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埔簡字第4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丙○○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
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丙○○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經通知證人乙○○應於99年5月19日、99年6月23日到場
應訊,該證人已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並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首開規定,裁定處受罰人罰鍰新臺
幣10,000元。又證人於再次收受本院通知後,如仍不到場,
本院將依前開法律規定,再處證人罰鍰,並拘提之。證人應
注意遵期到庭作證,盡國民依法應盡之作證義務,附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