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2號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昭英 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 張璠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
潘英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1年12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435935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於民國101年4月2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分區,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轉被告。被告以101年4月6日北城測字第1011524473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新店都市計畫部分樁位(北新路一段)補建暨復建成果」案,請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逕為分割作業並提供以紅線標示逕為分割線之地籍圖」,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新店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函檢送之96年4月10日發布實施「新
店都市計畫部分樁位補建暨復建作業」案,逕為分割系爭土地,惟就分割出○○○-1地號土地其土地○○○區○○道路用地之行政處分書,並未送達原告。後經原告多方查問始知系爭函,並於101年8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函並賠償原告損失,然遭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查,被告係應第三人 林倉平 申請,而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林○○任職於住商不動產新店北新加盟店,曾經陪同該公司副總經理 李才柏 造訪原告,欲購買系爭土地,因開價過低未果。其他仲介、建商與原告亦曾查詢本筆土地之使用分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皆以劃○住○區○道路用地,無法判斷,不予核發。原告原以為處分系爭土地時就土地增值稅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遂於100年9月停止出租,擬於101年9月後申報土地出售移轉,現因被告逕行分割,遭買方以土地面積及使用分區變更為由,要求降價新臺幣(下同)千萬元未果而無責解約,造成原告需另覓買主及11個月租金收入損失。
㈡按系爭土地在逕行分割前,土地使用分區登記○住○區○道
路用地為明顯錯誤,若僅撤銷違法逕行分割仍不足維護原告在法律上之利益,故應回復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登記為僅○住○區○○○道路用地。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市鎮都市計畫的主要計畫書應表明實施進度及經費。經查系爭土地及相關同地段第729地號之道路闢設無實施進度亦無取得經費,不符法定要件,應責令被告限期補正。且補正內容要符合同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實施進度以5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包括25年;並需符合同法第17條第1項後段規定,細部計畫公布後最多5年完成公共設施。原告於訴願時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告知○○○-1地號道路用地之徵收義務機關及徵購土地時程及於○○○地號,即為請求補正此都市計畫書應記載的實施進度及經費。惟新北市政府卻不為確答且未告知其無管轄權並移送有管轄權機關,致使本人喪失法律上請求徵收及獲得徵收補償的利益。又該管徵收義務機關及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對此65年公布的都市計畫,已逾36年未完成的公共設施,不僅徵收義務機關違反都市計畫實行進度最長不得逾25年及公共設施應於細部計畫公告後最多5年內完成的法律規定;計畫擬定機關更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此項25年的期間限制,應是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行政裁量的限制。
㈢被告遲至101年始為逕行分割,其程序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卻未遵守之:
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之土地既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即負有徵收補償之義務,對此原告要求被告說明徵收義務機關及徵收時程,正是要被告守法以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查,本案○○○-1地號為道路用地,但都市計畫中卻未明文規定土地取得方式及完成公共設施日期即施行進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
