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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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99號原告 詹啟源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告 施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光復南路交岔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4日早上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第1車道南北方向,至該路段與光復南路交岔口時,本應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指示逕行左轉,適與原告駕駛、訴外人 謝憲道 所有之005-D9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路2段第2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對向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胸痛等傷勢,致支出新臺幣(下同)1,974元醫療費,以及34天無法工作、每日以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公佈之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計算50,524元之薪資損失,另原告因傷勢致行動障礙,且因訴訟進行過程,被告不加聞問,原告受有相當身心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152,4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1車道南北方向,至該路段與光復南路交岔口時,違反號誌指示逕行左轉,適與原告駕駛、謝憲道所有之005-D9號營業用小客車對向相撞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6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至50頁),被告於當時天侯、路面及駕駛人視距,無不能注意狀況,竟未依號誌,違規左轉,致與原告駕駛車輛對向碰撞,具有過失甚明。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上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應可認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壁挫傷、胸痛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974元等節,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8月24日甲診字第2681號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2頁),堪認此醫療費用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當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
據前揭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8月24日甲診字第2681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1年8月24日到院急診就診,應診日期至翌月(9)26日,共計34日(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可認原告於該段期間確因就診,待靜養、無法工作,而原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依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101年9月26日101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函,可知臺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基此,原告無法工作之34日,所受薪資損失金額為50,524元(計算式:1,48634=50,524),亦可認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胸壁挫傷、胸痛等傷害,休養34日無法工作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可見原告日常生活機能、勞動能力均受有影響,原告敘及被告於系爭事故後,未積極處理本件刑事案件部分,犯罪後態度不佳,致原告疲於訟累,身體、健康、心理均受有相當痛苦,衡情應非子虛。而兩造均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名下有營業所得、薪資所得等計總額30餘萬元、汽車2筆之財產,被告名下財產總額僅2,00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6至42頁),本院審酌雙方職業、經濟情況、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加害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定為4萬元為當。
⒋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總計為92,498元(計算式:1,974+50,524+40,000=92,498)。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被告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然原告彼時駛入路口前6至7公尺,即見被告營業用小客車南往北方向駛來,雖見狀鳴喇叭警示,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直行,致生系爭事故,此經原告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述明確(見本院調解卷第5至該頁背面),另審以兩車受損程度,併佐以系爭事故撞擊發生後,被告車身旋轉逾90度等跡證(見本院調解卷第38至50頁照片資料),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應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原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80%;原告負較輕之與有過失責任20%,是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73,998元(92,49880%=73,99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02年6月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6月17日發生效力,故以102年6月18日起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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