內容不符之陳述,是以,案發日丹尼爾汽車旅館620號房遭毀損之物為何,實已隱晦不明。
㈢證人徐佳璟雖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辯稱偵卷第13頁照片所顯
示遭毀損之物品是伊男友廖峻毅所為,「(問:廖峻毅該次毀損620房內的電視、拉門及電話?)是。」等語,又於本院107年8月29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在旅館裡面發生何事?)進去之後,被告有喝酒,他因為情緒問題跟我吵,我有試圖制止他,但是他從晚上11點吵到早上四五點,就斷斷續續一陣一陣。事後他有打電話給他弟弟,他弟弟叫 林志隆音同 ),他有跟他弟弟說,他跟我吵架把汽車旅館的東西砸爛。當時我制止他的時候,他手有受傷,毛巾有他的血,我沒有保管這個毛巾。」、「(檢察官問:被告砸房間裡面哪些東西?)一開始是砸液晶電視,液晶電視右上角有破掉,再來是淋浴拉門如何壞掉我不清楚,他都是用手,他還有破壞電話,他是摔電話,電話摔了有壞沒有壞我不知道,他沒有破壞其他東西。」等語,按案發日至本院上開審理已逾1年半,證人徐佳璟之記憶有所不清或混淆本屬正常,然偵卷第13頁照片之被毀損之門為和室拉門,證人徐佳璟於本院證稱遭毀損之門為淋浴拉門,二者相去甚遠,尤不能以其含混不清之記憶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如上開補提照片所示之物。尤有進者,徐佳璟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除否認己之犯罪外,並指出犯罪人為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不知道徐佳璟所稱丹尼爾汽車旅館620號房內物品為其所破壞是否為真之外,其當庭並陳報其在高雄長庚醫院之門診處方單,其上記載藥名包括「欣得眠」之安眠藥物,可見被告服用該安眠藥物後,確有可能對案發時在丹尼爾汽車旅館620號房內所發生事物不復記憶,是以,其於偵訊證稱不知道徐佳璟所稱丹尼爾汽車旅館620號房內物品為其所破壞是否為真,斷不能視為其認同偵訊時之被告徐佳璟之上開辯詞,而遽指案發日時真正毀損丹尼爾汽車旅館620號房內物品之人即為被告,於此階段及情形下,案情仍屬混沌不明,仍有令廖峻毅、徐佳璟2人當庭對質釐清之必要,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各別偵訊偵查時之被告徐佳璟、證人廖峻毅後,即逕將偵查時之被告徐佳璟處分不起訴,益陷案情於膠著不明。甚且,偵查階段被移送之犯罪嫌疑人及被告既為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進入丹尼爾汽車旅館之徐佳璟,則其於本件當然具有最直接之利害關係,矧在丹尼爾汽車旅館之登記簿上亦登載其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車號等詳細資料,在民事上,其已成為丹尼爾汽車旅館620號房租賃之當事人,其就該房之毀損本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竟在明知丹尼爾汽車旅館620號房於其離開時已遭毀損之情形下,在未通知丹尼爾汽車旅館人員即逕行離去,而即使確非其所為而係被告所為,其亦應向丹尼爾汽車旅館人員通報再行離去(然其仍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僅其事後得向廖峻毅求償),竟乃逕予離去而不為通報,此亦為證人徐佳璟於本院作證時所直承,是其畏懼擔負相關賠償責任尚屬明顯,是以,其於本院之證詞之證明力極為簿弱,極不適於以其之證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唯一認定。
㈣至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在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系看診之病歷
,雖顯示被告自97年8月27日迄今在該院精神科系看診及住院,其屬憂鬱及躁鬱兩極性人格,且有暴力、衝動傾向,現在並無好轉跡象,然其持續看診(中間曾有中斷,然大多為持續看診)、拿藥,是亦不可僅以其之該等病症即推斷其必有為本件毀損犯行。至證人徐佳璟留在丹尼爾汽車旅館620號房內之紙條,至多顯示其往後不欲再與被告交往,其希望被告日後能克制衝動並好好照顧自己,亦不能推斷被告有本件犯行或補強證人徐佳璟之上開證言證據力。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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