次查,他處土地於65年計畫公告後即分割獲得地價稅減免優惠,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卻遲至101年始分割,歷年應得減免稅負不見退稅,縱使申請恐因每年未達百元而使行政機關依法免退。然他處土地只需建築退讓,原告土地尚需分割土地變更使用分區,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再查路角地之交通安全,或以截角為道路地,或以截角退讓建築。若截角退讓建築即可達交通安全之目的,就不應以截角為道路地方法來達到交通安全,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條之比例原則。末查本案依建築管理辦法為截角分割土地,已違反道路設計標準為道路用地設計,並違反建築管理辦法在限制建築退讓外增加分割土地的規定。故被告之行為不僅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違反法規授權目的。
㈣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之行政處分為事實通知而為訴願不受理之主要理由實有違誤,如下所述:
⒈系爭土地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土
地範圍)所為決定的公權力措施(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及逕行分割)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土地使用限制)的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無誤。又原告係對被告的行政處分為訴願,非對被告之事實通知及理由說明為訴願。惟被告之行政處分,一未通知原告,二無文號可為代表,原告只得以被告通知新店地政事務所之文號為代表,並在訴願書事實一中陳明,新北市政府竟視若無睹,擅自變更原告訴願標的而為訴願決定。又原告之訴願請求為撤銷被告對原告土地逕行分割及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的行政處分,不是撤銷被告通知新店地政事務所逕行分割函。若96年5月22日北府城測字第0960341458號函確有通知新店地政事務所對路角地為逕行分割,系爭土地僅係行政疏忽漏未被逕行分割,則原告請求揭示依該函而被逕行分割及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土地清冊,及為何同巷口另一側路角地迄今免被逕行分割及變更土地使用分區。
⒉查,90年3月29日公告之「84年度新店市地籍重測區都市計
畫樁新舊座標對照表」誤將不等寬路寬釘為25公尺等寬(本案土地所臨路寬為26.655公尺)經96年3月21日(或4月10日)公告「新店都市計畫部分樁位(北新路1段)補建暨復建作業」成果圖表更正。惟本案土地既未因90年公告錯誤內容而產生土地使用分區錯誤或地籍逕行分割錯誤,則96年的公告對系爭土地要更正何項錯誤?且90年公告的錯誤並非地籍登記或土地使用分區登記的錯誤,更正其錯誤為何要辦理地籍逕行分割及土地使用分區登記的變更?被告訴願答辯以其處分為一般行政行為,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48與第156號解釋,答辯請求訴願不受理。新北市政府即以系爭函為內部行為及事實通知,訴願決定不受理。皆對本案實體規避答辯及審查。又本案之路角地依市區道路設計標準免為土地截角分割退讓,依建築管理辦法建物需截角退讓建築。被告以退讓建築之標準為土地截角分割顯有違誤。
㈤被告訴願答辯內容及通知新店地政事務所逕行分割本案土地函之違誤處,如下述:
⒈被告101年4月6日北城測字第1011524473號函及訴願答辯
書理由二稱:本處分是依96年4月10日公告發布實施「新店都市計畫部分樁位補建暨復建成果」案辦理逕行分割。惟查,96年4月10日公告發布實施「新店都市計畫部分樁位補建暨復建成果」案之測定原因為「84年度及86年度新店市地籍重測區都市計畫清理補建成果」誤將不等寬之道路釘為等寬25米。但此為成果書錯誤,地政機關之地籍資料並無錯誤。
又被告訴願答辯書理由二及訴願補充答辯書理由一皆稱:分割作業之行政程序及法令依據是「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查,「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是規定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之行政程序內容,然分割測量線應是依該辦法第41條規定。其中第41條第1項第4款之交叉道路截角之分割測量及標準與第17條指定建築線時測定之道路交叉口截角及標準是兩回事,前者是土地截角分割測量,標準是規定在市區道路條例;前者是建築線截角之建築界限,標準是規定在建築管理規則。
⒉被告訴願補充答辯書理由一稱:本處分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
則第35條(現為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7條)為圓弧標準截角。查,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7條明示可為等腰三角或圓弧退讓,然並未規定何種路角地屬圓弧標準截角,何種路角地屬等腰三角標準截角。被告不僅濫權強要原告於系爭土地建築時以圓弧退讓,不准以等腰三角退讓,更限制圓弧之度數,不准增大或縮小。復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訂定的建築管理規則指定的退縮建築線,屬建築法第48條規定的退縮建築線,其退縮地非屬建築法第52條規定應徵收的土地。
依建築法第50條授權訂定的退讓辦法所退讓的土地才是建築法第52條規定應徵收的土地,也才有地籍逕行分割及分割測量,即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進行管理。從而,在原告未同意第三人申請建築線的情況下,被告竟依第三人的申請,以建築線為地籍分割測量線,逕行分割原告土地並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不僅程序違法,其實體更是違法。
㈥原告對本案之見解及依據如下:
