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2號10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柯世宗 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民小學代表人 柯明忠 (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力作 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林騰蛟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陳沛雯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017066號函附102年1月28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之教師,被告因原告有毀損校長室物品等情,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第1次教評會)決議停聘原告,經於同日以新北豐國人字第1000004500號函報請輔助參加人審核,遭輔助參加人以100年9月22日北教國字第1001332730號函(下稱:該輔助參加人函文)拒絕核准,並要求被告重新召開教評會審議,被告於100年
9月23日召開第2次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報經輔助參加人覆函同意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核准原告解聘案,並自該函文至被告次日(100年9月25日)起生效,被告乃以100年
9月24日新北豐國人字第100000455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出申訴,案經新北市申評會以101年5月11日新北市教申㈡字第100034號評議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中央申評會於102年1月28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經教育部以102年2月4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017066號函檢送102年1月28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第1次教評會召開時,原告正在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並未通知原告開會,就作成停聘處分,當晚被告人事主任直接要求原告簽收停聘通知,原告拒絕簽收。請被告提出該次教評會光碟,以證明該次會議召開程序並非合法;且第1次教評會會議簽到名冊一、會議要項之時間欄以手寫補充部分,未蓋用校對章;會議紀錄內容除主席報告外,並無其他委員發言紀錄,可見如非未經委員充分討論,就是記錄人員偷懶未據實記載。
(二)被告召開第1次教評會決議停聘原告後,報請輔助參加人核准時,該輔助參加人函文以情節重大礙難同意為由拒絕核准,並要求被告重新召開教評會,經被告召開第2次教評會決議解聘,輔助參加人卻快速核准,當日即發文給被告,並自次日起生效,明顯是輔助參加人以行政力量施壓要求被告教評會作出解聘決議,違反教評會自主性原則;且該輔助參加人函文說明欄二、(一)1、所載不當情事,業經改善完畢,不應列入原處分之實質審核內容。說明欄二、(一)2、所載「疑似因進修被阻」,亦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召開第2次教評會作成解聘決議後,以10
0年9月24日新北豐國人字第1000004556號函通知原告之說明欄二、記載伊搗毀校長室之所有物品並非事實,伊只毀損校長室部分物品。
(三)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不是逐字稿,原告出席所為發言,有部分未列入紀錄,並遭主席打斷發言,委員陳述有些亦未列入紀錄,希望被告提供並當庭播放該次會議錄音光碟;且該次開會當天上午,原告經由媒體報導得知被告要召開第2次教評會,始主動詢問被告人事主任是否應給原告開會通知,結果當天並未給原告開會通知,直到次日(24日)才補發。另第2次教評會開會時間為放學後之下午4點30分,為何選在非上班時間,主席只給原告5到10分鐘陳述,並未給予充分時間陳述意見。又校長不符合自行迴避規定,應為教評會當然主席,但被告校長當天不主持會議,而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校長只在列席人員欄簽名。再者,非教評會委員之家長會副會長 許靖池 並未收到開會通知單,為何可以在該次會議出席發言,並在會議紀錄列席人員欄簽名,為何原告太太 呂怡慧 陪同原告一起出席,呂怡慧卻不用在列席人員欄簽名,違反組織法規。此外,原處分卷第30頁委員D陳述其聽說、未經查證事項,實不該在正式會議發言。又依輔助參加人製作之101年新北市教師申訴案例評析與彙編第295頁所載教育部87年8月28日台(87)人二字第87085149號函釋及94年12月9日台人(二)字第0940171945號函釋,應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教評會才能審議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不能未審先判。被告並未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有關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所規定之流程,先進入察覺期,而是直接進入評議期,違反行政程序。
(四)原告任職期間,多次向被告反應學生霸凌問題,被告均未處理,原告於100年9月21日中午,欲向校長反應霸凌問題,在校長室與家長會長起口角,欲讓被告校長感受到被霸凌時心理遭受之恐懼,因而毀損校長室部分物品,卻遭被告解聘,原告雖做錯事,但已公開道歉,並賠償被告1萬餘元,原處分解聘原告,不符比例原則。
(五)被告就原告毀損校長室物品之行為,考核會曾決議記原告一大過,但並未於原告被解聘前作成任何行政處分,原告至今未收到記一大過之考核通知書,不符正常行政程序。
(六)被告對於原告毀損校長室物品等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新北市申評會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未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不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之規定。另原告提起再申訴之後,中央申評會未邀請原告出席102年1月28日第10屆第87次會議,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之規定。
