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2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訴字第6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陸拾玖點捌肆肆柒公克,純質淨重陸拾捌點柒捌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復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又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70.082公克,因鑑驗取用0.2373公克,驗餘總毛重69.8447公克;純質淨重68.783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31號卷第61至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檢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1號被告 徐宇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 老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70.08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68.7831公克、鑑驗取用0.2373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同日上午3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與五福街口攔查,並經同意搜索扣得安非他命2包、摻有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手機(含SIM卡)1支等物。
二、 徐宇前 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26號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9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粉末2包係甲基安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他命且純質淨重達68.78│││醫務中心107年航藥鑑字│31公克之事實。│││第0000000號、0000000Q││││號鑑定書││├──┼───────────┼───────────┤│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事實。│││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在│││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與五│││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福街口,遭查獲持有甲基│││錄表│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同用以盛裝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共2只,皆為查獲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於上開時、地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7年1月26日龍警分刑字第1070001813號函在卷可佐,且亦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另參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尚難僅因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即遽認其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洪嫈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