⒈65年新店都市○○○巷道寬度定為8米時,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及729地號土地本為一筆,故土地使用分區記載○住○區○道路用地。當地政機關逕行分割為兩筆地號土地後,○○○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就不再包括道路用地。但被告土地使用分區登記無視系爭土地已將道路用地分割,仍錯誤登記為○住○區○道路用地。並以同一65年新店都市計畫對7系爭土地強為第2次逕行分割,並託辭依96年4月10日公告發布實施的「新店都市計畫部分樁位補建暨復建作業」案為逕行分割。參地籍圖,○○○地號與系爭土地之分割界限為計劃巷道的境界線,系爭土地之路角處為弧線。顯示兩地號土地原為一筆地號土地,因計畫巷道而被分割。而在系爭土地割出729地號土地前,其土地使用分區當為部○住○區○○○○道路用地無誤。再參都市○○○○路角處皆以圓弧線繪製,但此圓弧線並非土地使用分區界限或地籍分割線,純為美觀而已。是否需為圓弧地籍分割或以此為土地使用分區界限仍應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此從都市0000000路角線常不一致處,可得明證。
⒉96年4月10日公告發布實施的「新店都市計畫部分樁位補建暨復建作業」案與本案實屬無關:
查,被告訴願答辯書理由二前段已陳明本案土地相關之都市計畫自65年發布實施迄今無變更,故96年的成果案並未改變本案土地的都市計畫。此成果案辦理原因為「84年度及86年度新店市地籍重測區都市計畫清理補建成果」誤將不等寬之道路定為等寬25米。其測得本案土地實際路寬為26.655米。
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7條附表,8米巷道與60米(含)以下道路交叉口截角長度皆為5米。系爭土地前未因「84年度及86年度新店市地籍重測區都市計畫清理補建成果」為逕行分割,亦未於96年時96年4月10日公告發布實施的「新店都市計畫部分樁位補建暨復建作業」為逕行分割,事實上二者路角地退讓情形一樣,即與本案土地是否需逕行分割無關。96年的成果案與「84年度及86年度新店市地籍重測區都市計畫清理補建成果」,皆與地籍登記無關。
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路角地之使用應符合市區道路條例及
建築法之規定:按市區道路條例授權訂定道路設計標準。按此標準路角地之截角線為土地使用分區界限即分割土地界限,截角地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依此標準免為截角。次按建築法授權訂定路角地之建築線截角標準。按此標準路角地之截角線為建築界限,與土地使用分區或土地分割測量界限無關。系爭土地依此標準需為建築線截角退讓。依被告訴願補充答辯理由所陳,本案土地是依建築管理辦法為截角並以此建築線為土地分割測量界限,分割土地使用分區。然此非市區道路條例所授權,亦非建築法所授權,是被告實為超出法律授權範圍的違法行政處分。
⒋查,被告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5條(現為新北市建築管
理規則第17條)定本案土地為圓弧標準截角。但其條文內容為:「建築基地兩側面臨道路者,應以圓弧或等腰三角之方式退讓,其退讓標準依附表之規定。」文中明示可為等腰三角或圓弧退讓,並無規定何種路角地屬圓弧標準截角,何種路角地屬等腰三角標準截角。原告以為此為申請建築者專有之選擇權,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次查,本案土地屬該辦法第17條第1項第三款第㈤目規定:「道路交叉口截角,依照截角標準,於指定建築線時測定之,不另設樁。但都市計畫書圖另有敘明及標示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從而,系爭土地在都市計畫書圖未有敘明及標示規定情形下,在指定建築線時依建築管理辦法截角,並無應設樁測定及管理之情形,更無應辦理土地分割測量之依據。系爭土地路角地依道路設計標準非為道路用地,且都市計畫書圖未有敘明及標示規定應以弦線長7米切線長5米為圓弧線截角。但被告以指定建築線為分割界線來解決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之錯誤註記,即為違法以該管理辦法來變更都市計畫內容。
⒌末查,建築法為建築退讓之土地,依建築法第52條規定可區
分為應辦理徵收及不用徵收兩種。應徵收的土地包括依建築法第50條授權訂定的退讓辦法所退讓的土地。建築管理規則非依建築法第50條授權訂定。雖說建築管理規則係依建築法第101條授權訂定,但建築法第48條亦規定退縮建築線得於建築管理辦法中規定,此時的退縮地依建築法第52條規定為不需辦理徵收的土地,即土地○○○區○○道路用地而為法定空地。本案被逕行分割出的○○○-1地號土地,被告供稱依建築管理規則為分割測量並變更土地○○○區○道路用地,與此相違。
㈦檢視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所附證據亦可發現下列情事:
⒈證物2圖上之箭頭指處為○○路一段與檳榔路交叉路口,非
本案○○路一段與○○巷交叉路口。若被告認為該處與本案有相似之處,則該處土地之路角是否已截角為地籍逕行分割並變更土地○○○區○道路地,或尚俟「第三人申請釋疑」才需引96年4月10日公告發布實施的「新店都市計畫部分樁位補建暨復建成果」通知新店地政事務所逕行分割。
⒉證物4圖上之箭頭指處為本案○○路一段與○○巷交叉路口
。路角處有二種不同顏色,並沿北新路平行延伸一段不短距離。此相異顏色原告以為是騎樓地。被告提供證物卻不對證物為說明,圖上亦無圖例說明,且從圖上看不出系爭土地在都市計畫中或土地○○○區○○道路用地。
⒊證物5之樁位圖,證物6之樁位圖路角處皆為圓弧角。這些圓
弧角的繪製並不是都市計畫的內容,亦未依建築管理辦法或道路設計標準,且非實際現況,與地籍資料更不一致。
⒋證物7之點交記錄為96年2月9日在原告本案土地之地上建
物門前,但遲至證物8登記日期101年6月4日始為逕為分割,其可延宕逾5年之法令依據為何,被告亦需說明始能免除其遲延作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此都市計畫竟無施行進度及經費之記載,欠缺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法定的要件,故屬無效的計畫內容,即應為無效的行政處分,經原告請求被告為補正的告知,新北市政府及城鄉局皆充耳不聞,傲慢不予回應。