(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規定,教育人員當然是公務人員,依同法第28條規定,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需有罪判決確定才不得任用而應予免職。被告前任校長 楊文達 及新北市營養午餐弊案之其他涉案校長,因貪污案被檢察官起訴並具體求刑12年,被起訴後皆先受停職接受調查之處分,原告的刑事案件被判處拘役75日確定,得易科罰金,屬輕微案件,卻在事發後第4日即遭解聘,未等刑事毀損案件判決確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
(八)為此聲明請求: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於100年9月21日有毀損校長室物品之行為,被告立即報警處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65號妨害公務等案件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妨害公務等案件判處本件原告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
(二)被告於事發當天中午立即召開成績考核會(下稱:考績會)及第1次教評會,分別決議給予記大過1次及停聘之處分,決議停聘部分經函請輔助參加人核准,輔助參加人考量原告之行為確已造成校園安全危機,其情節尚難謂輕,礙難同意,請被告重新召開教評會。被告遂召開第2次教評會,經教評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作出解聘決議,並報經輔助參加人核准,並無原告所稱輔助參加人施壓之情。至於記大過部分經函請輔助參加人核備後,據輔助參加人覆函稱:教師所涉案件如已循教師法規定辦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同一事由已無辦理平時考核之必要等語,本件原告業經以同一事由解聘在案,故無辦理平時考核之必要。
(三)原告因毀損校長室物品,而送教評會審議,且校長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校長實為教評會所審查議案之關係人,因此自行迴避,而未主持會議。
(四)依據教育部101年11月26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略以:本部訂定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係行政指導性質,有關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應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因此,該注意事項並非強制規定,有關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應優先適用教師法規定辦理;綜參教育部92.09.04台人(二)字第0920130550號令,可知被告直接適用教師法解聘原告之程序並無違誤。
(五)被告教評會依教師法作成解聘之決議,經送輔助參加人審查其適法性無誤,有關實體面之部分,因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性質,應屬被告教評會之判斷餘地。
(六)有關涉及營養午餐疑似貪瀆案,共有多位校長及學校相關人員遭檢察官起訴,新北市政府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將涉案校長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並停止其職務,目前公懲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決議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待日後司法判決確定後,若涉及不法,公懲會亦會作出懲戒處分。此與本件原告犯行已明顯確定,且經第2次教評會決議解聘之個案情節、犯行及審議機關均不同,尚無法依平等原則援引比擬等語。
(七)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則辯稱:
(一)原告因嚴重暴力與不當行為砸毀校長室物品,造成學校校譽受損,並侵害學生受教權及造成校園安全危害,情節尚非輕微,且被告第1次教評會決議在程序上未邀請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有未盡完備之處,輔助參加人基於主管機關權責,遂函請被告重新召開教評會審議後報局憑辦。被告依程序經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作成解聘原告之決定,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或平等原則,輔助參加人自應尊重被告之決定。
(二)新北市於100年10月起發生學校午餐費疑似貪污案,共有多位校長及學校相關人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市政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將涉案校長依法移送公懲會審議並停止其職務,經公懲會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決議該等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均先停止審議,待司法判決確定後,如有涉及不法,公懲會亦會作出懲戒處分。本件原告犯行明顯確定,且經被告第2次教評會決議解聘在案,與上開情形不同,尚無法依平等原則援引比擬。
(三)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
0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函文、輔助參加人覆函、被告100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輔助參加人核准解聘函、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宗第83頁反面、原處分卷宗第17頁、第19~32頁、第35~36頁、新北地院卷宗第9頁至第16頁),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報經輔助參加人核准,作成解聘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6款)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
