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2號原告 薛雅禪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詹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7月1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阻止或反對合法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家庭幫傭SITIAMINAHWANTORO君(下稱S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其配偶所經營之「Oscar」商店(地址:臺北市○○○路○○○○○號)內從事顧店之許可以外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案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派員查察時當場查獲。嗣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7項規定,以102年3月27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所聘僱之印尼籍家庭幫傭S君原應在家照顧伊之子即年齡分別為6歲、3歲及1歲之3位男童,然S君常趁伊與配偶不在家時,恐嚇小孩家中有鬼,或為上網聊天而將小孩鎖在房間內,甚至於101年10月某天晚上,伊提早回家,竟見S君手持菜刀對小孩恐嚇,故伊為了小孩之安危始要求S君及小孩待在伊所經營之「Oscar」商店,而S君在店內時亦僅係照顧小孩及烹煮伊及小孩之餐點,並無幫忙店內任何事物。由於S君有上述之失序行為,伊乃向仲介公司要求更換適合之家庭幫傭,S君得知此事,多次揚言要告伊讓伊無法再申請外勞。又重建處於102年1月30日派3名人員到店內訪查,當天伊原請S君帶小孩去就醫,然S君卻一直推拖不願去,伊只得自己帶孩子就醫,回到店內即見重建處3名人員,該3名人員告知伊有人檢舉伊雇用外勞S君在經營之商店內從事非法工作,伊對重建處人員之詢問均如實回答,卻遭被告裁罰。伊確實係因S君欺侮、恐嚇小孩,如伊未將小孩及S君帶在身邊就近看管,發生憾事時,責任歸屬於何人?訴願決定採信外勞說辭,認為外勞在臺灣係弱勢者,然而小孩無辜,希望政府正視外勞欺侮孩童事件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重建處102年1月30日15時30分派員前往「Oscar商店」查察,獲知原告使S君單獨於該址從事顧店等工作,此有重建處102年1月30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可稽。又依原告102年2月7日之重建處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
…S君工作內容為何?是否符合工作契約內容?)答:…S君工作內容是清潔、打掃天母東路的家,在天母東路住家煮飯,照顧家中3個小孩(7歲、5歲、2歲半),S君工作契約內容是家庭幫傭;(問:本處人員於102年1月30日至『Oscar』店查察,在店內發現1名S君正在廚房煮食,隨後S君至該店櫃台顧店及招呼客人;S君並於當日筆錄坦承在該店從事工作,請說明。)答:…S君到店後的煮食區煮食物給我、小孩及她自己食用,……。我沒有叫S君顧店招呼客人,是客人到店裡時,S君一直跟客人聊天,她沒有拿錢及找錢,是把客人東西裝袋,…。102年1月30日當天下午,我3時帶小孩就醫(有藥袋為證),所以留她在店裡顧小孩,…」。另依S君102年1月30日之重建處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請問本處人員於102年1月30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看到妳在店內,請問你當時正在做什麼?妳為何會出現在這裡?)答:我當時正在準備我自己要喝的咖啡。太太叫我來這裡幫忙;(問:請問妳平常工作內容為何?)答:我每天早上8點30分左右就要到店內幫忙工作到下午4點半左右,而每天早上6點半就要起床準備小孩子的東西,有時候雇主不想顧店就會叫我來幫忙顧,有時候顧到10點半……;(問:請問妳多久要到店裡幫忙一次?在這裡幫忙多久了?)答:老闆要我每天都到店裡幫忙,我在這裡也幫忙大約10個月的時間。」基上,顯見S君確從事非屬家庭幫傭之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本法第57條第3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原告使S君單獨於營業中的「Oscar商店」內,係可得而知S君可能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據上,原告既以家庭幫傭之名義聘僱S君,惟未反對或阻止S君於「Oscar商店」內從事許可外之工作內容,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故本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9、家庭幫傭。…(第2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57條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57條第3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該函釋核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原告依法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君,原經核准於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5樓從事家庭幫傭工作,惟原告卻任由S君至上址「Oscar商店」從事顧店等許可以外之工作,案經重建處於102年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當場查獲,有談話記錄、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按單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點厥為: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而應加以處罰?經查:
⒈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第46條規定意旨自明。是原告既以家庭幫傭名義申請聘僱S君從事照顧其子之工作,S君所得從事之工作內容自當以照顧原告之子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者為限。
⒉本件違章情事係經重建處派員於102年1月30日下午3時30分
許至「Oscar商店」當場查獲,且據印尼籍外勞S君於重建處人員查獲時陳稱:「(問:請問本處人員於102年1月30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看到妳在店內,請問你當時正在做什麼?妳為何會出現在這裡?)我當時正在準備我自己要喝的咖啡。太太叫我來這裡幫忙。(問:請問妳來臺灣的目的為何?)我來臺灣是來照顧3個小孩。(問:請問妳平常工作內容為何?)我每天早上8點30分左右就要到店內幫忙工作到下午4點半左右,而每天早上6點半就要起床準備小孩子的東西,有時候雇主不想顧店就會叫我來幫忙顧,有時候顧到10點半……;(問:請問妳多久要到店裡幫忙一次?在這裡幫忙多久了?)老闆要我每天都到店裡幫忙,我在這裡也幫忙大約10個月的時間。」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65-66頁)。參以重建處人員於上揭時、地實施查察時,現場發現S君及原告幼兒正在「Oscar商店」1樓,原告未在現場,而「Oscar商店」店面仍為營業狀態,有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41頁)。原告果未讓外勞S君從事顧店工作,則其攜子外出就醫時,「Oscar商店」當非為營業狀態,是以,堪認外勞S君確有於上址「Oscar商店」店內從事顧店工作無疑。
⒊原告雖主張並未讓S君顧店、招呼客人云云,惟證人 溫世輝
到庭證述:「(問:證人在和原告結帳時,原告店裡有甲客人進來,正在和原告結帳,這時乙客人進來時,有無見到外勞招呼該乙客人?)偶爾有看到,這時外勞會跟乙客人說老闆在忙,請自己先看,看自己要買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與原告所自承外勞S君在店內會與印尼客人聊天,將客人之東西裝袋等情相符,有原告102年2月7談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45、52頁),益徵外勞S君確有於「Oscar商店」店內從事招呼客人之工作。原告上開主張,誠不足取。又原告上開主張縱或為真,然原告既知外勞S君有於「Oscar商店」店內從事招呼客人之行為,卻於上揭時、地使S君單獨於營業中之「Oscar商店」內,原告顯然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S君可能從事家庭幫傭許可以外之顧店工作,卻消極容任而未加阻止,揆諸首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意旨,原告行為之不法程度應與積極指派外勞S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等價,自應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所稱「指派」之要件。原告另主張伊係因外勞S君曾於101年10月某天晚上手持菜刀對小孩恐嚇為伊所撞見,始攜子及外勞S君至「Oscar商店」云云,惟據原告所提出之101年7月8日APP下載資料所載:「小孩牙也沒刷,衣服放在洗衣槽二天沒晾,…還敢說她說她每天要去店裡才這樣…」等字(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外勞S君至遲於101年7月8日前即已每天至「Oscar商店」,非如原告所稱於101年10月之後始至「Oscar商店」,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至原告所請求傳喚之證人 徐振峰 固到庭證稱,伊約每星期至原告所經營之店一次,每次約待10至15分鐘,如遇有客人,均係原告自己向客人介紹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惟證人徐振峰僅係每星期至至原告所經營之「Oscar商店」一次,且所待時間短暫,其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外勞S君未從事顧店之工作。是證人徐振峰之證述,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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