⒌參照證物9之地籍圖,系爭土地於經被告逕行分割前已為圓
弧截角,但此圓弧不符建築管理辦法或道路設計標準。前次逕行分割測量之依據,希望被告能補充說明。又系爭土地與○○○地號同為原告土地,○○○地號土地為道路地,兩者之分割測量線,亦為土地使用分區界限,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應○住○區○○道路用地。另同巷口另一側之路角地,地籍未作圓弧截角分割,但在樁位圖及都市計畫圖上皆為圓弧截角。此一差別待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亦有說明其正當理由之責任與義務。
㈧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01年1月公告現值合計為22,103,250元
,年地租限額為地價5%,換算月租金限額為92,097元,惟因屋舍老舊及由親戚承租,停租前月租金為30,000元。但停租期間不乏欲以月租金50,000元承租者,故以50,000計11個月,請求補償55萬元。若撤銷原逕行分割處分,則請求賠償原因為此違法行政處分造成原告之損失。若維持原逕行分割處分,則請求賠償原告因為被告違法怠行職務逾5年所造成之損失,即被告應於96年4月10日發布實施的「新店都市計畫部分樁位補建暨復建作業」案時即通知新店地政事務所逕行分割,卻遲至101年4月才通知,致原告於100年9月不用停租卻錯誤停租,也就是因其遲延作為所造成之原告損失等情。
㈨聲明:1.撤銷被告依數值化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圖資系統之錯
誤資料所作處分(證據圖號1-1,本院卷頁115)及訴願決定。2.被告應更正系爭土地在其數值化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內的圖資與65年的新店鎮都市計畫圖書一致。即土地○○○區○○○路角地截角界線應為地籍圖中○○○地號土地與○○○地號土地之分界線。3.被告應告知新地號土地○○○-1地號道路用地之徵購土地時程。4.合併請求自100年9月起至城鄉局更正錯誤完竣日止,每月月初支付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165,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支付日止。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號函為機關內部程序,核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⒈系爭土地所涉都市計畫樁,既經臺北縣政府以96年3月21日
北府城測字第0960158146號公告「新店都市計畫部分樁位(北新路1段)補建暨復建作業」成果圖表,並於公告期滿確定,即以96年5月22日北府城測字第0960341458號函請新店地政事務所續辦地籍分割作業。則被告於101年4月6日再次以系爭函請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逕為分割作業及提供以紅線標示逕為分割線之地籍圖,僅係機關間內部程序,為事實行為,且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從而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應可確定。準此,原告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顯不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本件行政訴訟,應予裁定駁回。
⒉次查,原告另稱係對逕為分割之處分不服云云,惟查,地籍
分割係屬地政事務所之權責,原告以被告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已非無疑。又所謂發生法律上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構成行政處分。若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不得認為獨立之行政處分。系爭土地所涉都市計畫樁,經臺北縣政府以96年3月21日北府城測字第0960158146號公告「新店都市計畫部分樁位(北新路
1段)補建暨復建作業」成果圖表,因無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於公告期間申請複測,已於公告期滿確定。至新店地政事務所依據該成果圖表辦理系爭土地逕為分割作業,係為實現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不能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故縱依原告所稱係對逕為分割之處分不服,其訴亦難謂合法。
㈡原告主張撤銷被告依數值化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圖資系統之錯
誤資料(證據圖號1-1,本院卷頁115)云云,顯然非就「行政處分」,經訴願後提出行政訴訟,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系爭土地所涉都市計畫樁,經臺北縣政府以96年3月21日北
府城測字第0960158146號公告「新店都市計畫部分樁位(北新路1段)補建暨復建作業」成果圖表,並於公告期滿確定,即以96年5月22日北府城測字第0960341458號函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續辦地籍分割作業,則被告機關於101年4月6日再次以系爭號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逕為分割作業及提供以紅線標示逕為分割線之地籍圖,更僅係機關間內部程序,為事實行為,且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從而系爭號函並非行政處分,應可確定。準此,原告對系爭函號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亦應予駁回。