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第3款)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第1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第1款)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1項)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2款)二、審議本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第1項)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1項)本會審查第2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分別為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2項、第7條第
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規定。是以,教師之解聘,依前揭相關法令,乃學校教評會之權限,倘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解聘教師,除須具「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具體事實外,尚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並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予以解聘,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因原告有毀損校長室物品等情,召開第1次教評會審議時,因未依上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將該次會議所作停聘原告之決議報請輔助參加人審核,遭輔助參加人以包括被告第1次教評會有上開程序瑕疵在內之事由,要求被告應重新召開教評會,邀請當事人列席陳述,俾完備相關程序,有該輔助參加人函文影本可證(詳見原處分卷宗第19~20頁)。堪認被告召開第1次教評會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未經輔助參加人核准而不生效力,是第1次教評會之決議程序及相關通知函文,核與本院認定原處分作成是否適法無涉,應予釐清。
(三)又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非僅涉及教師之工作權而已,尤關係學生之受教品質,輔助參加人就被告以第1次教評會作成停聘原告之決議,依法本於主管機關監督之地位,就該次教評會有關程序及實質審核之疑義,請被告教評會再為審議判斷,並非逾越被告教評會之權限自為判斷,被告教評會所召開第2次教評會仍係本於權責自為審議判斷,有被告100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詳見原處分卷第21~32頁),即無原告指摘輔助參加人施壓被告教評會作出解聘決議之可言。
(四)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享有之判斷餘地,固仍應受司法審查,但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基此,本件判斷原告有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前段所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情事,核屬被告教評會之判斷餘地,而原告如有上開情事,裁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與否,則屬被告教評會之行政裁量權,除非被告教評會之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上開違法情事,否則無論從裁量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被告教評會作成之裁量或判斷,其他機關甚至法院均應予尊重,尚不得以自己之裁量或判斷,取代被告教評會之裁量或判斷。
(五)查原告為被告之教師,其在被告校園內,為下列行為:「緣原告曾向被告反應學生霸凌問題,自認被告未積極處理;適於100年9月21日12時10分許,原告行經校長室,欲向時任校長楊文達反應校園霸凌問題,在場之家長提出質疑,遂與在場之家長發生爭執,並大聲咆哮,因在場家長徐啟程要求原告降低音量,原告即心生不滿,而基於接續損壞校長室內財物之犯意,拿起楊文達桌上之杯子將桌上玻璃砸破,並以手握拳擊破窗戶玻璃,以腳踢踹盆栽,且砸壞被告校長室內之電腦主機、電風扇、電話、飲水機等物,接續損壞被告校長室內之電腦主機、電風扇、室內電話機、飲水機各1臺、玻璃窗7面、盆栽15盆、茶几上之玻璃墊、茶杯及碗盤共10組等財物,足生損害於被告。」等情,有原處分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9月23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55783號復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及被告提出經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宗第85~96頁)足佐,事證明確。原告因涉有上開毀損之違法行為,經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召開第2次教評會審查,該次會議應到委員15人,實到委員13人,除主席未加入投票外,12名委員經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結果,11票同意解聘,1票不同意解聘,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解聘,報經輔助參加人覆函同意核准原告解聘案,並於該函文至被告次日(100年9月25日)起生效,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原處分卷附被告100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輔助參加人核准解聘函及原處分可證。原告於被告第2次教評會會議曾到場陳述意見,而相關人員於該次教評會亦列席陳述意見,且經被告之教評會委員3分之
