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水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7231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水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高水田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於第1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如上各增訂條文,並參酌修法意旨,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雖無變更,惟為避免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及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符數罪併罰制度避免累罰效應之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又於同條增列第2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是據上說明,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且有2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高水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7年7月間某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表:103年度聲字第51號│├──────┬─────────┬─────────┬─────────┤│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97年7月間某日│97年10月28日│││日期││││├──────┼─────────┼─────────┼─────────┤│偵查(自訴)│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0年度偵│││機關│第8627號│字第13928號│││年度案號││││├───┬──┼─────────┼─────────┼─────────┤││法院│新竹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竹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59│││││436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4月30日│102年8月22日││││日期││││├───┼──┼─────────┼─────────┼─────────┤││法院│新竹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竹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59│││││436號│號│││判決├──┼─────────┼─────────┼─────────┤││判決│101年4月30日│102年9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助字第1055號(新竹│字第7231號││││地檢101年執字第│││││1537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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