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04號原告 黃璧川 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二字第七六八零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新臺幣叁拾肆元,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趙榮芳 ,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盛茂,此有民事答辯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第37、40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力興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6日受讓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 王南華 所出具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二字第76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士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564號執行案件查封執行原告所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權之執行程序撤銷;㈢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651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之併案執行部分應予撤銷。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4日、103年1月22日聲請變更聲明為:確認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二字第768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其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債權憑證乙事,依被告提出貸款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其上地址係訴外人 蘇瑜蓉 經營之公司地址,係屬他人偽填,可知原告至101年11月間不知有該債務之存在,20年來不曾接到任何通知,亦不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情,是系爭本票疑似由訴外人蘇瑜蓉與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人員偽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83年12月22日,而系爭債權憑證之發出日期為90年4月4日,又中興銀行接管小組出具與被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日期為93年4月16日,期間均超過十年,然本票請求權時效為3年,即令因聲請執行而延長至五年,就本票而言,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二字第768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其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邀同訴外人 陳旺才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貸新臺幣(下同)433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為憑,即系爭本票債權與上開433萬元之債權屬同一債權。而原債權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85年6月12日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又本件債權於86年5月15日經臺中地院85年度民執二字第12721號執行拍賣抵押物、89年10月26日89年度民執午字第20700號強制執行債務人等之存款、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30號及囑託士林地院92年度執助春字第409號執行債務人等之股票等,而於92年5月29日執行終結在案,又如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與上開433萬元之債權屬同一債權,原債權人執行系爭本票之債權,與行使請求返還借貸433萬元之債權實為同一,亦即行使返還借貸債權之請求及中斷之意,是以,應以92年5月28日最後執行終結之日,始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迄今仍未逾1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持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二字第7680號債權憑證為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案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432號給付票款事件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94651號清償債務事件,而被告業已撤回參與分配執行之聲請,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二字第7680號債權憑證、本票附卷可稽(見卷第7至9、21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3日北院木101司執午字第94651號函可證(見卷第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是系爭債權憑證所列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從而系爭債權憑證所列之債權於兩造間是否有效存在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列之請求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列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四)。原審以執行程序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違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時效期間應為三年。
⒉經查,被告持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
二字第7680號債權憑證為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而該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85年度民執二字第12721號給付票款債權憑證,有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二字第7680號債權憑證可稽(見卷第7至8、21頁),又前開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85年度票字第544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主文為「相對人於民國83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肆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84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簡稱本票債權),其時效期間為3年,雖被告於92年間聲請執行,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30號受理,並於92年5月28日執行終結在案(見卷第49頁),惟被告於執行終結後3年期間未再聲請執行,系爭本票債權即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抗辯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屬可採。
㈢原告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由?末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則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準此,原告求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二字第768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其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學妍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