㈣本件系爭土地所涉都市計畫樁,經臺北縣政府以96年3月21
日北府城測字第0960158146號公告「新店都市計畫部分樁位(○○路1段)補建暨復建作業」成果圖表,因無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於公告期間申請複測,已於公告期滿確定。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依據該成果圖表辦理系爭土地逕為分割作業,係為實現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不能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故縱依原告所稱係對逕為分割之處分不服,其訴亦難謂合法。
㈤本件撤銷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是以原告所為回復原狀之聲明,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
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如前所述,本件撤銷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是以原告所為回復原狀即「更正系爭土地在其數值化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內的圖資與65年的新店鎮都市計畫圖書一致」之聲明,失所附麗,亦無理由。
⒉系爭土地自65年6月12日發布實施「新店鎮都市計畫」,迄
逕為分割止,一直為部○住○區○○道路用地,地政機關依公告確定之樁位,辦理逕為分割,亦無違誤。蓋以65年都市計畫圖尚未數值化,仍是圖紙呈現,年代久遠且保存不易,圖紙易變形與伸縮產生誤差,以數值化後的現行地籍圖套疊於非數值化的都計圖上,難免無法完全套疊一致,但系爭73
7地號附近的街廓套疊結果與都計圖尚相符合。另套疊應以道路寬度及邊線作為參考依據,乃原告自行選擇定位點,主張被告套繪有誤,實不可採。
⒊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自65年6月12日發布實施「新店鎮都
市計畫」以來,一直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乙節,原告早在95年4月3日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核發使用分區證明及100年9月20日再次申請,應為原告所明瞭,如今原告竟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為住宅區,洵屬無理。至於,第三人林倉平君於101年4月2日函詢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登載「部分第四○住○區○○道路用地」疑義,亦不會改變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之事實,原告一再質疑被告係配合第三人申請始認定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並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容有誤解。
⒋系爭土地所臨計畫道路(新北市○○區○○路○段),依65
年6月12日發布實施「新店鎮都市計畫」,屬非等寬計畫道路(亦即部分道路為25公尺寬,但系爭土地所臨道路大於25公尺寬),由於90年3月29日公告「84年度新店市地籍重測區都市計畫樁新舊座標對照表」,將前揭道路誤為25公尺等寬,而「不等寬」之計畫道路,僅有「中心樁」實有不足,必須完成「區界樁」測定,始得明確,是以,臺北縣政府於96年間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8、28、38條規定,以原設樁位有不足或漏訂,「補建」區界樁樁位及導線點,並予以「復建」中心樁(註:中心樁無錯誤,僅為復建非更正),再經系爭公告確定後,據以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參被證3、被證5),並無違誤。又與本件有關之區界樁(被證2-S105A)即豎立於○住○區○○○道路用地」之土地邊界之樁,且經系爭公告確定,已生效力。至於,圓弧截角部分,係依都市計畫圖認定,但與依圓弧標準截角方式辦理之結果相同。且系爭公告之樁位圖及樁位公告圖,已將截角情形標示於圖說中(參被證2),故原告主張「系爭公告,與系爭截角無關,公告內容也沒有提到要截角」,應非事實。又雖然「84年度新店市地籍重測區都市計畫樁新舊座標對照表」,將北新路一段道路誤為25公尺等寬,但不會因此影響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認定。反觀,原告雖然可能因○○○區○○○○○路一段道路誤為25公尺等寬,而以25公尺寬道路為基準,再依圓弧標準截角自行認定分割後之○○○-1地號土地應為住宅區,惟查,使用分區係依都市計畫圖認定,包括計畫道路之寬度範圍及住宅區之範圍,不能倒果為因,不顧都市計畫圖說,自行認定。
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為住宅區,並未提出證明,洵屬無據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屬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管有,非地政主管機關管有,故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土地使用分區欄位空白,不代表任何意義。至於,迄未辦理道路用地之徵收,與土地使用分區之認定應無關係,亦不會因此使都市計畫變更或失效,併予敘明。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應無由成立。
