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刑事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有德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1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000元,均匯至告訴人 李嘉祥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並於101年1月9日確定在案。茲因被告僅於101年3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其先前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匯入告訴人上開戶頭後,即未於該判決諭知之期限內給付告訴人賠償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即明。查本案受刑人於偵查期間,業已陳明其原戶籍地雖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惟該址房地業經法院拍賣,其配偶乃將其戶籍址遷移至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且其已約有10年左右未回至上開三重區住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卷第11頁);另陳明其於通緝期間係居住於臺北,現住地為臺北市○○街○段○○○號2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再受刑人於上開傷害案件審理期間,復陳明其通訊地址即為上開臺北市○○街之住址,而所記載之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址實為三重戶政事務所,此亦有該案10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59號卷第11頁)及歷次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街○段○○○號2樓」地址甚明,受刑人顯無可能以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為其住所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其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裁定之。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