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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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93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哲豪經由 吳家駿 表哥引薦認識吳家駿,嗣吳哲豪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99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12日間,接續為下述行為:
㈠於99年7月某日向吳家駿佯稱其所任職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公司狀況不錯,惟現需資金周轉,並開立本票(票號:500878號、發票日99年7月12日、票面金額50萬元;)以供擔保,致吳家駿陷於錯誤,誤信吳哲豪能依約還款,而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號大眾銀行文山簡易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吳哲豪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分別至大眾銀行匯款50萬元、臺北市○○區○○路○○○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匯款20萬元至上開吳哲豪之中國信託帳戶。
㈡復先後於99年7月13日、23日,再度交付無法兌現之發票人
付款人不詳、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不詳、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1紙及 陳雪姬 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發票日期為99年7月31日、票號為GN0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1紙及同年8月12日交付陳雪姬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發票日期為99年8月31日、票號為FN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1紙、向告訴人吳家駿借款,致使吳家駿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2日至大眾銀行文山分行,匯款1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被告另於同年8月24日另交付面額20萬6千元之本票,換回前揭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惟嗣前揭票期屆至無一兌付,吳家駿始知受騙。
二、又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5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夢駝鈴咖啡館(下稱夢駝鈴咖啡館)內,分別持以票面金額新臺幣15萬、20萬及20萬元等3張支票向 龔立信 借款55萬元,嗣依約全部清償以取信龔立信並自同年8月下旬起至同年10月12日間,接續為下述行為:
㈠99年8月下旬,在夢駝鈴咖啡館內,吳哲豪佯以無法兌現之
支票(票號:GN0000000號、票面金額:22萬5千2百元;發票人:綽號「 小范 」),向龔立信借款,致龔立信陷於錯誤,誤信吳哲豪能依約還款,而交付22萬元與吳哲豪。
㈡次於99年9月10日,在夢駝鈴咖啡館內,向龔立信佯稱:因
其需以公司名義過票兌現,而需借款32萬元、21萬元,並保證翌日還款,致龔立信陷於錯誤,誤信吳哲豪能依約還款,而分別交付32萬元、21萬元與吳哲豪。
㈢復於99年10月10日,在夢駝鈴咖啡館內,向龔立信佯稱:其
家中有急事,並佯以無法兌現之支票(發票人為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FN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3萬5千元),向龔立信借款,致龔立信陷於錯誤,誤信吳哲豪能依約還款,而交付43萬5千元與吳哲豪。
㈣又於99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夢駝鈴咖啡館內,向龔立
信佯稱:其先前及本次借款,將於99年12月15日前返還,並於99年10月19日開立一張票面金額75萬元之本票(票號:382033號)佯為保證,向龔立信借款,致龔立信陷於錯誤,誤信吳哲豪能依約還款,而先後於99年10月12日、19日,交付新臺幣50萬元、58萬元與吳哲豪。嗣票號FN0000000號等支票遭退票,龔立信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吳家駿、龔立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所犯係非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哲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家駿、龔立信指述在卷(100偵1680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56頁至58頁、102偵緝192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100偵2371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37頁至38頁,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復經證人 吳振忠 、證人陳雪姬(見102偵緝192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證述纂詳,且有告訴人吳家駿之匯款申請書4紙(見100偵237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告訴人龔立信之存摺影本(見100偵1680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票號FN0000000號、FN0000000號、NG0000000號等3張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票號000000號、000000號本票(見100偵1680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0偵2371號卷第9頁至11頁)、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順龍 )票據信譽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行表(見
100偵1680號卷第31頁至第44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其分別先後數次詐騙行為,均係分別針對同一人所實施,其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分別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取財,苟且詐騙,非但侵害告訴人等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且於審理中多次稱可返還告訴人等財物,卻未遵其履行,惟參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表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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