㈥原告請求告知被告應告知新地號土地○○○-1地號道路用地之徵購土地時程,欠缺請求權,應無由成立: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復無請求告知徵收義務機關及徵購時程之法律依據。況且,依土地徵收條例地14條規定,徵收處分機關為內政部,亦無以訴訟請求告知之權利保護必要,是以原告請求告知○○○-1地號道路用地之徵收義務機關及徵購時程云云,應予駁回。又原告本項請求行政機關告知徵購時程(作成事實行為),既非請求損害賠償亦非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應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無關,原告據以請求,應無可採。
㈦原告合併請求自100年9月起至城鄉局更正錯誤完竣日止,每月月初支付租金損失暨遲延利息,均無由成立:
本件撤銷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是以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況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自65年6月12日發布實施「新店鎮都市計畫」以來,一直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且原告早在95年4月3日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核發使用分區證明,即屬明知,100年9月申請結果,亦同。又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4日逕為分割增加737-1地號道路用地,迄未辦理徵收,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之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從而原告主張自100年9月起停租及101年4月受逕行分割影響無法出租出賣,○○○地號及○○○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欠缺因果關係,洵屬無據。又原告依「公告現值」所為之計算及遲延利息之請求,亦與土地法97條及民法第229條規定不合,應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是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至原告主張依據確定公告接續辦理之逕為分割違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即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部分):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
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3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次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30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同辦法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次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所指『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之目的,在於送交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為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公告確定後,行政機關所為繼續執行都市計畫之相關行為,屬於行政內部行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人民所得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32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於101年6月4日逕為分
割增加○○○-○地號)屬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65年6月12日發布實施「新店鎮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被告答辯所附卷宗第1至4頁被證1),其所臨計畫道路(新店市○○區○○路○段)原為鐵路軌道所改建,屬非等寬計畫道路,90年3月29日公告「84年度新店市地籍重測區都市計畫樁新舊座標對照表」,將前揭道路誤釘為25公尺等寬。嗣臺北縣政府於96年間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8、28、38條規定,以原設樁位有不足或漏訂,「補建」區界樁樁位及導線點,並予以「復建」中心樁,於96年2月
9日點交予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並以96年3月21日北府城測字第0960158146號公告,公告「新店都市計畫部分樁位(新店市○○路○段)補建暨復建作業」成果圖表(同上卷第5至22頁即被證2),公告期間自96年4月10日起30日,並於中華日報刊登公告(本院卷第188頁被證13),公告期滿即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以96年5月22日北府城測字第0960341458號函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續辦地籍分割作業(被告答辯所附卷宗第23頁被證3)。