2以上出席充分討論後,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予解聘,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核准,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原告,其處理流程核與教師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相符。本件被告對原告平日之言行舉止較諸本院更為瞭解,而被告第2次教評會對本件解聘案經充分討論後,始決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解聘,經查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上開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是被告以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解聘,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被告第2次教評會之決議既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而作成,縱如原告所言,該次會議紀錄事後未逐字記載原告之發言、其發言過程中主席曾數度打斷之言語及某些委員對原告有利之發言云云,惟出席委員既均親自在場與會,對於會議中所有發言及主席有無數度打斷原告發言等情,均能清楚見聞、形成心證並據以討論、表決,實不因事後會議紀錄記載之繁簡而影響現場決議之形成。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提供並聲請本院當庭播放該次會議錄音錄影光碟,實非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此外,被告召開第2次教評會作成解聘決議後,以
100年9月24日新北豐國人字第1000004556號函通知原告之說明欄二、所記載原告有搗毀校長室之「所有」物品一語,固有語意不明之情,惟該函文所載內容亦非被告第2次教評會所據以討論、表決之事實,核與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亦無影響。
(六)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尤其兒童及少年身心成長均未完成,較不具保護自己及判斷能力,兒童及少年與教師接近的時間較長,耳濡目染教師之言行及價值取捨,人格成長易受影響,因而最需要受到法律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故教師適任與否的重要考量之一,應為該教師是否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發展造成威脅,如教師有暴力傾向,對其嚴格限制或剝奪其擔任教師之職業選擇自由,以限制其接近或接觸兒童,確保兒童之福祉與安全,及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成長,應屬憲法第23條規定下之合理限制。查原告身為國小教師,其竟於校園內公然施暴毀損校長室之財物,觸犯刑罰罪責之行為,實屬對於心智尚未成熟之國小學生最壞示範,縱其本意係為要求被告積極處理學生霸凌問題,以消弭校園霸凌行為,惟其所採取之表達途徑卻適得其反,雖原告事後已公開道歉,並向被告為金錢賠償,惟以原告之校園暴力毀損行為之嚴重程度,已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達成確保學生有良好之受教權及實現憲法第158條規定之教育目的,因認被告所為解聘處分尚未過當,並未牴觸憲法第
23條之比例原則。
(七)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教評會委員應自行迴避之目的,在於避免教評會委員就待決議事項有個人利害關係時,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教師對於學校公正之信賴期待,尤其校長依法為教評會主席,教評會決議發生可否同數時,必須取決於主席,更有遵守上開自行迴避規定之必要。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於100年9月21日中午有毀損校長室物品等之行為,而召開第2次教評會進行審議,時任校長楊文達及被告於原告施以上開毀損行為後,立即報警處理並均提出刑事毀損告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刑事確定判決(詳見原處分卷第2~16頁)影本可佐,堪認被告第2次教評會待決議之事項,顯與時任校長楊文達有個人利害關係,是當時校長楊文達依法自行迴避,並另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主持該次教評會,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校長楊文達不應自行迴避云云,應屬誤解。再依被告100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內容可知,當日開會作成決議之前,曾先後請原告、與審查事項相關人員即當時校長楊文達、家長會副會長許靖池列席陳述意見,至於原告配偶呂怡慧則僅以原告之輔佐人身分陪同原告在場,因非屬與審查事項相關人員,故未列席發言,核與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又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教評會「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之目的,無非為使教評會能裁量斟酌個案情形,如認有聽取相關人員陳述之必要,得使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至於教評會究以書面或口頭通知相關人員到場列席,顯不影響決議之正確性。從而,被告第2次教評會會議簽到名冊之列席人員欄,僅由原告、楊文達及許靖池簽名,而無呂怡慧簽名,於法無違,被告未以書面通知許靖池列席,亦不影響被告第2次教評會決議之效力。
(八)教師法及教評會設置辦法均未規範教評會應於教師上班時間內召開會議及會議紀錄應作成逐字稿,且召開教評會最終所為之決議,乃出席委員綜合親身參與共同討論,並參考所有列席人員在場發言內容後,憑各委員形成之獨立心證,依法表決通過後之結果,並非根據事後作成之書面會議紀錄始作成決議,又自該次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被告第2次教評會之召開自100年9月23日下午4時30分開始,迄晚間8時30分結束,歷時4小時,而事後作成總計12頁之會議紀錄中,原告個人列席發言部分之紀錄,即長達5頁之多等情,可見出席委員確經充分時間討論,並已給予原告相當之陳述意見機會,是原告主張被告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並非逐字稿、未將主席、委員及伊之發言完整記錄、為何不利用教師上班時間開會云云,均與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斷無關。另查出席委員D於會議中某段陳述(詳見原處分卷第30頁),雖提及相關傳聞,惟委員D該段發言僅係要求確認該傳聞是否有人證可以證實,或僅他人憑空杜撰,隨後委員E則播放相關新聞供全體委員參考,足見委員D之該段發言,並未肯定該傳聞之真實性,難認其單純求證之行為,對於其他委員之最終表決結果有何負面影響。況原告確實於100年9月23日上午9時10分簽收被告第
