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1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如下所附法條規定核定為新臺
幣169,000元(計算式:13000元/月*13月=169000),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原告應另具狀補提出原聲請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影本
二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外,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租賃權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
之總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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