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仍登載「部○住○區○○道路用地」,經案外人林○○於101年4月2日以使用分區登載不明確而申請確認,被告乃以101年4月6日系爭函檢送前揭「新店都市計畫部分樁位(新店市○○路○段)補建暨復建作業」案予新店地政事務所,並函請辦理系爭土地逕為分割作業及提供以紅線標示逕為分割線之地籍圖,而系爭土地逕分割出○○○-○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原告遂以逕為分割出○○○-○地號土地有誤,對系爭函提起訴願(訴願卷第21頁訴願書)。按諸前揭說明被告以系爭函檢送相關資料供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為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公告確定後,行政機關所為繼續執行都市計畫之相關行為,屬於行政內部行為,系爭函並非對人民請求有所准駁,系爭函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土地逕為分割效果非因系爭函發生,是系爭函自非人民所得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依數值化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圖資系統之
錯誤資料」云云,查被告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於99年5月開放供民眾查詢。民眾得利用系統查詢,對已完成數值地籍重測地區,系統可提供電腦判別使用分區供民眾參考且於網頁註明「此網頁分區圖僅供參考,實際分區仍以公告都市計畫圖為準」,機關網頁上圖資資料非行政處分,無撤銷可言。又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出737-1地號係依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所為,已如前述,並非依據原告所稱「數值化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圖資系統資料」所為,原告據以主張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自無可取。
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則非屬之。查系爭土地所涉都市計畫樁,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6年
3月21日北府城測字第0960158146號公告「新店都市計畫部分樁位(北新路1段)補建暨復建作業」成果圖表,因無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於公告期間申請複測,已於公告期滿確定。至新店地政事務所依據該成果圖表辦理系爭土地逕為分割作業,係為實現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不能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再者地籍分割係屬地政事務所之權責,原告表示不服系爭逕為分割而以被告為被告,則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即被告應更正系爭土地在其數值化土
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內的圖資與65年的新店鎮都市計畫圖書一致。即土地○○○區○○○路角地截角界線應為地籍圖中○○○地號土地與○○○地號土地之分界線):
⒈查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65年6月12日發布實施「新
店鎮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參被證8),雖分別於76年及88年辦理第一次通盤檢討及第二次通盤檢討,但二次通盤檢討針對系爭土地並未有所變更,此有通盤檢討計畫書之變更內容綜理表無一涉及系爭土地可稽,並敘明「凡未指明變更部分,均應以原有計畫為準」(參被證10、被證11),是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依法仍應以原65年6月12日發布實施「新店鎮都市計畫」為認定依據。65年6月12日發布實施「新店鎮都市計畫」圖說之局部影本(被證8第1頁),比例尺為1/3000,經與同比例之現行地籍圖之透明圖(系爭土地已逕為分割為○○○地號及○○○-○地號)套繪,足徵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出之○○○-○地號土地確實位於「新店鎮都市計畫」圖所示之計畫道路範圍內,而分割後之737地號則在都市計畫住宅區範圍內。再將被證8第2頁係將65年新店鎮都市計畫圖放大,比例尺為1/1000,經與同比例之現行地籍圖之透明圖套繪,比對結果仍同前述。又依法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才會據以測定都市計畫樁位,故65年「新店鎮都市計畫」書圖上並無相關都市計畫樁位,另套疊應以道路寬度及邊線作為參考依據,乃原告自行選擇定位點,主張被告套繪有誤,實不足採。是依65年6月12日發布實施「新店鎮都市計畫」圖說,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前為部○住○區○○道路用地,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全部為住宅區用地,委不足採。
⒉查原告曾於95年4月3日向改制前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改制
