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財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違規停於路邊劃有禁止臨止停車之紅色標線之新北市○○區○○路238之2號對面之路邊,其欲駕駛該車自路邊左偏駛入該路段中央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不僅應顯示其車左後側方向燈,使在該道路中往來之車輛,能得知其欲駕駛小客車自路邊左偏駛入該道路中央行駛,並應注意其小客車左側前後方有無車輛欲直行通過而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上開車輛由路邊左偏駛入上開道路中央之際,未顯示其車左後側之方向燈,且未注意左後側之巷道中行駛車輛之動向,未讓在上開道路行駛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將其所駕車輛起駛左偏駛入道路,適有告訴人 許振永 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順向車道由上開小客車原停車位置左後方駛來,已甚為接近上開小客車原停車處,於吳進財駕駛之小客車未顯示其車左後側方向燈之情形下,見該小客車突然車頭左偏駛入道路,由於該車道狹窄,許振永為免發生撞擊,遂緊急煞車而失去平衡摔下機車,致許振永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膝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