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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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東選任辯護人黃正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5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宇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王宇東肇事後,雖可預見 簡政源劉芷妤 因車禍而身體受有傷害,竟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離去」應更正補充為「王宇東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及在場等候,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逕行駕車逃離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宇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卷第28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宇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之規定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簡政源、劉芷妤為即時協助、救護,竟逕予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外,亦危害交通安全,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簡政源、劉芷妤成立調解,被害人簡政源、丙○○已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15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按(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159號卷第24頁),衡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簡政源、劉芷妤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此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2年7月24日102刑調字第265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查(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159號卷第16頁),被告事後並於102年11月27日向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乙情,有兒童福利聯盟信用卡單次捐款成功通知信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卷第34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159號被告王宇東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東於民國102年5月5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辛亥路口時,與同向右側簡政源所駕駛,搭載劉芷妤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機車倒地,簡政源因而受有左臉、肩、左肘、左手、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劉芷妤則受有左大腳趾遠端趾骨折,右膝、左膝、左手、右手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宇東肇事後,雖可預見簡政源與劉芷妤因車禍而身體受有傷害,竟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法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車號,提供予簡政源,由簡政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王宇東。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簡政源之證述│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2│證人劉芷妤之證述│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3│簡政源之國立臺灣大學醫│簡政源因被告肇事而受傷之│││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事實。│││證明書││├──┼───────────┼────────────┤│4│劉芷妤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劉芷妤因被告肇事而受傷之│││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事實。│││證明書││├──┼───────────┼────────────┤│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一)(二)、道路交通│簡政源所駕駛之機車碰│││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撞而肇事之事實。│││照片12張、道路監視畫面│2、2車碰撞位置在被告自用│││光碟│小客車右前車頭││││3、碰撞發生前,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有向左閃避之││││情況,足證被告已注意││││到簡政源之機車,嗣後││││旋即發生碰撞,被告不││││可能不知自己肇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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