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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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瑞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4號、第5404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瑞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瑞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瑞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陳婉綺 、 蘇郁 雅及 黃韻 如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陳婉綺、蘇 郁雅 及 黃韻如 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 蘇郁雅 之訴訟代理人 陳憲榮 、告訴人黃韻如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8頁、第42頁);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小康,職業物流,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蘇郁雅之訴訟代理人陳憲榮、告訴人黃韻如為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94號107年度偵字第5404號被告呂瑞祖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瑞祖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以每月每帳戶得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園郵局帳戶)先行變更為詐欺集團所指定之「778899」密碼後,在桃園市大園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地點,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陳婉綺、蘇郁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黃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瑞祖於警詢時及偵訊│1.證明被告為獲取每帳戶│││中所為之供述│6,000元之酬勞而交付││││其名下大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事實。││││2.證明其知悉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會成為││││詐欺案件人頭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婉綺、蘇郁│證明其等分別如附表一所│││雅及黃韻如於警詢時所為之│示之時、地受騙匯款等事│││證述│實。│││││├──┼────────────┼───────────┤│3│告訴人陳婉綺之郵政自動櫃│證明告訴人蘇郁雅遭詐欺│││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後,告訴人陳婉綺遂將其│││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臺│提款卡交付予告訴人蘇郁│││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雅使用之事實。│││年度偵字第6626號影卷第96││││頁、第97頁)││├──┼────────────┼───────────┤│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證明告訴人蘇郁雅遭詐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後而匯款之事實。│││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26號影││││卷第91頁至第94頁)││├──┼────────────┼───────────┤│5│告訴人黃韻如之郵政自動櫃│證明告訴人黃韻如遭詐騙│││員機交易明細5紙、統一超│後而匯款,並購買遊戲點│││商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數MyCard共計新臺幣1萬│││MyCard使用須知顧客聯2紙│元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署107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6│被告大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陳婉綺、蘇郁│││(本署107年度偵字第794號│雅及黃韻如匯款至被告前│││卷第8頁)、個人開戶基本資│揭大園郵帳戶之事實。│││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存簿、││││金融卡片更資料各1份(本署││││107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鄭朝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5日
書記官徐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存│備註││││││及地點│款金額││││││││(新臺幣││││││││)││├──┼───┼────┼──────┼────┼────┼───────┤│1│陳婉綺│106年5月│向陳婉綺之同│106年5月│10,020元│││││12日晚間│學蘇郁雅佯稱│12日晚間│(ATM轉│││││8時26分│係「云集匯」│10時8分│帳)│││││許│網站網路賣家│許,在新│││││││,因先前購買│竹市香山│││││││藥品,內部人│區五福路│││││││員作業疏失誤│2段707號│││││││設為分期約定│中華郵政│││││││轉帳,導致帳│股份有限│││││││戶會重複扣款│公司中華│││││││24筆,要協助│大學│││││││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助處││││││││理云云;隨後││││││││另有自稱「臺││││││││北郵局」人員││││││││來電,要求蘇││││││││郁雅前往附近││││││││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陳婉綺遂出借││││││││提款卡供蘇郁││││││││雅使用。││││├──┼───┼────┼──────┼────┼────┼───────┤│2│蘇郁雅│106年5月│佯稱係「云集│106年5月│2,024元│││││12日晚間│匯」網站網路│12日下午│(ATM轉│││││8時24分│賣家,因先前│8時24分│帳)│││││許前某時│購買藥品,內│許,在新│││││││部人員作業疏│竹市香山│││││││失誤設為分期│區五福路│││││││約定轉帳,導│2段707號│││││││致帳戶會重複│中華郵政│││││││扣款24筆,要│股份有限│││││││協助取消設定│公司中華│││││││並通知郵局協│大學│││││││助處理云云;││││││││隨後另有自稱││││││││「臺北郵局」││││││││人員來電,要││││││││求蘇郁雅前往││││││││附近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3│黃韻如│106年5月│佯裝為蝦皮拍│1.106年5│1.29,612│並於106年5月12││││12日晚間│賣網路賣家人│月12日晚│元(ATM│日晚間11時30、││││9時30分│員,佯稱告訴│間10時12│轉帳)│31分許,在臺南││││許│人黃韻如訂購│分許│2.30,000│市鹽水區中正路│││││皮夾設定錯誤│2.106年5│元(現金│35號統一股份有│││││為多筆訂單,│月12日晚│存款)│限公司鹽水門市│││││要求告訴人黃│間10時24││依指示購買MyCa│││││韻如至ATM操│分許,均││rd遊戲點數共計│││││作取消及按其│在臺南市││新臺幣10,00元│││││指示購買MyCa│鹽水區中││後,旋將該點數│││││rd遊戲點數,│山路6號││之序號密碼告知│││││並將該點數之│中華郵政││對方。│││││序號密碼告知│股份有限│││││││對方云云。│公司鹽水││││││││郵局│││└──┴───┴────┴──────┴────┴────┴───────┘附件二:107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