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4、5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介紹,至某不詳名稱應召站,應徵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兼職司機(俗稱 馬伕 )工作,甲○○明知該應召站工作,係以媒介旗下已成年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而營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3日凌晨3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在新北市○○區縣○○道○○○○○○○○○○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供甲○○置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使用以聯繫媒介性交易,嗣於102年7月26日起,即由該不詳應召站之成年成員先與男客接洽聯絡議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等性交易事宜後,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所持有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上情,復甲○○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該應召站原已媒介之LINATJENG(印尼籍,中文姓名 鍾小芳 ,下均稱鍾小芳),再由甲○○搭載鍾小芳前往指定地點,使鍾小芳與該不詳應召站成年成員所媒介之男客為性交行為。迨鍾小芳性交結束並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之報酬後,除其單次可得報酬800元外,需將所收取之性交易款項全數交與甲○○保管,甲○○於當日工作結束後,再將鍾小芳所交付之性交易款項,扣除其3,000元薪資後,將餘款全數交由前揭應召站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營利。嗣於102年8月1日下午4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6時10分許),上開應召站成年成員撥打甲○○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指示其駕車載送鍾小芳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最愛旅館」,以5,000元之報酬,媒介鍾小芳與男客 許志鈺 在上開旅館505號房間內,從事性交行為,該名男客交付5,
000元並性交結束後,旋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旅館房間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並在鍾小芳身上扣得性交易所得5,000元、保險套8枚、KY潤滑劑1只、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在上開旅館附近之忠孝東路3段217巷內,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之甲○○,並扣得如其所有供聯繫應召接送事宜所用之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鍾小芳所有之保險套5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30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鍾小芳、證人即男客許志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至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8至22頁、第24至25頁、第28至32頁),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不知名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揆諸犯罪習性及社會常情,並參以被告僅有媒介鍾小芳以營利等節,足徵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本於同一使鍾小芳與他人為性交之動機而為之,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視應召女子之身體為牟利工具,蔑視他人人性尊嚴,且所為亦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媒介之時間尚短,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鉅,及因經濟困窘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既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非被告所申請,然前揭應召站成員既以將之交付予被告持用而使被告取得前揭SIM卡所有權,堪認亦屬被告所有無訛(見偵卷第48頁)。又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作其與本案應召站成員聯繫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事宜,及聯絡鍾小芳載送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自鍾小芳身上扣得之性交易所得5,000元、保險套8枚、KY潤滑劑1只、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自被告小用小客車上扣得之保險套
5枚,均為鍾小芳所有等情,經證人鍾小芳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3頁),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係被告或上開應召站成員所有,且別無其它法定應沒收事由,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