2次教評會開會通知單,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簽名真正性之開會通知簽收單1紙可證(詳見本院卷宗第48頁),原告猶主張被告未事先通知伊出席第2次教評會,遲至開會當日上午經原告詢問後才補發開會通知單云云,即非可採。
(九)至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有關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處理流程,無非主管機關為執行教師法第14條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其中所謂之察覺期,乃在督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得視個案情節組成調查小組迅即處理,否則即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旨在防免學校怠於處理致不適任教師繼續任教,危害教育。是如學校已經調查處理而交付教評會審議者,則學校既無怠未處理可言,即便未組成調查小組,亦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察覺期即進入評議期,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不可採。再依原告提出輔助參加人製作之101年新北市教師申訴案例評析與彙編第
295頁所載教育部87年8月28日台(87)人二字第87085149號函釋及94年12月9日台人(二)字第0940171945號函釋內容(附於本院卷宗第45頁),均係針對教師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事涉事實認定,宜由學校教評會究明事實後,依法處理,並未要求學校教評會應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審議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之公然毀損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事實明確,被告教評會自得依已究明之事實逕行處理,原告主張教評會應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進行審議等語,容有誤會。
(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有關就申訴案件同時或先後提起刑事訴訟者,申評會接獲提起申訴教師之通知或依職權知悉此情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始續行評議之停止評議流程,乃主管機關為執行教師法第29條第2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其規範目的無非期待經由相關刑事訴訟案件作成認定之後,申評會得憑更加完整之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作成適法妥當之評議。是新北市申評會雖未依上開規定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惟中央申評會既已依法停止再申訴案件之評議,並於相關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依原告請求始繼續評議,已落實上開停止評議規定,且中央申評會評議之結論仍維持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是新北市申評會雖未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不影響原告之正當程序保障權利。至於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7條第2項僅規定:「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到場說明。」至於是否邀請到場說明及邀請對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有裁量空間,原告主張中央申評會未邀請伊到場陳述意見,應屬違法云云,應屬誤解。
(十一)被告雖於事發當天中午立即召開考績會,並決議給予原告記大過1次之處分,惟經函請輔助參加人核備後,輔助參加人覆函稱:教師所涉案件如已循教師法規定程序辦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同一事由已無辦理平時考核必要等語,有輔助參加人100年10月13日北教國字第1001386879號函可參(詳見原處分卷第38頁)因此,被告並未對原告另作成記大過之處分,業經被告具狀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卷宗第22~23頁)。而被告是否對原告作成記大過之處分,並非原處分之前提要件,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先作成任何行政處分,不符正常行政程序云云,尚非有據。
(十二)又原告所舉楊文達及他校校長因營養午餐貪污弊案,遭檢察官起訴並具體求刑12年,惟渠等被起訴後皆先受停職接受調查之處分等情,乃由新北市政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將涉案校長移送公懲會審議並停止其職務,與本件係由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作成決議後,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所適用之法律依據、成立要件及審議(決議)程序、機關等全然不同;另原告所指其他公務人員酒後駕車並因而致人於死,僅受降級之處分等情,其個案具體情節、法律依據及審議過程,亦與本件有異,因此,均難以比附援引而逕指本件解聘處分違反平等原則,附此說明。
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遞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蔡文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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