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丙淋(原名黃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15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134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丙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丙淋雖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因需錢孔急,竟欲以不詳之代價出售其帳戶,遂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至石門水庫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陳念祖 」,請其代為轉賣,並告以密碼。復該陳念祖所屬或輾轉取得黃丙淋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誤信為真,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丙淋之上開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正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再由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經由趙永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蕭福臨 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再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統整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丙淋於警、偵訊時自承其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有交予陳念祖,並於偵訊時自承犯幫助詐欺罪,並核與下事證相符: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匯款之執據、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上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在卷可佐。⑵被告自承將其帳戶以1個帳戶10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賣予陳念祖,即使如被告所稱其事後一毛錢也沒拿到,然被告出賣帳戶資料,本即係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其之帳戶,且其出賣帳戶資料後,實亦無任何方式控制他人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是被告自犯幫助詐欺罪,不因其事後未收到對方應允之價金而有異,僅被告除幫助對方詐欺外,同時亦有遭對方詐騙而已,被告自可向對方提告之,此乃另一回事,不容與己之幫助詐欺犯行混淆。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取得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詐欺正犯,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4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聲請人雖未及聲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然該二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56,020元)、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被告坦承其之帳戶不法處分予他人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對象│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及地點│交付財物方式│││││││├──┼───┼─────────┼────────┼───────┤│1│楊正男│詐騙集團成員於露天│106年6月16日│網路轉帳方式,││││網站佯稱欲販售手機││轉帳15,050元至││││,並要求私下使用LI││黃丙淋之郵政帳││││NE交易,告訴人因而││戶內。││││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5,050元至其要求之││││││上開郵局帳戶,嗣經││││││告訴人遲未收到貨物││││││且無法連繫上對方,││││││露天網站亦通知該賣││││││家已遭停權,始悉受││││││騙。│││├──┼───┼─────────┼────────┼───────┤│2│ 許智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露天│106年6月16日上│網路轉帳方式,││││網站佯稱欲販售筆記│午10時56分,在新│轉帳11,000元至││││型電腦(廠牌:ASUS│竹縣中豐路3段55│黃丙淋之郵政帳││││、型號G750JZ號)1│7號家中以網路AT│戶內。││││台,告訴人因而陷於│M轉帳。│││││錯誤而匯款1萬1,00││││││00元至其要求之上││││││開郵局帳戶,嗣經被││││││害人遲未能收到貨物││││││且無法連繫上對方,││││││始悉受編。│││├──┼───┼─────────┼────────┼───────┤│3│趙永智│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106年6月16日,│以自動櫃員機跨││││員於106年6月15日│在不詳地點,操作│行轉帳方式將9,││││下午5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985元轉入黃丙││││電話佯稱為APP扣款│帳。│淋之郵政帳戶內││││公司之客服人員,誆││。││││稱告訴人使用之APP││││││扣款服務系統異常,││││││要求趙永智提供其所││││││連結之銀行資訊,並││││││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使趙永智陷││││││於錯誤。│││├──┼───┼─────────┼────────┼───────┤│4│蕭福臨│詐騙集團成員於106│106年6月15日晚│以自動櫃員機以││││年6月2日於薇閣網│間10時26分許,在│現金存入之方式││││站購物,後於106年│墾丁大街全家超商│將19,985元存入││││6月12日晚間6時55│提款機存入現金之│黃丙淋之郵政帳││││分,接獲以電話誆稱│方式。│戶內。││││其在購物時店員誤將││││││款項設定錯誤,銀行││││││會自動扣款,故要求││││││蕭福臨提供銀行帳戶││││││,以解除設定,致使││││││蕭福臨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