後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核發使用分區證明,經該公所函覆「台端申請核發本市○○段○○○○號等壹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乙案,經查對都市計畫圖該鄰近地區劃○住○區○道路用地,樁位尚待測定,俟樁位測定地籍逕為分割後,使得判發使用分區」;原告於100年9月20日再次申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覆「經查對都市計畫圖該鄰近地區劃○住○區○道路用地,所附地籍圖未見逕為分割,無法判斷,歉難核發」等語,有公函附卷可稽(訴願卷第28至31頁),可見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自65年6月12日發布實施「新店鎮都市計畫」以來,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
⒊次查本件有關之區界樁(被證2-S105A)即豎立於○住○區
○○○道路用地」之土地邊界之樁,且經系爭公告確定,已生效力。至於,圓弧截角部分,係依都市計畫圖認定,但與依圓弧標準截角方式辦理之結果相同。且系爭公告之樁位圖及樁位公告圖,已將截角情形標示於圖說中(參被證2),原告所稱「系爭公告,與系爭截角無關,公告內容也沒有提到要截角」,不足採信。至於「84年度新店市地籍重測區都市計畫樁新舊座標對照表」,將北新路一段道路誤為25公尺等寬,但經補正如前㈠2.所述,且使用分區係依都市計畫圖認定,包括計畫道路之寬度範圍及住宅區之範圍,自不因此影響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認定。而原告係將北新路一段道路誤為25公尺等寬,其以25公尺寬道路為基準,再依圓弧標準截角自行認定分割後之○○○-○地號土地應為住宅區,與都市計畫圖說尚有未合,其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全部為住宅區,核無足採。
⒋揆諸原告是項聲明內容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其性質核屬
課予義務訴訟。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前為部○住○區○○道路用地,相關都市計畫、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均經公告確定,均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因逕為分割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何損害,原告亦無如其聲明所示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訴訟權能,其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
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回復原狀如其聲明即「更正系爭土地在其數值化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內的圖資與65年的新店鎮都市計畫圖書一致」,應屬誤解而為無理由。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告知新地號土地○○○-○地號道路用地之徵購土地時程):
⒈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利益為前提,否則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以,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⒉次按,土地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需地機關僅得擬具徵收
計畫書,向內政部聲請核准徵收,並無作成徵收處分之權限,人民尤無申請需地機關作成徵收土地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3條、第14條及第19條規定自明。是以原告尚無以訴訟請求告知之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告知○○○-○地號道路用地之徵收義務機關及徵購時程,應予駁回。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即原告合併請求自100年9月起至城
鄉局更正錯誤完竣日止,每月月初支付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165,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支付日止)。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當行政訴訟部分經審理為無理由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可資參照。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為不合法,至於其他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及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利息,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1.訴請撤銷系爭函非行政處分部分其訴不合法;訴之聲明2、3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爰併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訴之聲明4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及利息,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原告請求證物部分其中都市計畫相關資料業據被告提出,其餘部分則與判決結果無涉,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